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宏政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福隆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凱爵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凱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全進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身亡,凱爵公司因此在同年8月17日停止營業。聲請人擔任該公司清算人後,因為不清楚該公司業務營運,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清算。又法院雖就清算人聲報就任予以備查,但清算人如果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將其解任。聲請人近來身體不適,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清算,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又林全進之胞兄林全成,在凱爵公司承租旅館舊建築後,即擔任室內裝修之負責人,熟悉運作,又自願擔任該公司清算人,為此聲請選任林全成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又「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同法第79條前段亦有明文,前述規定,依照同法第113條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因此,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應進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三、凱爵公司已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8年8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8350364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以證明。該公司既然已經廢止登記,自應進行清算。又凱爵公司廢止登記前,股東有林全進及聲請人等2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4月10日函檢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9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可按(見該卷宗第39至43頁)。
林全進既已死亡,該公司之股東只剩聲請人1人,依照前揭規定,自應以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法定清算人)。
四、依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9條、第90條第1項、第92條前段及第9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依照以上規定,法定清算人應認非可任意辭任,藉以規避法定職務,並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㈡字第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採取相同見解)。聲請人固以不熟悉凱爵公司業務運作、身體不適等辭任清算人職務等語,但是,聲請人是經營商業的人,已經聲請人陳述在案(本院卷第49頁),對於清算人之前述職務,難謂不熟悉,又聲請人主張身體不適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則聲請人之辭任,不能認有正當理由,其辭任自不生效力。
五、再者,依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規定,法院固可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將清算人解任。但查,凱爵公司已經在108年8月間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照規定,應以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但是,聲請人一直到為本件聲請時,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結果可按(本院卷第17至21頁);聲請人亦陳稱係因被限制出境時才知道要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以認定聲請人是因不知身為凱爵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沒有進行任何清算事務。而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已如上所述,聲請人是經商之人,對於一般公司業務之營運,自當熟稔,並非不能適任凱爵公司清算人之職務;況且,如果以此事由而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不免使其規避法定職務,並妨礙主管經關對於公司之管理,亦非妥適。至聲請人陳稱身體不適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凱爵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凱爵公司既有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則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任清算人,自無必要,應該駁回。
七、非訟程序費用負擔的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