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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賴旭星訴訟代理人 張桂美再審被告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民國111年7月13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時(目前審理中之「會議無效之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如證三十八),法院調查94年社區住戶大會中所提之「A、B區社區規約選出委員之案」,經調查該次「A、B區社區規約選出委員之案」並未通過,該案之法院已決定向中埔鄉公所及大新保全調閱「94年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以清楚確認「何佩玲等人以94年錯誤規約分A、B區等方式」,故意以94年之錯誤規約騙取法院及嘉義縣政府之行為,本部分原判決亦未審酌。另,何佩玲等人據以請求管理費之基礎為「已由中埔鄉公所備查」委員會,但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認為(裁判已確定)(如證三十九),「依本院首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受理報備機關,對管理委員會申請案,所為同意或不同意報備行為均非行政處分之說明,可知被告109年7月27日函僅係被告對原告管委會檢送之變更主任委員資料作形式審查後,為知悉該送報備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新任主任委員之就任與否,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既「中埔鄉公所之備查」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何佩玲即無以「備查」作為請求之依據。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規定,「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亦未斟酌本項證據。

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認為(如證四十),「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合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亦即,中埔鄉公所之備查,僅為「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亦同樣認為,「中埔鄉公所之備查」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即何佩玲即無以「備查」作為請求之依據,何佩玲亦不應以「備查」即認定為委員會主委。

三、重大瑕疵之判決理由不應作為判斷基礎,109年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字第131號之「重大瑕疵判決理由」不應作為判斷基礎,被告於109年處理「何佩玲等人以94年錯誤規約分A、B區等方式」,當時何佩玲等人故意以94年之錯誤規約提出給法院及嘉義縣政府(如證四十一),其中,『何佩玲等人刻意以分A、B區方式,將具有委員身分之蕭龍吉、翁清勇、賴李採霞三名合法委員排除,卻以不合法委員劉兆仁、袁盟政行使委員權,即該委員會之組成為「不合法之委員會」,這樣開會的方式怎麼會合法?這樣開會選出來的結果如何為合法?且判決理由又誤引用「何佩玲故意所提94年錯誤規約」,誤以5名「常務委員選出主委」,實際上社區規約108年正確版本第22條為,「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如證四十、證四十三、證四十四),故該判決之判決理由有重大瑕疵,即109年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字第131號之「重大瑕疵判決理由」不應作為判斷基礎,故依法提起再審。

四、111年4月25日住戶賴旭星等人向鈞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確認109年2月1日何佩玲所召開之會議無效及109年何佩玲非合法主委(109年8月1日已喪失委員身分」之訴(如證四十五),即以109年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字第131號之判決理由,已明確知悉錯誤引用何佩玲故意提出94年的錯誤規約,關於錯誤引用規約及委員會成員不合法之「會議無效之訴」,一審誤以「爭點效」而駁回(實際上已錯誤引用94年錯誤規約,何以仍有爭點效即非適當)(109年度訴字第593號),二審誤以不具所有權而駁回(一審蕭龍吉已提秘密審理證據而核定,二審卻稱耒提證據)(台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該案雖已上訴至三審,然則,以二審之見解,認為因不具所有權而未審理,如以二審見解,自有權提出會議無效之訴,而該會議不僅未讓所有當選委員參加開會,且讓未當選委員行使委員權限,這樣的會議應屬「無效會議」。依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109年2月1日會議之討論提案所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並不正確,被告卻刻意以不合法之「分區」方式,使非委員之袁盟政及劉兆仁開會及行使委員權利,並將蕭龍吉、與賴李彩霞、翁清勇違法排除為委員身分,即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亦違反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亦即「非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即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亦違反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亦即,被告之會議決議違反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五、109年2月7日之會議組織不合法,109年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字第131號之錯誤引用「社區94年規約採5名常務委員開會選主委」見解為「重大瑕疵之判決理由」,不應作為其他案件判決基礎,110年9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認為「有爭點效」並非適當(即訴字第131號已錯誤引用94年社區規約,且109年2月7日會議組織不合法亦未論述,何以「有爭點效」即非適當),二審台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誤以「未提所有權證據」而駁回,實際上,原告於一審蕭龍吉已提秘密審理證據而核定,且原告確實具有所有權,二審卻稱未提證據,故於111年4月已提起上訴(如證四十六),且111年4月25日住戶賴旭星等人向鈞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確認109年2月1日何佩玲所召開之會議無效及109年何佩玲非合法主委(109年8月1日已喪失委員身分)」之訴,即以二審之見解認為因不具所有權而未審理,如以二審見解,自有權提出會議無效之訴,而該會議不僅未讓所有當選委員參加開會,且讓未當選委員行使委員權限,這樣的會議應屬「無效會議」。

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社區者為「管理委員會」(即條文所列管理委員會職權),而所謂「委員制」即為委員決議,而非單獨主委一人決定,且管理員薪資之給付,亦為社區及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即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之見解,雖誤解「109年7月27日中埔鄉公所之備查」有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6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已認定無法律效果),即使以該判決之見解,當時107年10月至108年3月薪資,仍為社區所支付(如證四十七),且劉家瑞、江元瑋均於108年才由社區自聘,而非於107年10月前聘任,再則,109年8月起,何佩玲等人雖宣稱為合法委員會,卻未立即聘請其他管理員,劉家瑞等三人仍繼續在社區工作,故不論就107年起社區之自聘,以及109年8月起劉家瑞等三人繼續工作,於勞基法均應為社區自聘管理員,何佩玲等人雖於109年10月1日又另行聘請其他管理員,但劉家瑞等人已自109年8月起又工作了2個月,且109年10月起,何佩玲等人亦未聘請清潔人員,直至110年6月才又另聘清潔人員,劉家瑞等人確為社區聘任之管理員。

七、勞工之生存權應優先於主委爭議,即應先保障勞工之薪資與生活,委員會主委是否不論為任何人,社區及委員會均有給付義務,例如,縣市議會對於預算不通過,政府不得任意動用預算,但對於政府員工薪資仍應給付,相對於管理員薪資,何佩玲等人有任何爭議,應於法院訴訟解決爭議,而不應針對辛苦的管理員勞工,管理員領不到薪水,生活無法度過,不僅影響管理員之財產權,且影響勞工生存權,109年8月起仍有主委訴訟進行中,至111年4月亦有賴旭星等人所提「2月1日會議無效之訴及何佩玲於109年8月1日解任」,惟勞工之薪資無論如何,均不應任意不給付,扣除已收管理費用於管理員薪資部分,管理員薪資仍欠缺甚多,故於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賴旭星墊付新台幣(下同)388,600元、蕭龍吉墊付347,846元、林漢泉50,000元、張桂美50,000元,且社區尚欠劉家瑞薪資236,675元、江元瑋130,575元、邱俊龍49,700元,已於111年5月依程序向鈞院提起訴訟。

八、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小上字第5號之判決,該案未經開庭即判決,雖於小額訴訟程序為之,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規定,「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未審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認為(裁判已確定)之證據,「依本院首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受理報備機關,對管理委員會申請案,所為同意或不同意報備行為,均非行政處分之說明,可知被告109年7月27日函僅係被告對原告管委會檢送之變更主任委員資料作形式審查後,為知悉該送報備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新任主任委員之就任與否,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未審酌109年處理「何佩玲等人以94年錯誤規約分A、B區等方式」證據,故已依程序提起再審(如證四十八)。

九、關於行政裁罰部分,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認為(裁判已確定),已「確認109年何佩玲備查」無法律效果,另尚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00448號等訴訟進行中,即當時縣政府誤以「備查」有效而裁罰,故依程序行政訴訟中。

十、於11l年2月14日以社管法字第0000000-0號函文嘉義縣政府及中埔鄉公所,敘明「本委員會已依程序選出新任主委賴旭星先生,另111年1月何佩玲等人之主委選舉及召開社區會議無效」,且「委員會於111年1月21日以社管法字第0000000-0號函文貴府及貴所,「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約當然解任,故111年1月16日召開之住戶會無效」,故後續111年1月何佩玲等人之選舉無效,且111年2月中埔鄉公所之「備查」,對外毫無效力,最高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均已明示「『備查』對外毫無效力,亦非行政處分」。再則,「109年2月1日會議無效之訴」(111年2月15日臺南高分院開庭審理)如認定「何佩玲會議無效」,同樣地,111年1月16日何佩玲所召開之會議亦無效(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另外,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約當然解任,本委員會已依規定公告及送達,故111年1月16日召開之臨時會無效,關於何佩玲等三人依規約當然解任案已於109年9月3日以社管法字第0000000-0號依程序函文予貴府(嘉義縣政府)及貴所(中埔鄉公所)。」(如證四十九),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認為(裁判已確定),已「確認109年何佩玲備查」無法律效果,故何佩玲後續所召開之會議亦無效力。

十一、於107年7月1日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基於106年12月30日住戶大會決議保全費用不超過118000元,保全公司表示由保全公司聘保全人員,必須提高費用,因於105年即公司表示不敷成本但當時幾位委員協請大新保全公司先協助(當時105年4月社區主委、副主委),保全人員等人再由保全公司聘總費用將近十五萬元左右,決議保全人員等人改為自聘,委由主委代表與公司簽約」(如證五十),委員會並於107年9月與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大新保全)簽約(如證五十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之見解,雖誤解「109年7月27日中埔鄉公所之備查」有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6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已認定無法律效果),而誤以何佩玲為該案委員會代表人,亦誤以為無簽約資料,然則,即使以該判決見解,當時107年10月至108年3月薪資,仍為社區所支付,前次大新保全作證亦確認本事實。

且劉家瑞、江元瑋均於108年才由社區自聘,而非於107年10月前聘任,再則,109年8月起,何佩玲等人雖宣稱為合法委員會,卻未立即聘請其他管理員,劉家瑞等三人仍繼續在社區工作,故不論就107年起社區之自聘,以及109年8月起劉家瑞等三人繼續工作,於勞基法均應為社區自聘管理員,何佩玲等人雖於109年10月1日又另行聘請其他管理員,但劉家瑞等人已自109年8月起又工作了2個月,依勞基法規定,確為社區自聘之管理員。社區委員會對於管理員勞工薪資,本有給付義務,何佩玲等人卻因一己之私,而故意不給付薪資,既不合法亦有違道義。勞工之薪資無論如何,均不應任意不給付,扣除已收管理費用於管理員薪資部分,管理員薪資仍欠缺甚多,故於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賴旭星墊付388,600元、蕭龍吉墊付347,846元、林漢泉50,00元、張桂美50,000元,且社區尚欠劉家瑞薪資236,675元、江元瑋130,575元、邱俊龍49,700元(如證五十二),劉家瑞等人另案對何佩玲等人請求之薪資等,亦已扣除「賴旭星等人已繳管理費給付於管理員薪資上」,即依民法第310條1項第3款規定,「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且更重要的是,劉家瑞等3人已在社區工作好幾年,不論是誰當主委都不應隨便任意將管理員免職,這是做人基本的道理,更是勞基法的基本規定,委員會委員對於勞基法的履行,對於生存權、生活權與工作權的重視,任何具有權力的人都不應該濫用。且目前仍有111年4月25日住戶賴旭星等人向鈞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確認109年2月1日何佩玲所召開之會議無效及109年何佩玲非合法主委(109年8月1日已喪失委員身分)」之訴,即109年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字第131號之「重大瑕疵判決理由」不應作為判斷基礎,至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6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認為(裁判已確定),109年7月27日「中埔鄉公所之備查」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111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小字第506號裁定)有關委員會主委之最新裁判案(於111年7月6日送達,如證五十三),即關於「當時何佩玲等人故意以94年之錯誤規約提出給法院及被告嘉義縣政府,何佩玲等人以94年錯誤規約分

A、B區等方式」及「重大瑕疵之判決理由不應作為判斷基礎,109年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字第131號之『重大瑕疵判決理由』不應作為判斷基礎」,法院認為「代理人何佩玲是否具有上開合法代理原告管委會之身分」為「本件訴訟是否合法之先決程序問題」,即該案亦認為「何佩玲之合法性」有問題。懇請鈞院能秉持正義詳予查明相關事實,以落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理念。

十二、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查,再審聲請人於111年7月22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因此,本件再審之訴合於再審期間的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或第497條之情形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此最高法院著有19年再字第11號民事判例可參。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則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此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的主張是:代理人何佩玲不具有合法代理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資格。再審原告認為此係訴訟是否合法之先決程序問題,認為何佩玲不能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訴訟程序中合法代理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的管理委員會。所持再審理由主要為:㈠109年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之「重大瑕疵判決理由」不應作為判斷基礎。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6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447號確定裁定,認為109年7月27日「中埔鄉公所之備查」,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然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2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認為何佩玲乃為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之主任委員。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並已就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何佩玲之選任程序違反再審被告之住戶規約,主張何佩玲非合法之主任委員,詳細說明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請求交付帳冊等案件(下稱前案),由本案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佩玲與訴外人邱耀進、鄧任竣、張世杰等人為前案原告,另訴外人蕭龍吉、張桂美、張瓈月等人為前案被告,前案原告主張109年2月7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選任訴外人蕭龍吉為主任委員等之決議不合法,向前案被告蕭龍吉等人請求將君臨天下社區自104年起迄今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催款信函、訴訟文書、印鑑、存簿及餘額等物品移交與前案原告,該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1、2中認定:「舊主委蕭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即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由何佩玲為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為監察委員,該次會議係屬合法。是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後,即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而且,該判決已於109年7月31日確定,有該前案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卷一第45-59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認為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何佩玲為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之主任委員,所為事實的認定,核屬有據,並無錯誤。至於再審原告認為109年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理由,有重大瑕疵,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不應該作為判斷基礎云云,並無可採。另查,再審原告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6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447號確定裁定,認為109年7月27日中埔鄉公所之備查,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云云。惟查,上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並非係廢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之行政裁定,而且亦無從以行政裁定廢棄民事確定判決。因此,本院前揭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6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所述理由及裁定結果之影響,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所述的理由內容,並非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再審事由,自不得以該裁定內容而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情形,故再審原告以此而提起再審之訴,乃為不合法。因此,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規定,而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確定裁定,進而主張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109年2月7日會議組織不合法、何佩玲等人之選舉無效、中埔鄉公所之備查對外並無效力、何佩玲等三人已當然解任云云,而請求將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廢棄,並將本件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至再審原告另主張111年7月13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時(目前審理中之「會議無效之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如證三十八),法院調查94年社區住戶大會中所提之「A、B區社區規約選出委員之案」,經調查該次「

A、B區社區規約選出委員之案」並未通過,該案之法官已決定向中埔鄉公所及大新保全調閱「94年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以清楚確認「何佩玲等人以94年錯誤規約分A、B區等方式」,故意以94年之錯誤規約騙取法院及嘉義縣政府之行為,本部分原判決亦未審酌云云。然查,此部分是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目前審理中之事項而已,事實究竟如何尚非明確,而在事實不明情況下,縱然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也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此,上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目前審理中之何佩玲等人有無以94年錯誤規約騙取法院,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以此來作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亦顯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規定的再審事由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