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文馨相 對 人 黃曜春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相對人黃曜春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1年3月16日民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於111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無人提起抗告,業於111年4月1日確定。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55,000元及支出必要費用5,881元,其酌定標準係依據遺產管理人已進行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公示催告、清查遺產、代墊必要費用等事務,並有應訴與聲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且管理時間已兩年餘,後續尚有清償債務、賸餘財產移交國庫等程序。揆諸首揭規定,遺產管理人本有請求報酬之權利,本院所審酌之情形均屬遺產管理人已經行使或將來必要行使之職務,難認本件裁定確定後有其他情事之變更,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雖得於遺產中支付,然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因認本件有必要,方先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此觀之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甚明。至聲請人主張遺產管理人應歸還墊付之10萬元,或是請求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拒絕移轉土地標售價款之延遲利息、給付租金、裁示建物堪用程度以為續租與否之依據等事項,應循行政救濟、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等相關適法程序聲明主張,或認遺產管理人無心履行法定應盡之義務而損及聲請人之權益者,亦可提起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均非屬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依法得以審究或准駁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