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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2號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國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劉國安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追加新臺幣3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國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國安之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2號裁定酌給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66,010元。

再查被繼承人另有所遺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聲請人為增進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又避免共有人相互牽制,同時維護被繼承人之權益,即於110年9月8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全案業經鈞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47號判決在案,土地全部分歸共有人唐心儀單獨取得,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對於被繼承人亦實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最能保障其遺產之價值,為此懇請鈞院酌量上開情形,憫其為遺產管理人之辛勞,准予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為60,00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9號及109年度司繼第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7年度訴字第782號及110年度嘉簡字第847號民事判決影本、第一類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

二、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數量、價值、遺產管理人擔任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之繁簡、付出心力等一切情狀為通盤之考量,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經查,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前已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66,010元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該裁定核閱無誤。

然查嘉義市○○段○○段00地號之共有土地,係於110年9月3日方異動登記予被繼承人,足認前案所核定報酬之依據資料,應無法預見有該共有土地之管理行為,故聲請人聲請增加酌定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請求6萬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請求數額實屬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萬元,至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逾前開範圍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