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9號聲 請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代 理 人 楊漢東律師被繼承人 孟沈秀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孟沈秀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育瑋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人孟沈秀英(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3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孟沈秀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孟沈秀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孟沈秀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孟沈秀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債權憑證,係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同段六小段10地號土地共有人孟昭常之債權人。因孟昭常於民國90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就上開不動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業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上開遺產,並聲請代位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現經111年司執字第13781號事件受理在案。然其配偶孟沈秀英於105年3月19日死亡而有再轉繼承之問題,但查無遺產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聲請人自屬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且亦無遺產管理人,致其遺產之處置無從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張育瑋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認選任張育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孟沈秀英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