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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7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張銘展遺產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1,998元。

聲請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銘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銘展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已依法進行公示催告。查被繼承人所遺持分土地,業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移送行政執行中。本案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規定得請求管理報酬,但因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爰以鑑估價值合計新台幣133,178元為計算標準,聲請酌定1,998元為管理報酬,俾憑聲明參與分配,再查聲請人因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所墊付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茲檢據核實列支請求核定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屬詢價通知、墊付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張銘展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執行署鑑價通知,參酌其遺產之鑑定價格,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之例行性職務,如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等程序,以斟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依聲請人所請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998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所支出之相關管理費用1,000元,有前揭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均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