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有文心(HUU VAN TAM)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被 告 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姵菁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吳聰億律師被 告 蘇姵菁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查原告有文心(越南名:HUU VAN TAM)係越南人,經仲介「順立開發有限公司」之媒合予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美固公司,原證2)為其雇主,並依其指示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入境後即受僱於被告嘉美固公司,擔任製作浪板之動力衝剪機械(沖床)技工職務,約定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
二、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上午,原告經被告嘉美固公司指派至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工廠操作沖床機械(下稱系爭機台)時,因被告嘉美固公司設置之沖床機台未加裝光纖防碰護圍及適當之防範措施及安全設備,致原告操作系爭沖床機台時右手遭機台壓碎,經送醫手術,原告受有右手第2、3、
4、5指受有外傷性截肢及右手蜂窩性組織炎等之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原證3:診斷證明書及傷部照片)。
三、又本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受有第9級職業傷病失能(原證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惟就失能等級認定原告認有爭議,業經提出審議申請中,全案過程合先陳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則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言,此乃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使主張免負職業災害所致損害賠償責任之雇主應自負舉證責任,屬於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是以,在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請求人除應舉證證明被請求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外,並應就其因被請求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及被請求人就該請求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於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於其主張因遭受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時,就其所負之舉證責任範圍,固應舉證證明職業災害發生及其因遭受該職業災害受有損害之事實,惟就雇主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雇主主張其免就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所受損害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其對於勞工所遭受之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但關於損害之範圍及請求之數額等事實,仍應由請求賠償之勞工負其舉證之責任,乃屬當然,合先敘明。
五、原告請求職業傷害補償部分:
(一)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上午,原告經被告嘉美固公司指派至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工廠操作沖床機械(下稱系爭機台)時,原告右手遭機台壓碎,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核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330元:
1、查原告本案起訴時主張因本件職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約6,000元,此部分經確認為已扣被告給付之15,000及20,000元。
另被告當時給付原告共35,000元乃亦贈與原告係用於手術住院期間膳食之用,是無從主張扣除醫藥費用之支出。
2、除嗣後原告又於111年12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回診就醫,累計費用共3,330元(原證6),故追加請求3,330元。
3、以上合計醫療部分,請求9,330元。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31萬7920元:
1、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2、原告本案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期間薪資補償192,800元部分,計算時點為系爭職業傷害發生時(110年3月12日職災),不能工作之第四日(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共241日,後應更正起算日為110年3月12日,是至110年11月11日止共244日,是薪資補償更正為195,200元,【計算式:
800元×244天=195,200元】),並業經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給付195,200元在案,故該部分不予請求。
3、惟查,原告110年11月11日後仍陸續就醫,並於112年3月24日進行截指和V-Y皮瓣手術,並持續就醫至112年4月18日,爰追加請求醫療期間110年11月12日至112年4月18日止共522日之薪資補償【計算式:800元×522天=417,600元】)
4、另因原告業受領勞動部勞工局核發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共99,680元(見鈞院卷一第235頁),是該部分金額,原告亦同意扣除之,故以上薪資補償部分共請求31萬7,920元【計算式:417,600-99,680=317,920元】。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336,000元,惟此部分因原告業經受領勞工局給付之職業傷病給付336,000元,故不對被告請求:
1、本件經鈞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復原狀況、復原可能性、是否殘存永久性傷害及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25%,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19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0%等情,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稽(見鈞院卷二第87頁)。堪認原告經治療終止後,確實遺存障害。
2、且本件原告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5項第9等級(一次金給付標準為280日、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稽(見鈞院卷一第29頁)。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得請領420日(280日×1.5=420日)勞保失能給付,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按平均工資計算420日之失能補償。
3、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日800元,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36,000元(計算式:800元×420日=336,000元),而此部分因原告業經受領勞工局給付之職業傷病給付336,000元(詳本院卷一第237頁),故不重複請求。
六、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至13條、第15條、民法第483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先予敘明。
2、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括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現場巡視;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個人防護具之管理等事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且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等。因作業性質致安全護圍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同標準第6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而同標準第6條敘明,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4種機能之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
3、經查,本件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等相關規定,設置足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安全護圍等勞工安全設備,且亦未對於員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操作未符合標準之動力沖床機械時,受有右手第2、3、4、5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訊據證人阮文商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問『你們在操作機器前有上過職業訓練課程嗎?』證人答『沒有,只是有舊的員工來交新的員工』、問『就證人所知,該機器有無架設安全防護網?』證人答『沒有』」(見鈞院卷一第154頁第28行至第155頁第4行)以及訊據證人阮文心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問『你們在操作機器前有上過職業訓練課程嗎?』證人答『沒有,只是有舊的員工來教新的員工』、問『就證人所知,該機器有無架設安全防護網?』證人答『沒有』」(見鈞院卷一第157頁第21行至第28行),以及原告111年8月1日當庭證述:「問『請問那位藍色衣服(即證人阮文心)的教你多久後,讓你自己獨立工作?』原告答『差不多2分鐘。』、問『你工作時公司有無要求你使用夾子或是任何工具?』原告答『證人阮文心教我時是沒有教我用夾子,如果有我就會使用了。』、問『就你所知,該機器有無安全防護網?』原告答『沒有』」(見鈞院卷一第159頁第5行至第22行)等語可知,本件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等相關規定,提供原告符合標準之光電式感應安全設備,且亦未對於員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未符合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5、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至13條、第15條、民法第483條之1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增加生活需要、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分列如下:
1、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共6,000元:原告就醫、門診等約30次(參原證3及原證6合計之門診次數),均需搭乘計程車及相關交通工具,惟因原告忘記索取相關證明,故此部分原告願每次以200元(來回)計算,共請求6,000元【計算式:200元×30次=6,000元】,應屬相當。
2、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共1,397,203元:⑴經查,本件經鈞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0%一節,已如前述。
⑵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每日工資為8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3月12日起,計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為止,尚有45年0月又2日,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20之損失,依前述原告每日工資為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損失計1,397,20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97,203元【計算方式為:
58,400×23.00000000+(58,400×0.00000000)×(24.00000000-
00.00000000)=1,397,203.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是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金額為1,397,2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共8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歷經三次手術及多次復健治療,身心遭受重創,目前右手手指有四指遭截斷,此係永難復原之重大傷害,系爭職業傷害發生時年僅原告年紀僅19歲,正值人生黃金時期,然因被告違反法令之行為,導致原告遭截斷其慣用手即右手之四指,日常生活如騎機車、使用滑鼠、敲打電腦鍵盤、寫字等均十分不便甚且難以進行,將來原告找工作之困難度亦可想而知,影響將來生計甚大,且除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上之重大不便外,更嚴重影響其外觀與自信;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曾關心原告恢復情形,更未曾聞問隻身來台工作之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是否得以維持基本生活等,遑論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均覆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故被告已不需對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云云,造成原告心理上二度受創,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應屬允當。
4、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2,203,203元(計算式:6,000元+1,397,203元+800,000元=2,203,203元)。
(三)申言之,本件原告雖為越南國人,然原告勞務提供地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中華民國境內,自應適用我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準據法,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抗辯本件勞動力減損賠償金額應以越南薪資作為計算有理由,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90萬3,108元:
1、查原告為越南國籍人,係依勞動部核准來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製造工作,依同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是原告在我國境內工作累計期間至多得累計12年。
2、原告係於109年12月27日來臺工作,至121年12月27日止滿12年即應返回越南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返回越南國後客觀上即無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而得憑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而應以原告之能力於越南國內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茲依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網站發佈「駐地基本資料」(原證7)所示,越南國在西元2022年(民國111年)國民年平均所得為4,110美元,換算新臺幣為115,367.7元(依照111年1月27日臺灣銀行收盤價28.07為準),堪認原告返回越南國之減少勞動能力應以每月所得9,614元(9,613.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為準。
⑴在台工作期間:自112年4月18日(醫療終止日)起至121年12月
27日止(共9年8月9日),以原告於臺灣投保薪資每月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4,567元【計算方式為:57,600×7.00000000+(57,6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464,567.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9/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該期間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46萬4,567元。
⑵返回越南工作期間:自121年12月28日起至原告62歲即152年1
1月28日止(共30年11月0日),以越南地平均月所得9,61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38,541元【計算方式為:23,074×18.00000000+(23,074×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438,54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9/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該期間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43萬8,541元。
3、以上合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90萬3,108元【464,567元+438,541元=903,108元】。
七、並聲明:㈠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7,250元,及其中198,800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28,450元部分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蘇姵菁應連帶給付原告2,203,2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有文心(越南名:HUU VAN TAN)係越南國籍之移工,經由仲介順立開發有限公司之媒介到被告嘉美固企業有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受雇工作,擔任技工職務,約定薪資為日薪800元,核先敘明。又原告有文心至被告公司單獨操作機械前,皆由其同國籍移工阮文商、阮文心擔任其師傅,教導其操作,熟練後始由原告有文心單獨操作機械,又原告有文心於操作機械發生本件職災事故之機台,係腳踏方能衝剪之機台,而非屬自動連續衝剪之機台,且每機台皆配屬鉗子一把,係經以鉗子夾住鈑件送到衝剪處,再由操作機械該員以腳踏步驟才由機械衝剪,復再以鉗子夾住完成衝剪之鈑件放回物料籃內,此有該機台照片2張(證物一)、操作之影片(證物二)可稽,故整個操作過程絕不會有手之任何部位(包含手指及手掌等)直接曝露於機械衝剪處之危險。況且因非屬機械自動連續衝剪,即便有有手之任何部位(包含手指及手掌等)接近機械衝剪處,只要腳不踩踏啟動踏板,亦不會有機械下壓衝剪之危險,此部分原告阮文心顯然要負與有過失責任,此觀證人阮文商之證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你送產品進去機器沖壓時,是用手送還是用夾子將產品夾進去機器裡面沖壓?)是用夾子夾,放在機器裡面才沖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將產品送到機器的沖壓處,如何啟動將機器沖壓,是否有一腳踏的按鈕,需要腳踏才能起動機器的沖壓?)我用夾子夾產品到機器裡面,然後用腳壓按鈕,之後機器降下,就會變成一個形狀。」、「(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產品變成一個形狀之後,是用手取出還是用夾子將產品從機器拿出來?)是用夾子夾出來。」、「(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有文心在操作這部機器前,你有無教過剛剛操作機器的流程,給原告知道?)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教他操作這部機器時,有無在旁邊看到原告是這樣正確的操作的嗎?)有,我有在那邊看看,做了幾個我才去旁邊做我的機器的工作。」;觀諸證人阮文心之證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本身有操作那部機器過嗎?)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證人你送產品進去機器沖壓時,是用手送還是用夾子將產品夾進去機器裡面沖壓?)我是用夾子操作夾,放在機器裡面才沖壓,其他人我就不知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被證一照片。請問你所稱的用夾子操作的夾子有無出現在照片內?)有,在最上面那張照片的左下角。」、「(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問夾子是否一直都掛在那台機器那邊?)是。」、「(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將產品送到機器的沖壓處,如何啟動將機器沖壓,是否有一腳踏的按鈕,需要腳踏才能啟動機器的沖壓?)用腳採,如果用腳採下去的話,機器就會降下來。」、「(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產品變成一個形狀之後,是用手取出還是用夾子將產品從機器拿出來?)是用夾子夾起來。」故證人等為與原告有文心係同國籍人,應該不會故意使原告有文心減少獲得賠償,是機器操作過程須用夾子,且夾子就掛在機器旁,原告有文心未依學長指導方式操作機器,因若使用夾子操作機器,手指顯不會接觸到沖壓機器之沖壓危險範圍,原告有文心應負80%大部分與有過失責任。
二、本件,原告請求職業傷害補償的部份,關於醫療費用請求6,000元部分,然被告公司於第一時間已經給付原告各15,000及20,000元,傷病給付99,680元、薪資補償195,200元;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依規定為失能給付420日計336,000元。
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前開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係基於同一事故,自得互相抵充之。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關於損害賠償的部分,被告公司認為應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708,787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無理由。
四、原告所請求之補償金額應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慰問金15,000元及20,000元、已申請之傷病給付99,680元及薪資補償19,500元:
(一)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至原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參附件8)薪資補償共195,200元。
(二)經查,依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於貴院開庭所作之言詞辯論筆錄中,原告自認被告有於原告受傷後給付慰問金15,000元及20,000元,另原告已向勞工不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並已收受給付金額99,680(參證物3),以及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至原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薪資補償195,200元(參附件9),故共應扣除329,880元(計算式:15,000+20,000+99,680+195,200=329,880),則此部分應已逾原告所請求之補償金額,原告就此部分已無理由。
五、被告認於本件中並無可歸責事由,理由詳如被告歷次訴狀所載。退步言之,縱貴院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有誤,並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以下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0%(參本院卷第87頁),表明本件應計算之方式:
(一)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應視其可得請求之期間究在我國内或國外之情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
1、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
2、次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衡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異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本件被上訴人係越南國人,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並非侵權行為(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是以關於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被上訴人之本國(越南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而其得請求之年限實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即應視其可得請求之期間究在我國内或國外(本國)之情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參照。
3、再按「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參照。
4、經查,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原告勞動力減損賠償金之計算,即應分別視原告可得請求之期間究在我國内或國外之情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2日)年齡滿19歲,於110年11月11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第9級失能,且參諸原告因受僱被告而在臺灣原來預定居留期間至112年12月27日止,此觀本陳卷附原告之居留證即明(參原證1)。則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以前原來預定在臺灣工作期間之投保薪資為月薪24,000元(參111年1月27日原告民事起訴暨聲讀訴訟救助狀)。再者,越南國勞工退休年齡為62歲(參附件5),越南國於110年其國民平均所得為美金3,717元(參附件6)(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原告起訴時之111年1月27日臺灣銀行收盤價28.07為準,參附件7)。則原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越南國勞工退休年齡62歲期間,依越南國之每年國民平均所得104,336元(計算式:3,173×28.07=104,33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適當。基此:
⑴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以每年原告於臺灣
投保薪資24,000元×20%,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應為119,038元。
⑵自112年12月28日至原告62歲(即152年11月28日)止,以越南
國之每年國民平均所得104,336元×20%,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應為464,946元。
⑶再者,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前
已領取勞保局核發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勞保失能給付336,000元(參證物4)、慰問金15,000元及20,000元、已申請之傷病給付99,680元及薪資補償195,200元,共665,880元(計算式:336,000+15,000+20,000+99,680+195,200=665,880),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中予以抵充。
(二)原告就本件職災傷害應有過失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依證人阮文商於貴院作證時陳述有教導原告如何操作機器,並有於原告實際操作時於旁觀看無誤後始離去,並證人阮文商及阮文心於貴院作證時,皆陳述該機器操作方式為「夾子夾產品至機器內」、「以夾子夾出產品」(參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號卷第150至160頁),而原告自109年12月27日受僱於被告,至110年3月12日發生職災事故,期間已依證人教導之操作機器方式工作將近3個月時間無發生任何問題,而若原告係持續以所教導之方式操作機器,則並不會發生本件職災事故,故應認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操作機器過程中,不應擅自將其右手伸進前開機具内,其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將其右手伸進前開機具内遭上方衝床快速下壓並致原告受有本件職災傷害,原告疏未注意而將其右手伸進前開機具内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乃為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之行為亦與有過失,應堪以認定。
六、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30元為無理由,詳下述:經查,被告既於112年8月28日之民事言詞辯論狀自認原告給付3萬5,000元係於被告住院期間之用,則當為被告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應將作為醫療費用之扣除。
七、原告變更請求110年11月12日至112年4月18日止共522日之薪資補償共31萬7,920元為無理由,詳下述:
(一)經查,本件自事發110年3月12日(註:被告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載為110年3月16日)至112年4月18日已經過將近1年7個月,原告早已就受傷部位手術完成,依一般人之經驗而言,所受部位已應癒合,若有其他手術,乃因原告就護理不佳所導致,原告亦無提供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證明與本件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且據被告112年8月28日之民事言詞辯論狀所提原證6,僅能證明原告有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看診,無法證明與本件職業傷害有因果關係,況被告至本件事發後,即透過「順立仲介公司」之吳三照先生欲與原告聯絡詢問傷勢及癒合狀況如何?是否有意願上班並調整職位?惟均無法聯繫上原告,根本無法得知原告狀況,遂僅能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指示給付補償工資19萬5,200元,被告無法聯繫上原告之情形即應無法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薪資補償共31萬7,920元為無理由。
(二)次查,依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貴院開庭所作之言詞論筆錄中,原告自認被告有於原告受傷後給付慰問金15,000元及20,000元,另原告已向勞工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並已收受給付金額99,680元,以及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至原告所提供金融帳戶薪資補償195,200元,故共應扣除329,880元(計算式:15,000元+20,000元+99,680元+195,200元=329,880元),則逾此部分請求之補償金額,原告就此部分應無理由。
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被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訴訟之管轄。又我國勞動事件法第5條規定:「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本件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在被告嘉美固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工廠,且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因此,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我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在被告嘉美固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工廠,而且被告嘉美固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蘇姵菁的住居所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因此,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8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蘇姵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萬8,787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後,原告以112年8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7,250元整及其中19萬8,800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2萬8,450元部分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蘇姵菁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3,203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查本件之原告有文心(越南名:HUU VAN TAM),乃係越南人,經仲介「順立開發有限公司」之媒合予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而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的私法人公司,另被告蘇姵菁為中華民國的自然人,並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本件兩造當事人的國籍不同,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查,本件兩造因勞動契約而發生債之關係,其中關於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之效力範圍,兩造間於訂立勞動契約時並無以書面明示應適用之法律,故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即兩造勞動契約所生之債務中足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特徵,而被告方面為負擔該特徵即本件訴訟標的債務之當事人,於訂立勞動契約時之營業所或住所地是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故本件應以我國的法律,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因此,本件訴訟應該適用中華民國的法律,而不適用越南國的法律。
二、次按,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上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是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該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應有之權利。
三、再查,本件原告有文心(越南名:HUU VAN TAM)經仲介順立開發有限公司之媒合,至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受雇工作,擔任技工職務,約定薪資為日薪800元。原告於110年3月12日操作沖床機台時,右手遭機台壓碎,經送醫手術後,原告受有右手第2、3、4、5指外傷性截肢及右手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又原告遭受職業災害,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年10月4日發給自110年3月15日至110年9月8日期間共178日之傷病給付合計99,680元;及於110年11月11日發給9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20日計336,000元。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4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49995號函(本院卷一第235頁)、110年11月11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18542號函(本院卷一第237頁)等資料佐參,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蘇姵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2,203,203元(包括增加生活需要部分6,000元、勞動能力損失部分1,397,203元、精神慰撫金部分8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職業傷害補償金額327,250元(包括醫療費用部分9,330元、薪資補償金額部分317,920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蘇姵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是因自己不適當的操作機台而致受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03,203元,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對於發生事故之沖床機安裝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致原告受有系爭右手傷勢,難謂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應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蘇姵菁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勞工法令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右手的傷害,被告公司及被告蘇姵菁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原告單獨操作機械前,有其同國籍移工阮文商、阮文心擔任其師傅,教導其操作,熟練後始由原告有文心單獨操作機械。又發生系爭事故之機台,係腳踏方能衝剪之機台,非屬自動連續衝剪之機台,且每機台皆配屬鉗子一把,係經以鉗子夾住鈑件送到衝剪處,再由操作機械該員以腳踏步驟才由機械衝剪,整個操作過程絕不會有手之任何部位(包含手指及手掌等)直接暴露於機械衝剪處之危險。況且因非屬機械自動連續衝剪,即便有手之任何部位(包含手指及手掌等)接近機械衝剪處,但只要腳不踩踏啟動踏板,也不會有機械下壓衝剪之危險。機器操作過程中須用夾子,且夾子就掛在機器旁,原告未依學長指導方式操作機器,原告受傷顯然與有過失之責。是本件,關於損害賠償的部分,被告公司認為應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1、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上述的規定,只要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則無須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負賠償的責任。經查,被告聲請傳訊與原告相同國籍的證人阮文商、阮文心二人,證述本事件發生的實際上原因與經過情形。而查,證人阮文商於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你送產品進去機器沖壓時,是用手送還是用夾子將產品夾進去機器裡面沖壓?)是用夾子夾,放在機器裡面才沖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將產品送到機器的沖壓處,如何啟動將機器沖壓,是否有一腳踏的按鈕,需要腳踏才能起動機器的沖壓?)我用夾子夾產品到機器裡面,然後用腳壓按鈕,之後機器降下,就會變成一個形狀。」、「(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產品變成一個形狀之後,是用手取出還是用夾子將產品從機器拿出來?)是用夾子夾出來。」、「(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有文心在操作這部機器前,你有無教過剛剛操作機器的流程,給原告知道?)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教他操作這部機器時,有無在旁邊看到原告是這樣正確的操作的嗎?)有,我有在那邊看看,做了幾個我才去旁邊做我的機器的工作」。則本件觀諸證人阮文商之上揭證述內容,機器操作過程中必須用夾子,而且,夾子就掛在機器旁邊,原告在操作這部機器前,證人阮文商已經有教過操作機器的流程給原告知道,而且阮文商教原告操作機器時,也有在旁邊看到原告是正確的操作,做了幾個以後,阮文商才去旁邊做伊的機器的工作。原告未依照所指導的方式操作機器,致遭受傷害,顯然應該是自己的過失。
2、另查,證人阮文心於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也有到庭,證稱:原告有文心發生事故,所操作機器是被證一照片所示的機器,伊本身有操作過那部機器,伊送產品進去機器沖壓時,是用夾子操作夾,放在機器裡面才沖壓,夾子在被證一最上面那張照片的左下角,夾子也是一直都掛在那台機器那邊,將產品送到機器的沖壓處,用腳採,如果用腳採下去的話,機器就會降下來。產品變成一個形狀之後,是用夾子夾起來。機器向下沖壓時,我本身不會用手去接觸到機器沖壓處。另查,原告於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也自承說當時有一個負責專門教的人員。顯見被告辯稱原告單獨操作機械以前,有其同國籍移工阮文商或阮文心擔任其師傅,教導其操作後,始由原告有文心單獨操作機械,係屬真實。又查,證人阮文商、阮文心乃是與原告有文心相同國籍的人,應該不會故意以虛偽的陳述而使原告減少獲得賠償。因此,證人阮文商、阮文心之上述證詞內容,應足堪予以採信。
3、本件被告公司的機器操作過程中必須使用夾子,而且,夾子就掛在機器旁邊,原告如果使用夾子操作機器,則手指不會接觸到沖壓機器之沖壓危險範圍內,況且,因機械非屬自動連續衝剪,即便手之任何部位接近機械衝剪處,只要腳不去踩踏啟動踏板,也不會有機械下壓衝剪之危險。原告未依照學長指導方式操作機器,致發生事故,顯然是自己不適當的操作機台,而致受傷,應自負疏失的責任。原告發生的職業災害,並非係因被告公司的機械無提供安全設備、或因被告公司無提供指導安全操作機器之訓練,因而致使原告受傷之情形,故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蘇姵菁無可歸責的事由存在。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及蘇姵菁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及蘇姵菁連帶給付原告2,203,203元(包括增加生活需要部分6,000元、勞動能力損失部分1,397,203元、慰撫金部分8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缺乏實據,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7月11日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資料(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1頁),並未詢問證人阮文商、阮文心二人之本件實際發生經過之情況,僅以概括性質的法令規定作為依據,而未考量本件個案實際上所發生原因的經過情形,與機器有無安全護圍、安全模等設施,並無任何的關聯。因原告自109年12月27日受僱於被告,至110年3月12日發生職災事故,期間已經依教導之操作機器方式工作將近3個月時間,並無發生任何問題,如果原告係持續以所教導之正式方式操作機器,則不會發生本件職災事故,原告誤逕自將右手伸進機具内,而未使用夾子即開始操作該機器,因而遭上方衝床下壓致受到傷害,顯然是因原告自己過於大意,疏未注意安全,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至於安全護圍、安全模等設施,如果係屬於必要的安全設備,則應由機器的製造廠於出廠之前,就安裝在機器上面,而被告公司只不過是購買及使用者,非機器的製造廠商,實在難以苛求被告公司必須自行在機器上裝置安全護圍、安全模等設備。因此,上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7月11日函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資料,僅只是記載概括性質的法令規定內容,未就本事件所發生的實際上原因與結果之間,詳細的判斷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及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有無可歸責被告的事由存在,故前述資料,尚不宜逕行採認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的憑據,附此敘明。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嘉美固公司給付職業傷害補償317,920元: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嘉美固公司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9,330元,其中包含原起訴時所請求之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回診就醫累計之醫療費3,300元,以上合計9,330元。
2、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嘉美固公司應給付原告補償工資317,920元:
⑴原告請求110年3月12日至110年11月11日之補償工資共244天
,以日薪80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補償195,200元。此部分因已獲被告公司匯款,故不予請求。
⑵原告自110年11月11日後仍陸續就醫,追加110年11月12日至112年4月18日止共522日之薪資,共計417,600元。
⑶原告受領勞動部勞工局核發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共99,680元
,有證物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4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235頁】,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
⑷以上薪資補償,合計317,920元。
(二)被告抗辯:
1、職業傷害補償部分,關於醫療費用請求6,000元部分,被告公司已於第一時間給付原告15,000元及20,000元,原告既於112年8月28日之民事言詞辯論狀自認被告給付35,000元係於被告住院期間之用,則當為被告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應將作為醫療費用之扣除。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99,680元及失能給付420日計336,000元,及被告公司已給付薪資補償195,200元,應抵充之。
(三)本院判斷:⑴經查,原告有文心(HUU VAN TAM)於110年3月12日操作沖床機
台時,右手遭機台壓碎,經送醫手術以後,原告受有右手第
2、3、4、5指外傷性截肢及右手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告請求職業傷害補償,核屬有據。
⑵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職業傷害補償的部分,計有:①醫療費9,
330元;②薪資補償金額317,920元。另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給予失能補償金額;惟此部分因原告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年11月11日發給9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20日計336,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1日函可佐(本院卷一第237頁),故原告不再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對於被告請求失能給付補償。茲就原告在於本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30元部分:核准0元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因本件職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約6,000元,嗣後原告又於111年12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回診就醫,累計費用共3,330元,故追加請求3,330元。以上醫療費用部分,合計總共9,330元。惟查,本件關於醫療費用之部分,被告公司已於第一時間給付原告15,000元及20,000元,且原告於112年8月28日之民事言詞辯論狀自認被告已經給付35,000元係於被告住院期間之用,則上述15,000元以及20,000元自應當作為被告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應該於醫療費用項目中,予以扣除之。原告陳稱被告當時給付35,000元乃是贈與原告,係用於手術住院期間膳食之用云云;惟被告否認有贈與的意思,故原告主張係屬贈與云云,顯然無據,難認為可採。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30元的部分,既業經被告公司已於第一時間給付原告15,000元及20,000元,合計35,000元,則原告即不應再向被告公司請求9,330元的醫療費用。
②原告請求工資補償317,920元部分:核准317,920元
經查,此部分是原告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金額。又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醫療期間的薪資補償金192,800元部分,計算時點原記載為職業傷害發生時(即110年3月12日),不能工作之第四日(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共241日;嗣後原告更正起算日期為自110年3月12日起算,計算至110年11月11日止共244日,薪資補償金額,合計總共195,200元【計算式:800元×244天=195,200元】。此部分金額,因業經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已匯款195,200元給付給原告完畢,故原告就110年3月12日至110年11月11日止共計244日之薪資補償金額195,200元的部分,已不再請求。另查,原告110年11月11日以後仍陸續就醫,並於112年3月24日進行截指和V-Y皮瓣手術,且持續就醫至112年4月18日【註:參本院卷二第83頁,台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其中關於原告病史之記載中有記載:依據西元2023年4月18日中國附醫診斷書,個案於3月24日行第三及第五指截指V-Y皮瓣手術;依此,可推定原告迄至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應仍然有必須持續的醫療情況】。因此,原告得另請求於醫療期間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共計522日之薪資補償金額417,600元【計算式:800元×522天=417,600元】。而查,原告已受領勞動部勞工局所核發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共99,680元(詳本院卷一第235頁),此部分的金額,原告同意扣除之。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的規定,尚得請求被告嘉美固公司給付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金額317,920元【計算式:417,600元-99,680=317,920元】。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於操作沖床機台時,右手遭機台壓碎,而受有右手第2、3、4、5指外傷性截肢及右手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的規定,於經扣除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已給付之金額及原告已受領勞動部勞工局核發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金額後,於請求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317,920元之補償金額,及其中189,4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8,450元部分,自原告112年8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註: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上述128,450元部分,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該給付的工資,因為是在於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才送達書狀,故原告就此部分的利息,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開始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命被告應給付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9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工職務。
2、原告於110年3月12日上午,在被告公司工廠操作衝剪機械時發生意外,導致原告右手遭沖床機沖壓壓碎,而受有右手第
2、3、4、5指受有外傷性截肢及右手蜂窩性組織炎等之傷害,依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其殘廢等級為第9級。
3、原告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之日平均薪資為800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沖床機有無安全缺失?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萬8,787元(註:原告嗣後減縮為請求2,203,203元),有無理由?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沖床機未安裝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第1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衝剪機械具有下列切換開關之一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第4條所定之安全機能:一、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二、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本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本文、第45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自被告公司提出之影片可知,系爭沖床機台並無依據前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及安全裝置,且被告就安全設置部分抗辯亦僅有「…只要腳不踩踏啟動踏板,亦不會有機械下衝剪之危險…」云云,顯見原告執行職務時因被告公司未依據前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及安全裝置,致原告受有系爭右手傷勢,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次查,被告蘇姵菁為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前開勞工法令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右手傷害,則被告蘇姵菁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略以「證人阮文商於貴院作證時陳述有教導員告如何操作機器,並有於原告實際操作時於旁邊觀看無誤後始離去…該機器操作方式為『夾子夾產品至機器內』、『以夾子夾出產品』」云云資為抗辯,然而,證人阮文商實際上並無教導過原告,而係由證人阮文心教導原告(參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第1至3行),且實際上被告公司從未要求員工於操作係爭機台時使用夾子等工具,均為徒手操作,自此可知證人阮文商、阮文心因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倘就不利於被告公司之事實為證言,恐有遭受不利對待之心理壓力等故而使證人阮文商、阮文心之證詞可信度容有疑義。
2、經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公司設置之沖床機台未加裝光纖防碰護圍及適當之防範措施及安全設備,致原告操作系爭沖床機台時右手遭機台壓碎,加之被告公司對於員工即原告操作機器前沒有上過職業訓練課程,(證人阮文商、阮文心二人均證稱在被告公司操作機器前沒有上過職業訓練課程,且該機器沒有架設安全防護網),而阮文心所謂教導原告之時間亦僅有短短2分鐘,且其教導原告時亦未使用夾子夾取,而是徒手去操作(參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第6至11行),實難認原告有使用工具以防遭壓傷之可能,要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有倒果為因之誤謬,實難採信。
貳、原告證據資料:原告提出護照封面及居留證影本、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原告受傷照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1日函及外交部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網站之駐地基本資料影本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被告認於本件中並無可歸責事由,理由詳如被告歷次訴狀所載。
二、退步言之,縱貴院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有誤,並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以下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0%(參本院卷第87頁),表明本件應計算之方式。
(一)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應視其可得請求之期間究在我國內或國外之情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依被告112年8月28日之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下:
1、110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以每月原告於臺灣投保薪資24,000元×20%,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應為119,038元。
2、112年12月28日至原告62歲(即152年11月28日)止,以越南國之每年國民平均所得104,336元×20%,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應為464,946元。
3、再者,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前已領取勞保局核發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勞保失能給付336,000元、慰問金15,000元及20,000元、已申請之傷病給付99,680元及薪資補償195,200元,共665,880元(計算式:336,000+15,000+20,000+99,680+195,200==665,880),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中予以抵充。
4、又查,原告(註:被告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記載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之民事言詞辯論狀中引用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2條第4項之規定,認原告在我國境內工作累計期間至多得累計12年。惟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外國人須經雇主申請始得再行入國,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工作期間為109年12月27日至112年12月27日(參證物5),於原告期間屆滿後是否會再行入國乃屬不確定之事實,非得以將得累計12年作為本件期間之計算基礎,故應以勞動部許可之在臺期間作為計算基礎,原告以累計12年無所可採。
(二)原告就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依證人阮文商於貴院作證時陳述有教導原告如何操作機器,並有於原告實際操作時於旁觀看無誤後始離去,並證人阮文商及阮文心於貴院作證時,皆陳述該機器操作方式為「夾子夾產品至機器內」、「以夾子夾出產品」(參本院卷一第151至160頁)。而原告自109年12月27日受僱於被告,至110年3月12日發生職災事故,期間已依證人教導之操作機器方式工作將近3個月時間無發生任何問題,而若原告係持續以所教導之方式操作機,則並不會發生本件職災事故,故應認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操作機器過程中,不應擅自將其右手伸進前開機具內,其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將其右手伸進前開機具內遭上方衝床快速下壓,並致原告受有本件職災傷害,原告疏未注意而將其右手伸進前開機具內,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乃為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之行為亦與有過失,應堪以認定,且被告於原告受傷時,即支付上開費用與原告,而被告期間欲尋原告商談補償或賠償事宜,皆無法聯繫上原告,甚至透過仲介公司亦無法聯繫,並無原告所述多次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未果之事,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0%,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請求慰問金8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貴院予以酌減。
貳、被告證據資料:被告提出機器照片、錄影光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4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49995號函及110年11月11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18542號函、外交部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網站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國家/地方政府基本資料、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掛牌時間西元2022年1月27日16:00時)、金士曼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度陳律字第111110801號函、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勞動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