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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4號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劉坤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劉坤育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追加新臺幣3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坤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坤育之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2號裁定酌給管理報酬及所支付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500元。然於酌定管理報酬後,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在拍定人許緒玉拍定取得後,復向鈞院簡易庭提起拆屋還地事件,經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兩造間既已循法律途徑在法院訴訟以謀求解決雙方爭議,聲請人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職責也到院開庭,在法官勸諭下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同意以10萬元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讓與給拍定人。故前案酌定報酬後才進行訴訟程序,足認前案核定依據之基準,已無法預見本件新增之職務,且確實增加聲請人所耗費之勞力、時間,故本件聲請增加酌定報酬為有理由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3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調解筆錄為證。

二、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數量、價值、遺產管理人擔任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之繁簡、付出心力等一切情狀為通盤之考量,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經查,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前已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38,500元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該裁定核閱無誤。

然查現所繫屬拆物還地之訴訟,係第三人於111年3月6日起訴,足認前案所核定報酬之依據資料,應無法預見有管理該遺產之訴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增加酌定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衡其進行之必要程序,包括移送調解、言詞辯論及成立調解,並確實增加遺產之價值等情,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0,000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