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0號聲 請 人 湯光民即陳錦煌之遺產管理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陳錦煌遺產之報酬酌定追加新臺幣35,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錦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99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錦煌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繁雜程度前亦經鈞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裁定核定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45,331元。然現被繼承人遺有共有土地於109年3月31日經共有人陳品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109年度朴簡字第143號判決確定在案,就續行之訴訟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秉於律師專業素養及遺產管理人職務極力維護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爰依法准予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並提出相關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分割共有物事件簡易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前已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9號裁定其遺產管理報酬45,331元。然因本院所受理109年度朴簡字第1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其於109年間提起,足認前案核定報酬所依據之基準,當時無法預見有相關訟訴之進行,聲請人既仍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應訴之義務,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聲請人有現場履勘、提出答辯狀、到庭表示意見等訴訟行為,確實增加聲請人所耗費之勞力、時間,故本件聲請增加酌定報酬為有理由,爰酌定追加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5,000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