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蔡萬追即社團法人嘉義巿生活美學協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為社團法人,應依民法規定接受所屬地方法院監督辦理清算,並取得清算終結登記或證明。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社團法人嘉義巿生活美學協會經會員大會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陳報人為清算人,報請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茲陳報清算人就任,爰依法檢附文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揆諸首揭意旨,社團法人嘉義巿生活美學協會之清算程序自應依民法規定辦理,然查聲請人未提出會員名冊及清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審核會員大會之適法性及清算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遂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22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然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