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陳建宏再審被告 陳明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0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73年間再審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勝中與訴外人陳良鍼合資興
建門牌嘉義縣○○鄉○○村○○00號之1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時,有經過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亦即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以水溝為界,水溝以西歸陳良鍼,水溝以東歸訴外人陳良謀,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嗣系爭土地共有人於80年1月3日辦理交換土地登記,由陳良鍼取得88地號土地全部,並於103年8月14日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而陳良謀則取得88-1地號土地全部,97年7月23日由再審被告、陳明煌、陳明琴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共有人間約定使用範圍以水溝為界,水溝以西歸陳良鍼使用、收益,水溝以東則由陳良謀使用,而擋土牆以北則歸訴外人陳善命、陳良清、陳良分使用,此有陳良鍼於11年1月27日出具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嗣上開88-1地號土地於107年11月27日又分割為同地段88-3地號(即系爭土地)、88-1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由再審被告取得。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9-38頁),陳良鍼、陳良謀與其他共有人間交換土地登記之行為,係使其等間成立租賃關係,此互易契約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即債權物權化,而仍得拘束陳良謀,嗣再審被告因繼承陳良謀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再審被告應受陳良謀、陳良鍼與其他共有人間分管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再審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顯違反誠信原則。
㈡又原確定判決雖認為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止,而無通案之拘
束力,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再審事由等語。然最高法院之判例仍有法律之效力,故陳良鍼與陳良謀間既然已另行約定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有占有權源,此有陳良鍼提出之110年1月27日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9號、97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不因嗣後交換土地登記而喪失占有之權源,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合法占有權源,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況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7日分割前只種檳榔樹
,分割後系爭土地又夾在再審原告土地中間,再審被告本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反觀倘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會使整間房屋不能使用,影響再審原告利益甚大,審酌當事人利益,應免為拆除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另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至嘉義縣國稅局民雄分局才查知
系爭房屋申請稅籍時(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有測量地上物,此有系爭建物丈量平面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9-71頁),可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再審原告非無權占有,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
㈤又本件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等,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此法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並聲明:
⒈ 1.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第一審之訴。
3.再審及原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
1.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⑴陳良鍼與陳良謀間已另行約定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有占有權源,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9號、97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不因嗣後交換土地登記而喪失占有之權源,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合法占有權源,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⑵再審原告另主張陳良鍼、陳良謀與其他共有人間交換土地登記之行為,其目的使其等間成立租賃關係,此互易契約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仍得拘束陳良謀。嗣再審被告因繼承陳良謀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再審被告應受陳良謀、陳良鍼與其他共有人間分管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再審原告爰引之上開主張及再審事由,已於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中提出,並經該再審判決以上開主張無再審理由駁回(見該判決第6至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2.再審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等,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此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陳良鍼與陳勝中於73年間合資興建系爭房屋時,經88、88-1地號(88-1地號嗣於107年分割出88-3地號,並由再審被告取得所有權)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陳善前於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91號證述在卷(見該卷二第138-141頁),足認系爭房屋於73年間興建之時,係有權占有坐落之88地號及分割前88-1地號土地,並無任何越界建築情事。系爭房屋因嗣後88、88-1、88-2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效力,致系爭房屋坐落在88-3地號(分割自88-1地號)土地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然系爭房屋無權占有88-3地號土地之情形,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但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之情形,兩者不同,無從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3.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規定。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釋字第355號解釋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3日至嘉義縣國稅局民雄分局,才查知系爭房屋申請稅籍時有測量地上物,可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再審原告非無權占有,並提出系爭房物丈量平面圖(見本院卷第69-71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而,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於111年9月28日判決,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房物丈量平面圖係111年11月3日取得,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且,系爭房屋興建之時,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為兩造歷來所不爭執,縱使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房物丈量平面圖主張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亦無從因此得到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經第二審確定之
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系争土地於分割前只種檳榔樹,分割後系爭土地又夾在再審原告土地間,再審被告本無法利用系争土地,反觀倘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使整間房屋不能使用,影響再審原告利益甚大云云。然再審原告僅空言泛稱拆除系爭房屋影響再審原告利益甚大,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何,則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