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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9號聲 請 人 劉興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沈國祥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追加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被繼承人的遺產管理人中,積極處理變價被繼承人的遺產但都遭鈞院駁回,但現在共有人要以高於公告現值來應買,如經鈞院准予變賣後就可終結本案,請求鈞院考量聲請人後來要積極變賣遺產管理人的財產,將剩餘款項歸國庫署,故請求鈞院能增加酬金,以利參與分配及遺產管理所需費用之支付等語。

二、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數量、價值、遺產管理人擔任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之繁簡、付出心力等一切情狀為通盤之考量,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

三、經查,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前已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號裁定其遺產管理人報酬40,000萬元及支出必要費用等情事,經本院調取該裁定核閱無誤。再觀之該前案裁定理由第三項,已將嗣後申請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函詢債權人、公示催告程序及將被繼承人所遺留不動產加以變價清償等事宜,於酌定管理報酬時為通盤之考量,先予敘明。

四、據此,有關許可處分遺產之聲請,自屬本件變賣遺產之必要程序,前案審酌後所核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其範圍應已涵蓋許可處分遺產事件,聲請人不應以相關職務為由再聲請追加核定報酬;況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遺產屢遭駁回之理由,是未補正相關資料,且無釋明其為必要之處分行為,又出售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等情,本件爰請聲請人釋明與聲請酌增報酬之關聯性,或提出其他具體事由,然聲請人僅提出內政部部動產交易實價。本院綜觀其在前案及本件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亦不足認定前案所核定數額尚屬過低或有所不當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再酌定追加其遺產管理人報酬,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