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林佳錡
陳秋霖黃子洧即黃俊龍
黃柏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汪玉蓮律師再審 被告 劉厚取
王清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常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司法院 36年院解3584號解釋)。次按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應注意:(
二 )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對之行使闡明權。當事人所陳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有不明瞭之情形,尤須於闡明後使其確定,務使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適於法院裁 判。此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如未盡此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三)第二審法院對於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應於判決理由項下,逐項論列,不得稍有疏略 ;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三、所謂違背法令 ,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査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
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就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已著有 決議可參。又按重要防禦方法,二審並未詳加審酌及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竟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而又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自嫌理由不備,難昭折股。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認定事實如與經驗法則有悖或僅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屬於法有違。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就此,最高法院另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可參。
二、再審原告林佳錡發見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又未經斟酌之土地租賃契約,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民法第451條所明定。
(二)查訴外人林新興為再審原告林佳錡之父,又林新興係於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B3土地擺水果攤經營一節,業據再審原告林佳錡提出內容記載林新興在共和市場販賣水果,為共和攤販協會會員之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107年6月22日證明書為證,100 年後林新興身體欠佳,而將系爭土地交由再審原告林佳錡繼續擺攤至今,有GOOGLE街景可證。另156電表,用電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係於79年11月1日新設,申請用戶為林新興,上開事實為原確定判決之一、二審審理中所不爭執之事項。惟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林佳錡未舉證證明B1土地係其所占有為由而廢棄一審判決,今再審原告林佳錡提出可證明林新興為嘉義市○○路000號騎樓(範圍:Al、A2、B1、B2、B3、C1、C2)承租人之土地租約(原證1)。前開土地租約中記載「79年10月15日起,林新興有嘉義市○○路000號騎樓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又依前開民法第451條規定,自79年10月15日後雖未重新訂約,惟承租人林新興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繼續繳納租金,且出租人即訴外人張嘉英不反對,雙方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故林新興對前開嘉義市○○路000號騎樓(範園:A1、A2、Bl、B2、B3、Cl、C2,原證2、107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有合法占有與使用收益之權,今因林新興身體欠佳,而由再審原告林佳錡全面接手水果攤事業經營,及上開租賃契約之使用收益,故再審原告林佳錡自有權決定上開騎樓範圍内之Al、A2、Bl、B2、B3、
Cl、C2由何人使用。
(三)接續前開事實,由於自79年10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後,幾十年來依當初租賃約定繳租、收租,未曾想過要重新簽訂書面契約,憑多年默契就能維持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故亦未特別保留租賃契約紙本。未料後遭再審被告侵奪而進入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林佳錡一時找不到前開30年前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 而遭原確定判決認定無法舉證合法占有嘉義市○○路000號騎樓,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適用,前開租賃契約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係30年前紙本,當初未特別保存且久未使用,再審原告林佳錡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未尋獲,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自該當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為占有人得依民法962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除去妨害、返還占有。
(一)依前開事實,再審原告林佳錡有權決定前開騎樓範圍内之A1、A2、Bl、B2、B3、C1、C2如何使用收益,自可自由選擇將前開A1、A2土地交由何人使用。本件紛爭起因於林新興租用嘉義市○○路000號騎樓並在Bl、B2、B3擺水果攤後,先將Al、A2交由再審原告陳秋霖之父鄧容如擺攤,94年間林新興同意再審被告2人在C1、C2經營事業,另鄧容如逝世後由再審原告陳秋霖繼續經營,並夥同再審原告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等共同擺攤。然於100年間再審被告2人與再審原告等發生爭執,並意圖占用嘉義市○○路000號騎樓所有範圍(A1、A2、Bl、B2、B3、C1、C2) ,再審原告等提出共和攤販協會證明書與134電表、156電表申請均早於位於Cl、C2直至94年由再審被告申請之123電 表,然原確定判決卻仍以舉證不足為由而廢棄再審原告於一審之勝訴判決,自屬理由不備,難昭折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二)按民法第960條規定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查再審原告林佳錡尋獲前開租賃契約證明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而再審被告鳩占鵲巢,非但不感激林新興提供C1、C2與其等棲身發展事業,反於100年後妨害、侵奪占有Al、A2、B1、B2、B3,並進一步自認為公明路151號騎樓之使用收益權人。另再審原告陳秋霖等係經再審原告林佳錡之同意,依占有連鎖法理對Al、A2
有合法占有權源,為Al、A2合法占有人。按民法第960條、第962條規定,再審原告林佳錡、陳秋霖等得排除再審被告對公明路151號騎樓之占有,並請求排除妨害返還占有。
四、對再審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租約原本年代久遠且係手寫,不可能臨訟製作,即可證明系爭租約為真正。
(二)再審原告林佳錡之父持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即於79年11月1日申設156號電錶,申設電錶需檢附房屋使用執照,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與申設電錶係可符合的。
(三)系爭街景圖為106年再審被告尚未強行將再審原告使用攤位圍起來之前,再審被告所使用之地方為C1、C2,再審原告陳秋霖使用之範圍係A1、A2,將複丈成果圖之編號套用在街景圖上為A1、A2,再審原告林佳錡使用者係B1、B3、B2,C1、C2間隔著A1、A2,根本無法過來B1、B2之位置,故B1本即再審原告林佳錡在使用,亦可證明再審被告係從94年開始使用C1、C2。
五、並聲明:(一)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之裁判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1、A2、B1土地範圍内之鐵皮園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上地交還再審原告等占有。(三)訴訟費用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一)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二)再審原告提出土地租約,並據以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既主張自79年10月15日有訂定土地租賃契約,幾十年來依租約繳租,姑不論再審被告否認此事實,退步言,縱其所述屬實,則在繳租長達近30年之情形下,在前次訴訟期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必會極力主張其對B1部分有承租權,實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該證物或命第三人林新興提出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顯然不合「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之要件,其再審之訴自應駁回 。
二、再審原告所提之租約縱認屬實,然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
獲得較為有利之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規定之證物:
(一)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因此,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並無使渠等可獲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不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證物。
(二)兩造間系爭訴訟之始末:
1、再審原告於107年間起訴(即107年度嘉簡字第482號)主張本件再審原告陳秋霖之父鄧容如,曾合法於嘉義市○○路000號前擺攤數十年,位置即A1土地。嗣鄧容如死亡後,即由本件再審原告陳秋霖繼續在上址擺攤。106年12月1日,再審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簽訂攤位合夥契約,約定由前開3人共同經營上址攤位。而林新興即再審原告林佳錡之父已在嘉義市公明路、共和路口擺攤營業數十年,位置即B1土地,嗣因林新興身體欠佳,自100年間起即改由再審原告林佳錡繼續在上址擺攤營業。而再審被告劉厚取與王清美為夫妻關係,原於再審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所經營攤位旁擺攤營業。詎於107年3、4月間,再審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暴力侵奪上開再審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之攤位,及再審原告林佳錡經營之部分攤位。再審被告2人更於侵奪範圍即B2、A2土地内架設鐵架、圍籬等地上物,致再審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完全無法營業,再審原告林佳錡之攤位範圍縮減。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起訴。
2、第一審判決本件再審原告勝訴,判令:㈠本件再審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代號A1、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範園内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本件再審原告陳秋霖、黃俊龍、黃柏璁占有。㈡本件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2、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内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㈢本件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B1、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内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本件再審原告林佳錡占有。㈣本件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B2、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内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
3、本件再審被告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則廢棄前開第一審判決主文㈠、㈡、㈢部分,並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雖提出林新興與張嘉英之土地租約為證,並主張林新興對公明路151號騎樓(範圍A1、A2、Bl、B2、Cl、C2)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等前開主張。惟原確定判決就A1、A2部分已論述:「系爭攤位(位於Al、A2土地上)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鄧容如取得,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陳秋霖使用,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陳秋霖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向被上訴人陳秋霖索討,陳秋霖並同意於107年3月5日返還,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已取得系爭攤位之占有,被上訴人陳秋霖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未曾占有系爭攤位,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情。另就B1部分亦論述「被上訴人林佳錡非B1土地之占有人,其就B1土地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並說明「…又依2010年4月、2017年2月之GOOGLE街景地圖(見本院卷一第262、272頁)所示水果攤有1排冰箱,冰箱後方即與系爭攤位相鄰,水果攤打烊時有用鐵片圍起來起來…水果攤位與系爭攤位間早就以冰箱及鐵片相隔,而水果攤位之地點為B3,如果與B3鄰接之B1土地亦係水果攤所占有,則水果攤冰箱往後置放即可,如此經營空間會較大,無須留一空間與系爭攤位相隔?實難認B1土地係林佳錡水果攤所占有,而被上訴人林佳錡又未舉證證明B1土地係其所占有,其自非B1土地之占有人」等。茲再審原告以土地租約為未經斟酌之證據,惟該土地租約並非真實,縱認為真,亦僅能認為林新興與張嘉英曾訂定土地租賃契約,而該租約訂定於79年間,至今已隔有很長之時間,是渠等於是否依約履行?其後有無變動均不得而知,從而,自不足以變更原判決所為基於「2010年4月、2017年2月之GOOGLE街景地圖所示水果攤有1排冰箱,冰箱後方即與系爭攤位相鄰,如果與B3鄰接之B1土地亦係水果攤所占有,則水果攤冰箱往後置放即可,如此經營空間會較大,無須留一空間與系爭攤位相隔?實難認B1土地係林佳錡水果攤所占有」之論斷。且亦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攤位(Al、A2土地上)關於「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陳秋霖使用,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陳秋霖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向被上訴人陳秋霖索討,陳秋霖並同意於107年3月5日返還,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已取得系爭攤位之占有,被上訴人陳秋霖提起本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未曾占有系爭攤位,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之論述。
三、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租約(包含原本)並非真實,縱認屬真正,亦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況縱使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獲得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爰請求駁回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或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9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要旨亦均同此見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從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第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有規定。另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雖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查:
(一)再審原告等雖主張於111年6月15日始發現前揭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土地租約云云;然其等前開主張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再審原告等就其所主張前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再審原告等僅為發現系爭土地租約之說明,但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是再審原告等主張前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自不可取。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係109年11月25日判決,嗣並合法於109年12月1日送達兩造當事人且未經聲明不服而確定。然再審原告等遲至111年6月27日(本院收文日期)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等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前開再審理由部分,與依後述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例等實務見解,指摘原確定違背經驗法則或取捨證據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均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等之訴顯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等雖另援引前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指摘原確定違背經驗法則或取捨證據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再審原告等就此部分所主張之前開事由,僅表明上訴三審之違背法令等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應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堪認再審原告等就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合法,本應予裁定駁回;然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業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僅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餘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僅在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係因漏未斟酌證物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是此部分再審理由自毋庸再予審酌。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80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要旨與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均同此見解)。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71年度台聲字第224號判決要旨與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要旨亦均採此見解)。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等前開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等部分之主張,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其他法定再審理由之指摘,故再審原告等前開部分之主張,自不可取。
(三)關於再審原告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前開再審理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業如前述。而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租約主張,承租人林新興與出租人張嘉英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若屬實,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期間,縱未發現系爭土地租約,亦可聲請傳訊證人或提出繳納租金證據等諸多攻防方法供法院審酌,從而,系爭土地租約顯非再審原告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自無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況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就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其主張自不可取。
2、又系爭土地租約縱認屬真正,且係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然系爭土地租約僅足證明系爭土地租約當事人間訂立租約或林新興曾承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證明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本件再審原告確曾繼受林新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況再審原告等分別非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依本件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或關係人、警員之對話錄音光碟與其譯文及刑事卷證等直接或間接證據認定在案,則系爭土地租約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再審理由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因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再審事由或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是再審原告所主張其餘關於本案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理由有前揭不合法;且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關於不合法部分應裁定駁回;無理由部分應予判決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5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