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淑娟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豐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又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2年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豐係同胞姊弟,但被繼承人於88年10月26日由叔叔林顯宗收養,而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經查無繼承人存在,其遺產屬於繼承人不明或無繼承人之情形。因被繼承人於生前之109年10月15日以口述遺囑由代筆人書立代筆遺囑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為確保其權利,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財產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斟酌關係人蕭又逞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又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