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341號債 權 人 林倉伯債 務 人 王明智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620,000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惟核債權人請求借款金額,僅其中250,000元有提出收據、本票、借款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作為釋明資料,又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之借貸金額亦僅為250,000元;另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之利息為年息16%,惟債權人未提出約定利率之釋明資料,是本院於111年7月28日通知債權人提出請求其餘欠款370,000元及約定利率年息16%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111年8月3日提出補正狀,惟僅指稱其與債務人間約定之利息及其餘370,000元之借款均無簽立紙據,僅有債權人獨自紀錄之計算式及明細等語。因債權人所提之手寫紀錄表並無債務人簽名或蓋章,且與債權人111年7月5日存證信函所載之借貸金額顯不相符,本院尚無法逕以債權人自行手寫之紀錄表即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確有欠款370,000元及約定利率為年息16%。因債權人該部分之請求釋明顯不足,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250,000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債權人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