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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楊愛秋訴訟代理人 朱乾龍再審被告 顏三富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黃昱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111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明文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再審被告在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審理時,並沒有主張扣除再審原告在他處工作所取得之工資。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主動援用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該工資,致使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得請求從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按月32,000元計算之薪資(合計416,000元)歸零,所為請求被駁回。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適用法規、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因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且聲明:原審、第二審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審被告答辯: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是為避免受僱人取得

不當利益,規範性質上為損益相抵之具體事例。而損益相抵是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前開規定,與損害賠償之損益相抵之立法目的相同,都是為了防範受有損害賠償之權利人有因此受有額外不當得利之考量,並貫徹民事法領域損失填補之原則。因此,再審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時,法院自得斟酌請求權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能,無須待再審被告提出抗辯,法院自得以民法第487條但書為裁判之論據。又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主張再審原告在其請求給付工資期間已經在他人處工作並領有月薪,在再開辯論程序詢問證人之問題,係主張無須再給再審原告工作機會並且無給付該期間工資之義務。再審被告雖然沒有明確主張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但依照前開答辯內容,足以認定再審被告主觀上認定再審原告受有在他處領得薪資所得之前提下,再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報酬甚不合情理。因此,原確定判決考量民法損失填補、不當得利禁止等原則,兼衡再審被告之答辯,適用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扣除再審原告在他人處工作所受有之薪資,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第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雖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6月15日判決,且不得上訴,而於判決當日確定;以及原確定判決是在111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等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又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閱卷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則再審原告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⑴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即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於第二審經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

⑵再審原告前原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資遣費224,000元,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於111年9月7日判決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兩造間勞動關係仍然存在,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416,000元,經核屬於訴之變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原確定判決准許其變更及擴張,原確定判決既然以再審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為合法,則再審原告提起前開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原訴),應認已經撤回而終結,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就原訴所為前開第一審判決當然失其效力,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該已失效之判決,為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即損益相抵之原則。而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及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準此規範意旨,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以及受利益之數額等事實,依照辯論主義,除法別有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外,固應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證明之責任,但如果加害人已經主張並證明被害人受有利益及其數額,縱然加害人沒有主張應扣除該利益額,法院亦應依照前開規定,從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被害人得請求之賠償額,始符合前開規定之損失填補、禁止不當利得之立法旨趣。

⑵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有明文規定。前開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是則前開法條本文之規定,是為使受僱人在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仍得向僱用人請求給付報酬;但是為了避免受僱人取得不當利益,乃同時訂立但書之規定,於受僱人因此有節省費用或已轉向他處服勞務而有所取得或怠於取得之利益時,應自其報酬額扣除該費用或利益。規範性質上為損益相抵之具體事例(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中冊,85年10月2刷,第23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7號、同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採取相同見解)。準此,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則在適用上自應同於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亦即,依照辯論主義之規範,受僱人是否有因不服勞務而減省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利益或故意怠於取得利益等事實,除法別有規定外,應由僱用人負主張及證明之責任。然若僱用人已經主張並證明受僱人有因不服勞務而節省之費用或者已經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薪資報酬等事實時,縱然僱用人未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該費用或利益,法院亦應依照該但書規定從受僱人請求之報酬中扣除所節省之費用或所取得之利益,始符合該但書規定之立法旨趣。⑶我國民事訴訟法採用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即再審原告所稱

不干涉主義)之範疇內,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固不得就當事人為聲明之事項為裁判,當事人未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斟酌作為裁判之基礎。然此係就訴訟審判範圍、事實主張及證據提出等之規範,不及於法律之適用。亦即,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及義務,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而無所謂當事人未聲明、主張,法院即不得適用之可言。又所謂職權探知主義是相對於辯論主義之概念,意指法院應依職權蒐集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資料及證據資料,亦與法律之適用無關,合先敘明。

⑷再者,民事訴訟法採證據共通原則,亦即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經查:①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主張再審原告曾經在

證人李梅櫻處工作5年多、受有月薪35,000元之報酬等情,並提出李梅櫻出具之聲明書為證據(原確定判決卷第103、105、115頁),足認再審被告在前開審理程序已經主張再審原告在其請求計付報酬期間(即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已另在證人李梅櫻處工作並受有按月3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又原確定判決法院傳喚李梅櫻為證人,雖然是依據再審原告之聲請,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法院訊問該證人所得之證據資料(證言),不受是否有利於再審被告或再審被告是否援用等之限制,亦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②證人李梅櫻到場具結證稱略以:我有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在我那工作,照片(原確定判決卷第117頁)上的那個低頭的是楊愛秋;聲明書(原確定判決卷第115頁)上「李梅櫻」的簽名,是我本人簽名的,這份聲明書是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拿給我簽名的。另一份證明書(原確定判決卷第177頁)上「李梅櫻」的簽名,也是我本人簽名的,這份證明書是楊愛秋拿給我簽名的。楊愛秋沒有在被上訴人那裡工作之後,就來我這裡工作了,時間是什麼時候記不得了。楊愛秋在我那邊作了一年多就沒有作,後來我隔了快一年,我才再找楊愛秋回來工作,就一直工作到現在了。楊愛秋她來我那裡工作後,領了兩次年終獎金才離開;隔了快1年接近過年的時候,我又叫楊愛秋回來工作,一直到現在。楊愛秋回來工作之後,中間有回去大陸2個月,她回去大陸的期間,她就叫她老公來,我有付她老公錢。楊愛秋在我那邊總共工作應該3年,至於確切的期間,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楊愛秋離開我的雞肉攤之後,再回來的時間大概回來以後又領了兩次年終,從109年2月8日我兒子被撞到,楊愛秋就已經回來做1個月,一直做到現在,但期間楊愛秋曾經回大陸2個月。一開始楊愛秋來做時,是30,000元,給了多久記不得,後來就調整成34,000元,之後楊愛秋離開,再回來的時候薪資就是36,000元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212至214、216、217頁)。原確定判決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認定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所經營的屠宰場於109年10月正式啟用前,就已經有在證人李梅櫻的雞肉攤工作,一直到現在,而且薪資每個月36,000元等事實存在,係依據再審被告之前開主張(即再審原告在其請求計付報酬期間另在證人李梅櫻處工作而受有月薪35,000元報酬之主張),並斟酌再審原告所聲明之證據所得證據資料(證人李梅櫻之前開證言),並非職權探知,斟酌當事人未為之主張及未提出之證據。

⑸原確定判決既然已經依據再審被告所為主張,並斟酌再審原告

聲明之證人李梅櫻所為之證言,認定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所經營的屠宰場於109年10月正式啟用之前,就已經有在證人李梅櫻的雞肉攤工作迄今,而且薪資每個月36,000元等事實為真實,即已認定再審原告在其請求本件計付期間已經轉向證人李梅櫻處服勞務而取得月薪36,000元之利益,依照前開說明,法院自得不待再審被告主張扣除再審原告前開轉向所得,逕適用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從再審原告所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內扣除該轉向所得。是則,原確定判決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扣除再審原告之該轉向所得,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違反「不干涉主義」之規定,為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為不合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是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主文竟記載為敗訴,或者,主文記載容認請求,於理由卻記載請求非正當,彼此顯然互相抵觸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係主張「二審判決,綜述理由既已違反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判決再審原告上訴被駁回」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有何顯然矛盾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況且,原確定判決在理由項下雖然先認定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前開計付報酬期間合計416,000元之權利,但又認定再審原告在前開計付報酬期間已另轉向證人李梅櫻處服勞務而受有按月36,000元計算的利益,依照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應從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前開報酬內扣除,扣除後,再審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零,其請求為無理由;並且於主文項下記載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變更之訴),其理由與主文之記載亦無矛盾。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理由,或為無理由,或為不合

法,是再審原告請求將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或為無理由,或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參考

文書,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