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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蔡明定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再審被告 林政宏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6日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該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訴訟費用及前次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已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應認其訴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理由部分:

1.再審被告係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陽台及浪板(下稱系爭陽台及浪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返還再審被告。然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1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有,林有因無子嗣傳宗接代,遂與再審原告之曾祖母林認約定,由林認之後代子孫供奉林有之歷代祖先牌位,林有並將系爭1001號土地贈與林認,由林認管理、使用,是林認斯時即在系爭1001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並設籍該地,迄至66、67年間始改建3層加強磚造樓房,故林認為系爭1001地號土地之利用權利人,依常理推知,再審原告確實對系爭1001地號土地有使用權,而民法第800-1條增修後,民法第796條、第796-1之「土地所有人」可擴及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可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可參,是原確定判決將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才有適用,顯對法條適用違誤。

2.參民法第796-1條增修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可知房屋越界建築時,法院應考量是否故意越界建築、容積狀況、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等各因素,決定越界房屋是否應移去或變更。本件原確定判決僅因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非系爭10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取得土地使用權人,而認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00-1規定準用第796、796-1規定,與前開法規意旨不符,屬適用法規違誤。

㈡、本案訴訟部分:

1.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既係系爭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自得依民法第800-1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規定,免於拆除系爭陽台。

2.縱認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規定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權人為前提,然系爭1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有將土地贈與再審原告之曾祖母林認,已如前所述,是再審原告確實對系爭1001地號土地有使用權,而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規定,倘無其他積極之反證,自不能姿意為相反之認定。

3.系爭陽台與建物主體彼此相連,在結構、使用上無法分離,建物老舊,陽台與建物結構一體,核屬房屋之一部。興建系爭建物時委請地政機關鑑界,斯時測量結果僅占用1.37平方公尺,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陽台僅占用系爭土地0.97平方公尺,可知占用面積微小,複丈成果圖上幾乎無法辨識,屬合理誤差範圍,可認再審原告無故意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迄今已逾40餘年,再審被告均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其現在才主張越界地界請求再審原告拆除,應無理由。

4.縱認再審原告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然系爭陽台占用再審被告之系爭土地範圍甚小,且係騰空逾越系爭土地,非占用在系爭土地之地面,而系爭建物老舊,陽台與建物結構一體,倘拆除部分陽台,恐危及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影響下方往來通行之住戶,且系爭陽台夾在兩造所有建物中間,在不毀損兩側建物之前提下,客觀上是否得以拆除仍有疑義,且縱拆除系爭陽台,返還該部分空間,對再審被告而言亦無任何利用價值可言,但拆除後勢必損及系爭建物之主體建物及陽台結構,有害及系爭建物完整性及公共安全,則依民法第796-1條增修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就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利益相互權衡後,應認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796-1條規定,請求免為全部之移除或變更。

㈢、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2.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意旨再審之訴遭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基於舉輕明重之法律,再審之訴經法院認有理由,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則該提起再審之案件所享有之司法資源,已較同類型案件為多,且判決亦更接近正確,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過鉅,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更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㈡、縱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合法,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爭執者,乃係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是否係系爭1001地號土地使用權人,或有無民法第800-1條準用民法第796、796-1條規定適用之事實,然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此種爭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

㈢、況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依據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並非同法第497條或其他規定,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判決,且無法院組織不合法,則無「適用」法律錯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審原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以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等文書可證,並且經本院第一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即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之鑑定圖在卷可稽,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時,占有人若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陽台及浪板占用系爭土地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係為無權占用,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其有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惟再審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占有具有合法之權源,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是無權占有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故前述規定亦準用在其他土地、建築物利用人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情形。前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及第800條之1,分別於98年1月23日修正或增訂,而再審原告越界建築時,雖在前述民法物權編規定修正施行之前,但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前述第796條第1項、796條之1第1項應亦有適用在本件越界建築情形。

㈣、再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民法第779條第1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80條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此一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鄰地所有人為流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不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又民法第779條第1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排泄無用之水,無論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已存有建築物為必要。依98年1月23日增訂之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即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5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1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林有,但林有因無子嗣傳宗接代,故與再審原告之曾祖母林認約定,由林認之後代子孫供奉林有之歷代祖先牌位,林有並因此將系爭1001號土地贈與林認,由林認管理、使用,僅當時並未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然林認為系爭1001地號土地之利用權利人,則再審原告身為林認之後代子孫,對系爭1001地號土地自有使用權等語,經查:系爭1001號土地為林有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第一審卷第205頁),而從系爭房屋的稅籍資料可以得知(本院第一審卷第325頁),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1001地號土地上,並且係由再審原告之父親蔡連福、再審原告之同父異母兄弟洪木生自57年起一同興建,於66年因房屋老舊而由再審原告改建為現今3層樓之加強磚造樓房,可見再審原告一家於系爭1001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已經居住長達50餘年,且土地所有權人林有對此亦無提出爭執,又再審原告家中確實有同時供奉蔡家及林家之祖先牌位,此有祖先牌位照片兩張,在卷可證(本院第一審卷第241頁),可見再審原告前述之主張,洵屬有據,從而可推知再審原告對系爭1001號土地應有利用權。

㈥、原確定判決認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越界建築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方有適用,惟相鄰關係為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98年增訂民法第800條之1條之規定,將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土地利用人及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準用之,此有民法第800條之1修正理由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可資參照,故於民法第800條之1增修後,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土地所有人」亦可擴張及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故原確定判決將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其適用法條自有所違誤。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使用權人已如前述,自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並進而討論有無同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經查:

1.系爭建物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1)參酌本院第一審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日嘉林地登字第1090002873號函所檢附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所載(本院第一審卷第291頁),系爭土地、1001地號以及鄰近土地等,曾經在95年11月14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由142平方公尺增為151.28平方公尺(增加9.28平方公尺),1001地號土地則由93平方公尺減為91.31平方公尺(減少1.69平方公尺),其因重測而增、減之面積均大於0.97平方公尺,而和本件土地及1001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0

02、1003、1004、1005、1007、1009等地號土地面積也各有增減之情形。

(2)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陽台及浪板,面積僅有0.97平方公尺,且從前述地籍圖重測結果可知,於不同的時間點或是不同的儀器所做出之測量結果本會有小部分誤差,則建築是不是逾越地界,以及系爭土地和100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間的地界所在,自然就很有可能係因為測量使用的儀器以及測量技術而產生誤差;更何況系爭建物是在66、67年間建築,當時測量儀器相對現今之技術及儀器更有誤差產生之可能,因此,本件建物建造時,縱然申請鑑界,也不容易確定真正地界所在,系爭陽台及浪板占用面積非常微小,複丈成果圖上幾乎無法辨識,應與測量器精度、地籍老舊及界址偏移相關,屬於合理誤差範圍,且若再審原告於興建系爭屋房屋時未鑑界、測量,其越界占用面積應無可能僅有0.97平方公尺,故再審原告主張係因地籍圖重測導致土地經界線變動,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系爭陽台及浪板逾越地界等情,應可採信。

(3)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逾越地界建築系爭陽台及浪板,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2.系爭建物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1)就系爭建物現況而言,二樓以上之系爭陽台及浪板雖有小部分突出於相鄰之系爭土地,但是使用範圍是在土地上空,即使拆除面積0.97平方公尺之陽台及浪板,既然再審被告之建物已經興建完成,則其建物亦無法透過該部分陽台及浪板之拆除而北移擴大其範圍或增加建物之使用空間,故拆除該0.97平方公尺之陽台及浪板,形式上雖然有達到回復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但是從實際用途觀之,該權利行使之結果對再審被告而言並不具備實質上利益,只是外觀上徒具行使權利之形式而已。

(2)又兩造房屋之屋齡均已數十年,系爭陽台及浪板與系爭建物結構一體,如拆除部分陽台,可能會影響建物之支撐性,危及整體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造成外牆剝落或是加速建物腐蝕、老化。而拆除前述占用部分建物,勢必要以人工進行,為了避免在敲除時損害系爭建物或拆除到不屬於應該拆除部分之陽台,進度將緩慢而耗費人力、物力、時間,萬一不慎損及系爭建物(包括拆除到不應拆除之陽台),也容易產生另一件損害賠償紛爭;再者,系爭陽台寬度僅有80公分至90公分,再審被告之建物和系爭陽台之間距亦不足10公分,則系爭建物和再審被告所有之建物間,至多僅有1公尺之間距,而該陽台下方是供通行之土地,為維護施工安全,而不影響通行以及損害兩造之建物,必須在已經狹窄之施工範圍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如此一來必須支出龐大費用,耗費社會成本。

(3)從而,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必須耗費相當之社會成本,不利於社會經濟,再審被告亦無法以該部分土地增建建物或作其他使用,缺乏實益,故本院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認應免除再審原告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審原告所有系爭陽台及浪板雖無權占用再審被告之系爭土地,惟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而免除拆除之義務,再審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並把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