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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明儒失 蹤 人 鄭𤄡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鄭𤄡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淑妃律師(處理事務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之7)為失蹤人鄭𤄡(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日據時期曾設籍台南州東石郡東石庄栗子崙37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鄭𤄡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聲請人經向朴子戶政事務所調閱其戶籍謄本,承辦人員告知電腦並無此人資料,並請戶籍所在地之東石戶政事務所翻閱日據時代之手抄戶籍資料,亦無發現該人資料。嗣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僅能知悉失蹤人於日據時代即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失蹤人現行蹤不明,顯係失蹤人,又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是聲請人為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及手抄戶籍資料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明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者,失蹤人現因行蹤不明,且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而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亦無法查明,益見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與前揭規定應無不合。經本院代為徵詢經李淑妃律師表示有擔任意願,因其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故本院認選任李淑妃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