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林政宏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再審被告 蔡明定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5日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請求返還土地民事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下或稱第二次再審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及第498條之1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合議庭管轄。又本件第二次再審判決係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該事件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5日判決,再審原告係於111年6月24日收受該民事判決書,其於111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第二次再審判決卷第89頁,本院卷第9至21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為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第二次再審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或稱
第一次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廢棄第一次再審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第一次再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則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次再審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適用法規錯誤。
⒉再審被告於上訴二審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請求返還土
地事件審理時曾以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為抗辯,惟經第一次再審判決不予採納,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但書規定,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即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事實)」,主張第一次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再審。
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等情形,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因此,第一次再審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應端視是否錯誤引用法條,而非事實與證據取捨有無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再審被告係以第一次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則依前述說明,原確定判決不應就第一次再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予以審酌,即第一次再審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1地號土地)無利用之權利,則原確定判決再改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1001地號土地有利用權,即係就第一次再審判決認定事實之判斷,作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認定,已違背多數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故原確定判決就第一次再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次審查,即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雖係就再審之訴遭駁回後,不
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惟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若第一次再審判決經實質審理後,認為有理由而撤銷前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下或稱原簡上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則兩造在第一次再審判決時已享有眾多司法資源,且判決亦更接近正確,若容任當事人之一方之再審被告得再第二次提起再審,對於司法資源之耗費過鉅,亦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原確定判決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將再審被告之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卻廢棄第一次再審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⒌原確定判決事件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本件再審原告(
即該件再審被告)提出是否可以對第一次再審判決提出再審、第一次再審判決有無爭點效,可以拘束該件再審原告的請求等抗辯,惟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中,均未論述,故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⒈就常理而言,支撐整體建築物主要部分應係建物之鋼筋梁柱
及全部水泥或磚塊牆面,而非僅憑建物之陽台及其上輕薄之浪板即可足以支撐整體建築結構,且國內整體建築建物大多不具此構造,使用上仍安全無虞,不生結構上之危險,原確定判決竟認拆除此越界部分之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6月30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上方之建物(即D-B-H-G-D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0.97平方公尺)及附著其上烤漆浪板(下稱系爭陽台及浪板),將對再審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產生危險,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⒉第二次再審判決就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將危及系爭建物之情
形,未至現場勘驗亦未調查相關事證,顯有違證據調查法則,且未就此部分進行鑑定,第二次再審判決疏未調查相關證據,逕自以結構安全等因素,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免除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之義務,即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亦屬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㈢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有理由,而再審原告為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陽台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附加烤漆浪板,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以目前科技水準,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並不會造成系爭建物有重大危害之情況,故再審被告抗辯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將危害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再審被告免除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之事實,並不足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本件應重新再審。⒉前述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⒊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在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陽台及浪板拆除。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提及「再審之目的,原
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等語。再審被告就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第一次聲請再審,並非以同一事由,一再提起再審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⒉第一次再審判決係認再審被告並未舉證就其所有之系爭陽台
及浪板有使用系爭土地(應係系爭1001地號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非有利用權利之人,故不適用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等越界建築之規定。第二次再審判決則係認定系爭建物適用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的規定,前後判決理由亦不相同,故原確定判決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的適用,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乙事,實屬誤解。
⒊第二次再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1001地號土地有利用權
,已詳載其理由,此屬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第一次再審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非系爭1001地號土地之利用權人,而不適用民法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等規定,惟第一次再審判決就再審被告無系爭1001地號土地利用權一節,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認定依據及理由,且此部分係法律適用之結果而非事實認定,即使第一次再審判決與第二次再審判決認定結果不同,亦難謂第二次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⒋本件再審原告係就原簡上判決,及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則二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均屬同一案件,並非同一當事人所提出之前、後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違反爭點效乙節,並無理由。
㈡依兩造合意之本件爭執事項第1項以觀,本件爭點應為第二次
再審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情形,則第二次再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得列入本件爭點而審酌;縱認仍應審酌第二次再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情形,惟再審原告於原簡上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及本件訴訟等歷審程序中,從未就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乙節聲請鑑定,歷審法院亦未就此部分送請鑑定,並無「鑑定報告」存在於本件歷審訴訟中,第二次再審判決自無從斟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㈢若本件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並無理由:
⒈系爭10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為訴外人業主林有(下或稱林
有),然因林有並未有子孫傳宗接代,故將此筆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曾祖母林認,並由林認管理、使用,並登記為管理人,雖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已由林認後代子孫奉供林有之祖先牌位,目前再審被告家中同時供奉蔡家及林家牌位,而林認亦於日據時代即居住於新月眉潭段。又依本件第一審程序所調閱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以觀,系原有房屋係再審被告父親蔡連福與其同母異父之兄弟洪木生共同興建,嗣因房屋老舊,經再審被告於66、67年間而改建為現今之3層樓加強磚造樓房,而再審被告全家居住於系爭建物多年,依常理推知,且若無其他積極之反證為相反之認定時,亦可認再審被告為系爭100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再審被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07號、105年台上字第1409號裁判之見解,再審被告可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自得免於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⒉系爭建物2樓以上之陽台部分與主建築物同時興建,陽台與建
物主體彼此相連,在結構、使用上無法分離,而系爭建物已老舊,陽台與建物結構一體,核屬房屋之一部。又系爭建物興建當時均有委請地政機關到場鑑界,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部分(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僅有1.37平方公尺,嗣後因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再審原告主張拆除系爭陽台坐落於系爭土地0.9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非常微小,在附圖上幾乎無法辨識,應與測量器精度、地籍老舊及界址偏移相關,屬於合理誤差範圍,難認再審被告有故意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況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迄今,已逾40餘年,再審原告未主張占用系爭土地,至今始請求再審被告拆除逾越地界之系爭陽台及浪板,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
⒊依前所述,系爭陽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且係騰空逾越
占用,並非直接占用;又系爭建物老舊,陽台與建物結構為一體,陽台係往上延伸至4樓頂樓,如拆除系爭陽台之支撐性,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更影響下方往來通行之住戶。再者,兩造之建物緊鄰,如附圖所示之0.97平方公尺,完全夾在兩棟建物中間,在不毁損兩側建物之條件下,客觀上是否得以拆除,實有疑義。縱然再審原告將此部分空間取回,對再審原告亦無任何利用價值可言,惟拆除部分陽台卻勢必損及系爭建物主體建築物及結構,不僅有害於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亦影響公共安全;復參以再審被告無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並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就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利益相互權衡,應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得免為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項次有稍作調整):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再審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再審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⒉再審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及搭設烤漆浪板,系爭建物之2到4樓
樓高處陽台及烤漆浪板,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占用面積0.97平方公尺)即系爭陽台及浪板。
⒊系爭100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100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林有,管理人為林認,林認為再審被告之祖先。再審被告家中有同時供奉蔡家及林家之祖先牌位。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第二次再審判決即111 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⒉本件若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再審
被告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是否有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79
6 條第1 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該判決所錯誤適用之法規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第800條之1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認再審有理由,於111年1月5日判決廢棄前述第二審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確定,即第一次再審判決,經再審被告對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該判決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及第796 條、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經本院於111 年6月15日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認再審有理由,並判決廢棄第一次再審判決及駁回該案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即第二次再審判決,嗣再審原告復對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歷審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以第一次再審判決經法院認有理由,廢棄第二次再審判決,則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意旨,再審之訴遭駁回後,再審被告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第二次再審判決之訴等語。惟參以第一次再審判決係再審原告林政宏對再審被告蔡明定提起再審之訴,第二次再審判決,則係再審原告蔡明定對再審被告林政宏提起再審之訴,雖2次再審理由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然前述規定,係為避免同一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而所設之限制(同法立法理由說明參照)。故所謂同一事由,當以同一當事人及主張再審理由之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林政宏係針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為主張,再審被告蔡明定係對第一次再審判決而言,並以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兩者再審原告顯然不同,並非以此同指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難謂係同一事由。至於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意旨,認應駁回本件再審等語。惟該民事裁定係同一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本件及第二次再審判決之事實顯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甚明。因此,再審原告主張抗辯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實有誤解,尚無可採。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時,占有人若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圻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審
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以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暨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等文書可證(見第一審卷第17至19、25、131至152、323至325頁),復經本院第一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之鑑定圖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311至313、329至333頁),並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⒉又再審被告所有系爭陽台及浪板占用系爭土地如本院第一審
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無權占用,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其有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惟再審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取得占有合法權源,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再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00條之1所明文。亦即民法第800條之1所稱之利用人,乃指於本於前述原因,而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前述規定亦準用在其他土地、建築物利用人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情形。前述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及第800條之1,分別於98年1月23日、99年2月3日修正或增訂,而再審被告越界建築時,雖在前述民法物權編規定修正施行之前,但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前述第796條第1項、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本件越界建築情形亦有適用。又就本件兩造前述爭執之事項,首先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即第二次再審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⒈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0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雖為林有,但林有因無子嗣傳宗接代,故與再審被告之曾祖母林認約定,由林認之後代子孫供奉林有之歷代祖先牌位,林有並因此將系爭1001地號土地贈與林認,由林認管理、使用,僅當時未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然林認為系爭1001地號土地之利用權利人,則再審被告身為林認之後代子孫,對系爭1001地號土地自有使用權乙節。本院審酌系爭1001地號土地於36年5月16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為業主林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205頁),再觀以系爭建物之前述房屋稅籍資料(見第一審卷第323至325頁),可得知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1001地號土地上,並由再審被告之父親蔡連福、再審被告父親之同父異母兄弟洪木生於57年起共同興建竹造構造房屋,因房屋老舊,於66年間由再審被告改建為現今3層之加強磚造樓房等情,可見再審被告及其家人於系爭100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已經居住長達50餘年,且該土地所有權人林有對此亦無提出爭執,或有任何排除再審被告使用之情形,而再審被告家中確實有同時供奉其蔡家及林家祖先之牌位,此亦有祖先牌位照片兩張及戶籍登記簿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證(見第一審卷第229至241頁),並為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第一審卷第369頁)。再審被告前述抗辯,尚屬有據,應可採認。
⒉又參以附圖甲所示部分,係屬系爭建物2、3樓陽台以及頂樓
平台的一部分,此有第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第一審卷第95、131至152頁),而陽台、頂樓平台在構築上與建物具有整體性關係,應認為該占用附圖甲所示部分土地之陽台應屬於系爭建物空間之逾越,而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及陽台磁磚外觀不同,可見陽台是後來增建等語。惟觀以再審被告提出之陽台照片(見第一審卷第143、145、225頁)可看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陽台,與系爭建物前陽台相通,並都使用相同紅色六角形小地磚;再者,再審被告提出及主張系爭建物67年落成,再審被告次子(00年00月間)出生,隔年再審被告配偶懷抱次子(嬰兒)在系爭建物靠近2樓陽台拍照之照片(見第一審卷第227頁),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由此相互勾稽,可看出當時前陽台及側面陽台確實相通,足認定占用系爭土地之陽台在66、67年間已經興建,並非後來增建,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因此,可認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情形。⒊再者,第一次再審判決認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規定,越界建築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始有適用。惟相鄰關係為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98年增訂民法第800條之1條之規定,將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土地利用人及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準用之,此有民法第800條之1修正理由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可供參照,故於民法第800條之1增修後,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土地所有人」亦可擴張及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故第一次再審判決將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限縮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其消極不適用第800條之1之規定予以審酌,自屬有所違誤。因此,本件再審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使用權人已如前述,自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並由本院審酌有無同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
㈣系爭建物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本院審酌第一審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日嘉林地
登字第1090002873號函所檢附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所載(見第一審卷第291頁),系爭土地、1001地號及鄰近之土地等,前於95年11月14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由142平方公尺增為151.28平方公尺(增加9.28平方公尺),1001地號土地則由93平方公尺減為91.31平方公尺(減少1.69平方公尺),其因重測而增、減之面積均大於0.97平方公尺,而與系爭土地及1001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002、1003、10
04、1005、1007等地號土地面積均各有增減之情形。又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陽台及浪板,面積僅有0.97平方公尺,且自前述地籍圖重測結果,可知於不同的時間點或不同的儀器所做出之測量結果本會有小部分誤差,則建築是否逾越地界,及系爭土地與100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間的地界所在,自然就有可能係因為測量使用的儀器以及測量技術而產生誤差;更何況系爭建物係於66、67年間建築,當時測量儀器相對現今之技術及儀器更有誤差產生之可能。因此,系爭建物建造時,縱然申請鑑界,亦不易確定真正界址所在,系爭陽台及浪板占用面積非常微小,複丈成果圖上已幾乎無法辨識,應與測量器精度、地籍老舊及界址偏移相關,屬於合理誤差範圍,若再審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未鑑界、測量,其越界占用面積應無可能僅有0.97平方公尺,故再審被告主張係因地籍圖重測導致土地經界線變動,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陽台及浪板逾越地界等情,應可採信。準此,再審被告逾越地界建築系爭陽台及浪板,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⒉系爭建物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民法增訂第796條
之1規定,立法理由係因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經查:
⑴就系爭建物現況而言,2樓以上之系爭陽台及浪板雖有小部分
突出於相鄰之系爭土地,但是使用範圍是在土地上空,即使拆除面積0.97平方公尺之陽台及浪板,既然再審原告之建物已經興建完成,則其建物亦無法透過該部分陽台及浪板之拆除,而得以北移擴大其範圍或增加建物之使用空間,且係爭土地被占用部分連同再審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留下之空地,已經供通行數十年,對於通行並無影響,況再審被告縱然拆除系爭占用之陽台及浪板,收回該部分土地,亦僅繼續供通行而已,並不能作為建築或其他利用。又系爭建物與再審原告所有建物間之間距,約僅有90公分到1公尺,縱使系爭陽台全部拆掉,消防車等救護車輛,亦極難從原有狹窄空間進行救護工作,對於救災或逃生之影響亦屬甚微,或無積極助益。故拆除該0.97平方公尺之陽台及浪板,形式上雖然有達到回復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但是從實際用途觀之,該權利行使之結果,對再審原告而言並不具備實質上利益,僅係外觀上徒具行使權利之形式而已。
⑵又兩造建物之屋齡均已數十年,系爭建物及其陽台為整體結
構,如拆除部分陽台,可能會影響系爭建物之支撐性,危及整體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恐造成外牆剝落或加速建物腐蝕、老化。再者,再審原告之建物與系爭建物陽台間距有部分不到10公分,則系爭建物與再審原告所有建物間,約僅有90公分到1公尺的間距,在拆除前述占用部分建物,勢必需以人工方式進行,為避免在敲除時損害系爭建物或拆除到非屬於應該拆除寬度部分之陽台,勢必進度緩慢而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在過程不慎損及系爭建物(包括逾越拆除或不足應拆除之範圍),自易產生損害賠償之紛爭;又以系爭陽台寬度僅有80公分至90公分,及兩造建物之前述間距,而該陽台下方是供通行之土地,為維護施工安全,而不影響通行以及損害兩造之建物,必須在已經狹窄之施工範圍設置安全、防護措施,顯然必須支出費用頗鉅,實屬耗費社會成本。是以,在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必須耗費相當社會成本,不利於社會經濟,再審原告亦無法以該部分土地增建建物或作其他使用,缺乏實際效益,故本院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整體利益,認應免除再審被告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之義務。
㈤又再審原告雖主張第二次再審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乙節,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第497 亦定有明文。前述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以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第二次再審判決之基礎為限。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前述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第二次再審判決漏未斟酌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將危及系爭建物之情形,未至現場勘驗亦未調查相關事證,及未就此部分進行鑑定,而認定再審被告免除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之義務,屬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乙節。
⒉再審原告所指之前述情事,已經第二次再審判決審酌歷審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並據於判決理由三、㈥、⒉⑵項下認定:「兩造房屋之屋齡均已數十年,系爭陽台及浪板與系爭建物結構一體,如拆除部分陽台,可能會影響建物之支撐性,危及整體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造成外牆剝落或是加速建物腐蝕、老化…等語;及…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之建物和系爭陽台之間距亦不足10公分,則系爭建物和再審被告所有之建物間,至多僅有1公尺之間距,而該陽台下方是供通行之土地,為維護施工安全,而不影響通行以及損害兩造之建物,必須在已經狹窄之施工範圍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必須支出龐大費用,耗費社會成本。」等語,復於判決五項下尚記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所指訴之情事,已經第二次再審判決加以斟酌,並經審酌後,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之情形。至關於再審原告指稱就此部分應行「鑑定」乙事。本院遍觀第二次再審判決卷宗,並無兩造關於此部分聲請鑑定,或有任何鑑定報告之證物存在,顯非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或已存在,而第二次再審判決有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第二次再審判決程序未進行鑑定為由,主張第二次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亦併為說明。
㈥再者,兩造就原有既判力之第一、二次再審判決先後提起再
審之訴,就再審判決有無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第1 項、第800條之1之規定)之情形,兩造迭次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為爭執,已屬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適用範圍,並經本院第二次再審判決審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第一次再審判決既屬有顯然違背法令者,而再審原告所提出本件之訴訟資料,亦非足以推翻第二次再審判決判斷之情形,此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定與所謂「爭點效」理論尚屬無涉,況與爭點效理論之要件亦屬不符,再審原告就有關爭點效之前述主張,顯有誤解,自無可取,亦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第二次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及第498條之1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及附著其上之烤漆浪板拆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與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予以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