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聰庭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新丁、黃陳金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為黃新丁、黃陳金葉之子,二人前於鈞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中,命黃淑嬌、黃淑秀擔任其共同輔助人,而目前黃淑嬌、黃淑秀二人均已不再回嘉義過問爸媽,足徵輔助人二人已明顯未盡職務且廢弛已久。經聲請人及其他子女發見,黃淑嬌、黃淑秀擔任輔助人期間,擅自將黃新丁、黃陳金葉二人所登記之不動產,全數以贈與方式移轉黃淑嬌、黃淑秀之子女,故意且明顯為了規避法規。受輔助宣告人將其財產單方受贈乙節,顯係明顯不利益於己之情形,然黃淑嬌、黃淑秀身為輔助人,同時亦為受贈人之母,其利害關係明顯相反,足徵輔助人對於贈與行為之同意應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現任黃新丁、黃陳金葉之輔助人,明顯有違反輔助人職務之情形,故而懇請鈞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俾暫時得照顧並代理其伸張權益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黃新丁、黃陳金葉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黃淑秀及黃淑嬌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說明本件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有何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並釋明聲請人有何利害關係等事項,聲請人陳報略以輔助人擅將受輔助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輔助人之子女,其贈與受讓行為違法,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訴等語,然仍未指明輔助人有何行為與受輔助人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規定,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其行為之必要,再者,輔助人如有不適任或違反職務之情事,亦不適用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