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劉冠億再 審被 告 蔡佳玲
蔡佳穎蔡佳樺蔡陳素蘭沈太煌沈峻生沈宜靜兼 上七 人訴訟代理人 蔡啓芳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田素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0日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111年7月22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等情,業經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嗣再審原告雖於111年11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惟其主張係於111年11月11日始知悉有88年11月11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27-30頁,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有再審之事由,以上有Line之對話可證。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前揭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自屬合法。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496條第1項但書)。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已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應認其訴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303平方公尺之「蔡長銘之墓」1座(下稱系爭墳墓)位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墳墓為再審被告公同共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墳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認定系爭墳墓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判決所認定系爭墳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三)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找到真正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正本,再審原告因持有新證據情況下,依據契約内容匯款期票於11月14日前往新光銀行開立證明。
(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再審被告蔡啓芳之配偶林佳蓉與再審原告父親劉順得所書立的,同意用地之人是林佳蓉,而非再審被告等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明再審被告蔡啓芳與劉興甲訂定之契約非真正。再審被告既非土地使用同意書簽訂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原告就已發現新事實對契約簽訂人已經終止租賃關係,另由他案審理中(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7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五)再審聲明:
1、原確定二審判決廢棄,原告主張維持原一審判決。
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於本院另起訴之112年度嘉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事件中主張於111年7月31日即取得伊父親劉順得生前與林佳蓉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則再審原告於本件聲稱:「於111年11月11日時...找到了真正契約書之正本...」云云,顯非事實。縱使再審原告所舉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在住處找出,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被告蔡啓芳在84年間與再審原告之祖父劉與甲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建造墓園安葬蔡長銘。後委由其妻林佳蓉代為處理後續事宜,由林佳蓉於88年間代理蔡啓芳與再審原告之父劉順得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申明84年、85年間履約付款細節,第七點關於88年雙方約定外圍15坪價金20萬元,交付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由劉興甲先生收訖之記載,與再審原告所提出劉興甲於竹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第2頁第17欄「日期88年11月30日,票號403981,交易金額200000」內容相符,證明蔡氏子孫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理權源,土地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劉順得及其繼承人均應依契約文義負責。再審原告所提出劉順得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明示土地供蔡氏子孫作墓地使用,此物證縱經斟酌,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之裁判。
(三)再審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主張再審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303平方公尺,而請求再審被告將該地上物拆除,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全案已判決確定。
2、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之88年11月11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由訴外人劉順得、林佳蓉所簽立。
3、劉順得係再審原告之父親,林佳蓉為再審被告蔡啓芳之配偶。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可證明再審被告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可證明再審被告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303平方公尺,而請求再審被告,將該地上物拆除,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認為84年11月30日劉興甲與蔡啓芳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第57頁)係屬真正,認定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全案已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84年11月3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108年嘉簡字第748號卷一第157頁),其上約定「1、土地所有權人劉興甲提供名下所有竹崎鄉羌仔科段276之1地號土地作為蔡啓芳父親蔡長銘之墳墓使用,使用面積150坪為基數,雙方議定每坪2萬元作為補償金價購。2、付款辦法為立約時交付現金新臺幣100萬元為定金,尾款200萬元於墳墓動工時全部付清。立約人為劉興甲、蔡啓芳」。
3、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27-30頁),則是記載「一、使用目的:作為埋葬祖先墳墓使用。二、地點:竹崎鄉羌仔科段276-1地號內經雙方指定地點。三、使用面積:墳墓為其70坪,加外圍15坪共85坪。四、總價金:墳墓70坪為154萬元,外圍15坪為20萬元。五、付款辦法:立約同時交付新臺幣20萬元(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4年12月18日支票),84年12月29日支票90萬元,85年9月25日支票11萬元。六、經雙方丈量後使用面積為70坪,總價金為154萬元,扣之前訂金110萬元,餘額44萬元於85年9月9日交付,85年10月25日交付支票11萬元,85年11月25日交付支票11萬元,85年12月25日交付支票11萬元。七、88年經雙方同意加外圍15坪,價金20萬元,作為補償金,並提出支票交付劉興甲收訖。
立約人為劉順得、林佳蓉」(本院卷第27-30頁)。
4、經查:⑴觀之前開兩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土地地號、目的供作墓
地使用均屬相同,但使用之面積、應付對價之金額、立約人,均不相同,顯然兩份契約各自獨立。
⑵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雖然記載簽立之日期為88年11月11日,
但其付款辦法約定「經雙方丈量後使用面積為70坪,總價金為154萬元,扣之前訂金110萬元,餘額44萬元於85年9月9日交付,85年10月25日交付支票11萬元,85年11月25日交付支票11萬元,85年12月25日交付支票11萬元」。是此份同意書約定付款之日期,均係在84、85年間,均早於88年11月11日簽約日之前,可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在補充說明84年11月3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使用之土地範圍及價金補償。
⑶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六、經雙方丈量後使用面積為70
坪..。七、88年經雙方同意加外圍15坪,價金20萬元,作為補償金」。益可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在補充說明84年11月3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使用之土地範圍及價金補償。
⑷兩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係提供予蔡啓芳以供安葬其父親之
墳墓之用,又再審原告亦陳稱:「系爭土地上僅剩再審原告祖先墳墓,及蔡啓芳之父親蔡長銘之墳墓,其他墳墓都已拆除」(本院卷第129頁)。而林佳蓉是蔡啓芳之配偶,林佳蓉代替蔡啓芳與劉順得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蔡啓芳安葬其父親,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此可佐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在補充說明84年11月3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使用之土地範圍及價金補償。
⑸84年11月3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訂後,於88年11月11日又
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在補充說明84年11月3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使用之土地範圍及價金補償。故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解除84年11月3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意。
⑹綜上所述,84年11月30日與88年11月11日又簽訂系爭土地使
用同意書,均屬合法。且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解除84年11月30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意。
5、276-1地號土地於56年10月2日由同段276地號土地分割轉載;276-1地號土地於53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邦慶、劉再傳、劉順得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劉邦慶前揭應有部分3分之1於81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劉林秀美所有,劉林秀美復於86年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劉再傳、劉順得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劉順得前揭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嗣於91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劉再傳前揭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嗣於93年10月14日與前揭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出276-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等事實,有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手抄謄本、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等附於原審卷可證(108年嘉簡字第748號卷一第117至148頁)。可見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30日、88年11月11日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劉再傳、劉順得,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2。查:
⑴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出售、出借
、出租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然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該締約當事人間之買賣、使用借貸、租賃契約,尚屬有效。因負擔行為不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必要。且民法第118條所謂處分指處分行為而言,包括物權行為與準物權行為,但不包括負擔行為例如買賣、租賃、使用借貸等,故出賣、出租、出借他人之物,均非民法第118條所謂處分,該買賣、租賃、使用借貸契約均仍屬有效;亦即,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不適用無權處分之規定。
⑵從而,不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劉興甲或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劉順得,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債權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故84年11月30日、88年11月11日所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均屬有效。
6、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查,兩造對再審原告之祖父劉興甲與再審原告之父劉順得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並不爭執(108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卷一第340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再審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應承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債權契約之權利義務,故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不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債權契約法律性質為租賃或使用借貸或其他無名債權契約,再審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既具前開權利,無論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無名債權契約,均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
7、再審被告本於有效之84年11月3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係基於債權取得占有利益,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與再審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