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72號聲 請 人 林德昇律師即楊英展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楊英展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酌定為新臺幣40,000元。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楊英展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71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英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經選定為楊英展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自擔任起向債權人查詢積欠金額、積欠稅款部分請行政執行署參與分配,另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強制執行,於111年7月26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且已拍定,拍定價金共計2,220,000元,聲請人之報酬極待請求分配,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辛勞且支付相關費用,請裁定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律師函、拍定通知及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楊英展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58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有催告債權人行使權利及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等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及支出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40,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合計新臺幣71元,有前揭收據等影本在卷為憑,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