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黃蘭婷相 對 人 穗光興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穗光興業有限公司前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廖文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整,並簽立借據乙只為憑。惟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文進已於111年4月28日死亡,查廖文進為該公司一人董事暨唯一股東,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未能遂行訴追程序,爰依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準用同法71條第1項第4款、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24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股東僅有廖文進,為一人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之
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穗光興業有限公司章程附卷可查(卷第15至19頁)。嗣廖文進於111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本院111年度繼字第825號、111年度繼字第860號、111年度繼字第86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函文可證(卷第21至25頁),堪信為真實。足認相對人之股東已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股東人數最少須一人之規定,顯構成解散之事由,依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之原股東廖文進已死亡,本應由廖文進之繼承人負責清算事務,惟廖文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相對人之章程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曾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堪認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經本院裁定聲請人應提供願任及適任清算人之名單(卷第33頁),惟聲請人陳報並無適任之清算人,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卷第43頁)。又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清算人須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為必要,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經發函請嘉義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以擔任穗光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嘉義律師公會於111年11月8日函覆尚無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清算人,有該公會函在卷可參(卷第55頁)。本院再於111年11月9日函知聲請人目前嘉義律師公會並無律師願擔任穗光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清算人名單,逾期未補即駁回聲請(卷第57頁),裁定已於111年11月11日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59頁),惟聲請人迄未陳報清算人到院。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能提出清算人人選,法院自不得准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