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 原告 許泳波
許志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訓誠再審 被告 許石金
許巽捷即許銘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間就再審原告許泳波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
148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148-20地號(下稱148-20地號)土地、148-21地號(下稱148-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再審原告許志銘所有同段148-5地號(下稱148-5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許巽捷所有同段148-13地號(下稱148-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之確認經界之訴,經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其理由之一,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10年1月22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兩造訟爭土地經界線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登載地籍圖狀況相符,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然該判決心證基礎有誤,因系爭鑑定書乃依兩造各自主張界址點所施測,無判斷孰是孰非之意,原審不應以系爭鑑定書所示0-0-0-0-0-0-0連接實線,與該地區整體狀況相符,就認為再審被告之主張可採。
㈡原審認為再審原告以現場大石頭(基石)、田埂(經界石)、舊
建物之位置或空照圖顯示之狀況等線索,未證明經土地測量機關依地籍圖說實施測量後所得之參考點,故無從將之作為認定兩造經界所在之依據等語。然兩造均同意早年父祖輩以現場現況分管土地來耕作,斯時相鄰地所有人許龍章、再審原告之父許龍輝、再審被告許石金、再審被告許巽捷之父許土葛共同協議以田埂為基礎,在148-5地號與148-13地號土地之界址間,各提供約1.5-2.5公尺寬之土地做為道路用地,是以田埂或舊有大石頭做為道路邊界基礎,是兩造不爭事實,縱然田埂或石頭所在位置於早年未經土地測量機關施測,但非不能作為輔助判斷經界之重要依據。是以,既然再審被告屢次承認原始農路由雙方各出一半土地闢建,為何目前該產業道路的面積均屬再審被告所有?若依再審被告所言,則界址點應在3次拓寬前小農路中間才合理,不是在系爭鑑定書所示0-0-0-0-0-0-0連接實線,判決理由顯然矛盾,故再審被告主張之界址點縱然與目前地政機關登載地籍圖一致,仍不可冒然認定兩者相符即是有理。
㈢原審判決稱土地分割登記實務,如土地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其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之總和與分割之土地面積相符,可無須測量逕行辦理分割登記等語。然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書中論證該文件並無參與分割之土地所有權人蓋章用印,沒有許竹等人委請民間測量公司之名稱,且竹崎地政未實地複丈,僅套繪分割略圖㈠,而分割略圖㈠經許竹等人偽造,不可作為土地分割和經界線狀態的憑據。
㈣再審被告許石金主張148-20地號、148-21地號土地依地籍圖
經界線計算損失約13%,然此係誤導原審法院,其應非以148-15地號土地於95年8月分割增加2個地號的面積計算,正確算法應以同段148-4地號土地於90年3月分割為10筆土地時之148-15地號土地面積3,434平方公尺計算,故損比率近為4.71%。90年3月分割前148地號土地由2人分管,依基石、經界石分割後之148-8地號土地面積不變、148地號土地增加141平方公尺(即148地號原來損失),損失10.36%。故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利才是影響甚鉅。
㈤再審被告許巽捷於90年參與分割時已足44歲,受過中等教育
,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許添丁、許景淯於90年參與分割時分別為足42歲、37歲,亦受過中等教育,渠等庭訊均稱分割略圖㈠上共有人均有簽章用印等語,然為何分割略圖㈠無共有人簽章用印、亦無測量公司簽章用印。可見分割略圖㈠為偽造,竹崎地政以偽造分割略圖㈠套繪。
㈥再審被告許巽捷於鈞院簡易庭109年9月17日調解筆錄稱:「
地政說不能另外劃一條路出來,土地分太多人,不能再分更小塊,只能這樣,這條路現在有7戶人家在使用…」等語,故再審被告將B-A-C-D-E-F-G分管界址,挪至農路左側0-0-0-0-0-0-0界址,在分割略圖㈠動手腳。
㈦前案已提告代書黃家芸偽造文書,因土地共有人依分管現狀
分割,沒有差額地價補償,但代書竟然違背職責提寫差額地價已補償完畢。
㈧另參閱再審原告於鈞院簡易庭110年2月22日補充理由狀、原
審110年7月22日補充理由狀及再審被告答辯矛盾說明列表、原審卷第261頁至287頁再審被告庭訊答辯矛盾說明列表二。
㈨再審被告於鈞院簡易庭110年2月24日答辯狀稱:62年開闢農
路時,經許龍輝、許龍章協調後,大家同意使用148地號、148-5地號土地一小部份作為農路等語。是狹小舊農路在B-A-C-D-E-F-G界址左側,且是再審被告默認是再審原告的土地才須要協調、同意,否則舊農路在0-0-0-0-0-0-0界址右側,是再審被告土地,又何必協調、同意?㈩依鈞院簡易庭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再審被告默
認界址是B-A-C-D-E-F-G,左側是再審原告土地。依原審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認再審被告承認界址是B-A-C-D-E-F-G,左側是原告土地。
原分管界址B-A-C-D-E-F-G是日據時期的基石、經界石,覆生植被狀況,依舊存在。
B-A-C-D-E-F-G界址點在農路邊旱地與田地落差約1米多,兩
造指界不可能連續指界錯誤,0-0-0-0-0-0-0界址點遭挪移農路用地為再審被告所有,道理何在?且0-0-0-0-0-0-0界址點無基石、經界石可考,豈不離譜?並聲明:⒈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
項(應為第1項第9款之誤)聲請再審,請求依第二審上訴人主張之B-A-C-D-E-F-G連接點,定為土地之界址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按。則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同此意旨)。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民事裁定採此意旨)。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觀其再審聲請意旨
,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範疇,凡此應僅為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不斷重申本件界址線應為其所指界址之連線B-A-C-D-E-F-G,而非系爭鑑定書所示0-0-0-0-0-0-0連接實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
由等語,惟其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為不合法。
㈢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顯有未合,其起訴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