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商金鈴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李宰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育瑋律師(處理事務處所:嘉義市○○街000號6樓2)為失蹤人李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住址為嘉義縣○○鄉○○○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裁判分割,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審理中,惟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宰之相關資料均查無,亦無死亡或失蹤之資料,顯然其已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及民雄戶政事務所回函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明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者,失蹤人現因行蹤不明,且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而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經本院調查亦無法查明,益見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與前揭規定應無不合。經聲請人指定並經張育瑋律師表示有擔任意願,因其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故本院認選任張育瑋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