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吳佳芳被 告 浩翔智能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浩翔居家長照機
構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562元,及自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三、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0-11月多次與雇主即被告提出更換人擔任主管職務,並於11月底書面報告中提出因生涯規劃預計於12月底離職,另於12月初向雇主與主管當面提出離職申請單,雇主不同意原告離職並撕毁離職單,隨後立即補上給主管。離職前,浩翔並未進用人員,也未進行交接,原告整理業務有關檔案並存檔於雲端。離職後,另基於道義無償協助浩翔111年1月行政事務,至1月底浩翔透過他人告知原告不要進去,原告尊重且未再進入辦公室。至今浩翔尚未將自墊款(勞健保及零用金)撥入,多次與主管反應,他承諾會向浩翔反應並處理。2月底時,浩翔命令原告進入機構交接,但原告因時間無法配合,浩翔又託人傳話要原告在當月底前交接新進人員,否則要綁走原告給原告好看。原告恐懼人身安全受到威脅,遂於2月24日在主管及有關人員陪同下,回辦公室指導新進人員鄭怡如。指導結束後,基於人身安全疑慮考量,承諾鄭怡如等在場人員後續可使用遠距方式協助。不知何故,浩翔認為原告未指導鄭怡如,以及威脅恐嚇要找人綁走原告,導致原告終日不安恐懼,甚至難以入睡,近期又收到存證信函,嚴重影響家庭與日後謀職。另詢問執行長代墊款什麼時候可以歸還,才知目前他已經卸除職務且不會再進辦公室。孤立無援下,原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保障勞動權益,主要訴求為:(一)原告已正式離職並完成交接,浩翔不得威脅或恐嚇等任何方式要求原告回去交接工作。(二)原告離職後,浩翔並未結清代墊款項及特休未休之工資,請求主管機關協助。(三)若協調過程中涉及有關法律問題,請求主管機關提供諮詢與協助。
二、當時有口頭說一個月的零用金30,000元,第一個月有匯款到指定帳戶,之後完全都沒有收到,公司的支出及帳單費用繳交皆由原告個人代墊,故向公司請求歸還原告代墊款項。
三、希望機構不要在業界或同職場散播對原告不利與不實之言論。
四、請求:代墊款項65,562元及服務證明書。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楊宗訓於機構設立之初即提供自己名下之一金融卡,作為機構内的零用金,該零用金的動用皆用於機構之業務上,原告離職後,即在111年1月13日交還該金融卡給機構執行長劉育欣,惟執行長因業務繁忙,遂於111年1月26日時,因原告較熟悉此業務,執行長遂拜託原告代其領出勞健保退等相關費用,並於領出後的同一天即將勞健保退繳納完畢。
(二)原告並未將金融卡内的錢領出而私有或作為私用,原告確於110年11月及12月代墊了65,562元,當時代墊的範圍是110年12月機構的雜支與110年11月的勞健保退之費用。而111年1月27領出的錢則是用於110年12月的勞健保退之費用。
(三)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受執行長之託領了兩次款(分別是50,000元及13,000元,總共63,000元,做為支付機構内全在職員工勞健保退費用之用),原告並未如被告所說的111年1月27日領了8萬元。在原告領出63,000元,並至嘉義縣政府附近的便利商店繳納後,即將提款卡、收據正本及找回之零錢交回給劉育欣執行長。當時的勞健退收據正本後來交給「協達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此致所」核銷作帳。
(四)原告吳佳芳原為單位主任及兼任行政,於111年1月20日辦理交接後,該單位未將零用金(110/11-111/1/7)其代墊款返還,表件中所列時間為代墊付費時間。被告所訴之12月應繳勞健保費用不在内,110/11-111/1/7所繳交勞健保為10月及11月費用,由此可知111年1月27日繳交的12月勞健保費用並與請求返還墊付款無關。
(五)根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墊款65,562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零用金(含代墊款)收入及支出明細表、被告公司未來營運建議;購買票品證明單、電信繳費通知單、統一超商代收繳款證明、來來印刷廠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來水費通知單、新鳳書苑統一發票、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離職證明書、員工離職手續單及原告與劉育欣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吳佳芳自110年4月5日起於被告浩翔智能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浩翔居家長照機構擔任機構主任一職,在工作期間經手行政事務,除了管理個案基本資料、照會單、派案單,且並管理督導說訪視紀錄、服務紀錄表、異動通報等,並負責員工之勞健保申報等工作。
二、原告卻於110年12月27日未辦理交接並離職,自行以上開其自然人憑證授權登錄之權限,連線至勞保局自行轉出勞、健保。故在本公司自110年12月27日之後不可能再代墊支出本公司之費用,要無爭議。
三、原告吳佳芳表示未取得由被告支出之代墊款項,附表明細顯示該代墊款為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7日之款項,而自始浩翔居家長照機構設立以來,創辦人楊宗訓先生提供郵局提款卡授權原告吳佳芳代為保管零用金公帳帳戶提款卡,並定時將零用金及代墊款匯入公帳戶,楊宗訓先生郵局存薄明細顯示每月均有零用金轉入之匯款紀錄,詳細日期如下: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18日、110年6月10日、110年7月6日、110年8月2日、110年9月10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5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6日及111年2月25日,直至111年3月25日以後為繳納勞健保費用,委由李子揚先生詢問原告吳佳芳提款卡在何處?並將卡公司帳戶卡轉交機構負責人林美玲小姐,在此之前,每月均有提款之紀錄,有交易明細可稽,顯是原告所提領,若有爭議,自行至機構核對說明清楚如為屬實當場結清。
四、原告自110年11月27日已離職,但細核該交易明細,在110年12月27日被告匯入8萬元,原告陸續提領至剩下66元;於111年1月26日被告再匯入7萬元,原告陸續提領5萬及13,000元,已足以支付機構費用,原告豈可能再為被告代墊6萬餘元?況且,若原告真有代墊,那麼已領走之5萬及13,000元,原告應作何解釋?
五、原告既主張已代墊,請提出費用收據正本為憑。
六、原告提出至110年12月底以前之收據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性。退步言之
(一)若認有真正性,請求扣除其請求1月間之費用,因為未提出任何收據。
(二)雙方對於爭點,即原告有無領取111年1月27日帳戶内之5,0000元及13,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30的民事準備狀中第一頁第二點自承「吳佳芳本人並未將金融卡内的錢領出而私有或作為私用,吳佳芳確於110年11月及12月代墊了65562元,當時代墊的範圍是110年12月機構的雜支與110年11月的勞健保退之費用,而111年1月27日領出的錢則是用於110年12月的勞健保退之費用。」足以證明111年1月27日領出的錢則是用於110年12月的勞健保退之費用,原告自不得主張其自費為被告支付110年12月的勞健保退之費用,但原告竟於本案訴訟中具狀主張代墊支付110年12月的勞健保退之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代墊之110年12月的勞健保退,顯然於法無據。
(三)原告上開書狀已生自認之效力,就上開自認之内容若再具狀否認,應舉證證明其自認為虛偽不實,有證據可憑,或被告同意其撤回自認,否則自認應生效力,併予敘明。
七、對證人劉育欣證述之意見:
(一)吳佳芳係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雖然劉育欣在其離職後仍在公司,然劉育欣為公司所聘之外部督導,一個月薪資依時數核銷為3萬元,被告劉育欣無權限辦理員工離職退保,其絕非公司執行長,劉育欣所述顯然不實。
(二)依照工作手冊,外部督導為「本機構依據經營目標或業務需要邀請外部專家學者,協助提供專業之督導服務」,工作内容分為個別督導(特殊個案分析)及團體督導(居家服務教育),故其工作内容不包括管理員工,其主張為執行長,工作範圍可包括員工離職管理,顯然虛偽不實。
參、證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原告離職申請書、帳務處理原則表、浩翔居家服務啟程表及工作手冊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9日具狀聲請調解暨起訴時,聲請內容及訴之聲明原本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9,561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發給聲請人服務證明書。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後,原告於112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因已當庭收受被告所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3,999元,乃聲明減縮請求給付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查,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因此,勞動契約經勞工合法終止後,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而該條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並不限於何種情形之離職,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其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
二、經查,原告自110年4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浩翔智能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浩翔居家長照機構,擔任行政工作,負責管理個案基本資料、照會單、派案單,並管理督導訪視紀錄、服務紀錄表、異動通報等,及負責員工之勞健保申報等工作。又原告曾經代為保管被告機構公帳戶的提款卡,被告則定時將原告零用金及代墊款匯入公帳戶。上情乃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而查,兩造主要的爭點在於:㈠原告於被告的公司附設機構工作至何時?㈡原告有無領取111年2月以後,被告公帳戶内之金錢?㈢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是否具有形式、實質證據能力?㈣原告於111年1月27日所提領之公帳戶存款,是用以支付本案外之其他費用,或支付本案所請求之費用?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65,562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三、原告於被告公司附設機構工作至110年12月31日離職:
(一)本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記載之內容,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提出離職申請書,預計離職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另根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12月初向雇主與主管當面提出離職申請單,但是雇主不同意原告離職並撕毁離職單。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本件原告自110年4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浩翔智能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浩翔居家長照機構擔任行政人員,兩造間勞雇關係屬於不定期契約,原告距預計離職日期110年12月31日,其工作的年資為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第1項的規定,應於十日前預告之。而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距預定離職日期110年12月31日尚有14天之時間,符合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的規定。因此,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即已發生離職之效力。縱然被告不同意原告離職並撕毁離職單,亦不影響原告得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四、原告並無領取111年2月以後,上開公帳戶内之金錢:
(一)經查,原告陳稱:㈠於111年1月27日領出的錢,是用於繳納110年12月的勞健保退之費用;㈡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受執行長之託,領了兩次款,分別是50,000元及13,000元,總共63,000元,做為支付機構内全在職員工勞健保退費用之用。㈢原告領出63,000元,並至嘉義縣政府附近的便利商店繳納後,即將提款卡、收據正本(繳納110年12月勞健保退費用之收據正本)及找回之零錢交回給劉育欣執行長。
(二)本件由原告上揭所述,原告於111年1月27日領出63,000元後,即將提款卡交回給劉育欣執行長,此後,提款卡即是由劉育欣執行長保管。又查,證人劉育欣於本院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也證稱伊於111年1月中旬左右以後有拿到提款卡了,此期間很長時候都是放在公司的抽屜裡面,也並無所謂誰拿去,一直都是放在公司的抽屜。因此,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以後,並無領取上開公帳戶内之金錢。
五、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具有形式及實質證據能力:
(一)按於訴訟程序作為證據方法使用之文書,依其記載之內容供證明之用者,謂之書證。供證據用之文書如能表達吾人之意思或思想而為一般人所能了解者均得謂為文書。至其記載文書之物質為何,製作文書之方法如何均非所問。收據影本,乃是經由機器之處理存檔、影印,顯現之文字或符號如果能表示一定之意思,為一般人所得知,則可作為文書之一種,亦可採為書證之一。至其是否可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則是屬證據價值之問題,尚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因此,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具有形式及實質證據能力。
(二)次查,原告擔任行政工作,雖然因為代墊支付被告機構各項費用而曾經代為保管被告機構公帳戶的提款卡。但是,原告代支付被告機構的各項費用後,則必須將收據正本交給被告機構,被告機構始能再交給總公司核銷作帳,故原告根本就不可能保留收據之原本。因此,原告提出收據的影本,即為已足;換言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即可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而有證據價值,即具有證據力。
六、原告於111年1月27日所提領之公帳戶存款63,000元部分,是受劉育欣委託提領用以支付本案外之其他費用(110年12月的勞健保退費用),並非係支付本案所請求之費用:
(一)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7日提領銀行存款8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則陳稱伊於111年1月27日受執行長之託領了兩次款,分別是50,000元及13,000元,合計總共63,000元,做為支付機構内全在職員工勞健保退費用之用。而且,原告領出63,000元並至嘉義縣政府附近的便利商店繳納後,即將提款卡、收據正本及找回之零錢交回給劉育欣執行長。
(二)次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零用金收入及支出明細報表,於110年12月13日餘額為「-77,304」元,於110年12月21日餘額為「-78,185」元;另於110年12月27日有零用金收入「80,000」元,結餘金額為「-1,815」元。此後迄至於111年1月7日前均無零用金收入;原告仍然持續為被告代墊款項支出費用,累計至111年1月7日之時,原告代墊費用總額即已達65,562元【詳如附表,其中編號3、13、14、15、16無收據;另參本院卷第13頁及第81頁】。
(三)再查,原告於111年1月27日提領銀行存款63,000元,乃是受劉育欣委託提領以支付本案外之其他費用開銷,是用於繳交110年12月份的勞健保退之費用,並非係支付本案所請求之費用。而原告於111年1月27領出的錢,原告至便利商店繳納110年12月份的勞健保退之費用後,即將提款卡、收據正本及找回之零錢交回給劉育欣執行長。此筆提款、與所繳納的費用,是在於111年1月27日,原告就此筆提款繳納的費用並無列入本案所請求之代墊款金額65,562元之範圍內,因此,與本案原告所請求之代墊費用65,562元之金額部分,無任何的關聯。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費用數額為63,882元:
(一)被告雖然辯稱公司郵局存薄明細顯示每月均有零用金轉入之匯款紀錄,詳細日期如下:110年4月29日存29,985元、110年5月18日存29,985元、110年6月10日存49,985元、110年7月6日存49,985元、110年8月2日存30,000元、110年9月10日存59,990元、110年10月25日存50,000元、110年11月15日存55,000元、110年12月27日存8萬元、111年1月26日存7萬元及111年2月25日存65,000元。被告並另詞辯稱原告至少領款至111年2月27日,作為公司之日常費用開銷使用云云。
(二)惟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110年5月1日零用金收入為30,056元、110年5月18日零用金收入為29,985元、110年6月10日零用金收入為49,985元、110年7月6日零用金收入為49,985元、110年8月2日零用金收入為30,000元、110年9月10日零用金收入為60,000元、110年10月25日零用金收入為50,000元、110年11月15日零用金收入為55,000元、110年12月27日零用金收入為80,000元、111年1月26日零用金收入為70,066元【詳本院卷第79頁及第81頁】。上揭零用金之明細表所記載的收入日期、金額,與被告機構郵局存薄明細之零用金轉入的匯款紀錄,大致上都互相符合;而且原告所支出的項目、金額,之前也必然是有收據正本交給被告機構核銷作帳,兩造在於110年12月13日以前亦無發生爭議。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本院卷第13頁、第79頁、第81頁】,並非係由原告自行憑空捏造。
(三)第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內容,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雖有零用金收入「80,000」元,但是因之前原告已累計代墊費用支出78,185元,於經扣除後,結餘金額為「-1,815」元。此後迄至111年1月7日前,原告均無零用金收入,原告仍持續為被告代墊支出費用,迄至111年1月7日之時,原告代墊費用合計總額即已達65,562元。而查,原告於被告公司附設機構工作至110年12月31日離職,因被告未進用新的人員,也未進行交接,原告於離職後,乃基於道義無償協助被告機構111年1月的行政事務。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乃計算至111年1月7日之時,代墊費用合計總共65,562元。
(四)次查,證人劉育欣於本院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在111年1月左右,我有在被告公司工作,擔任執行長。原告則於110年底就已經離職了。原告離職時有把其所持有的提款卡交予被告公司。原告在110年底離職後,基於道義仍然有進到公司協助,此為不支薪的義務協助,協助核銷的事宜,因為我們在每月的10日必須要有一個核銷的申報,此部分為原告基於義務來協助,在核銷結束以後在陸陸續續原告就愈來愈少來了,在此過程中,我印象中是111年1月中旬左右以後我有拿到提款卡了,此期間很長時候都是放在公司的抽屜裡面,也並無所謂誰拿去,一直都是放在公司的抽屜。原告另有生崖規劃,所以才愈來愈少來公司幫忙,鄰近過年期間,我很擔心我會忘記繳交有關的費用,所以我就希望原告提醒我,我印象中在1月26、27日後,因為公務繁忙,所以我有請原告協助處理繳交費用的問題。在原告在任期間帳目都是由原告負責,原告離職後因為公司都沒有辦法補進新人,所以導致原告必須在我的請求下協助處理公司的帳目,畢竟這些細節的部分,我沒有辦法很完整的紀錄清楚,我很擔心會因為我漏失而導致公司有損害,故務必清清楚楚的紀錄下來,按月我們也會送公司去申報,故我們的目的是希望公司的帳目明細完整記載。(帳目明細)1月26日到2月26日這些數字是我提供給原告的,1月26日到2月26日此期間的費用是用公司的款項,或是可能是代墊款,代墊的話我們都會有記錄,如果請原告代墊的話也會請她報給我。我們的零用金都是不足的,所以需要我們去代墊,1月26日公司匯入70,066元部分,因為我們公司的匯款,並不固定,故我沒有辦法去確認進來款項是補前還是補後,我們只會將我們的代墊款項陳報給公司。1月26日當天存摺的明細被領走50,000元及13,000元,我有委託原告去繳62,725元,原告在1月27日有把提款卡跟收據拿回來給我。1月27日時,繳納勞健保費用的收據部分我有繳回公司,我放在收納盒裡,但大概在2月26日以後或3月初左右,公司負責人就已經在大範圍的整理所有的文件,並未通知我,也沒有造冊交接,在3月就不讓我再進去公司,所以我並沒有辦法確認此收據在何處,但是如果被告公司有會計做帳目的申報,應該都會有紀錄」等語。本件依照證人劉育欣上揭所述,劉育欣乃是在於111年1月中旬左右拿到提款卡,因此,原告至遲於111年1月中旬左右即已經繳回提款卡。而查,原告在於111年1月26日或27日提領存款63,000元,乃是受劉育欣委託提領,以支付本案外之其他費用開銷,並非係支付本案請求之費用開銷。又原告於111年1月26日或27日領出的錢,是用於繳納本案外之其他的勞健保退之費用(110年12月的勞健保退費用),原告至便利商店繳納以後,即將提款卡、收據正本及找回之零錢交回給劉育欣執行長。此筆提款與繳納的費用,都是在於111年1月26日或27日之時點,原告於111年1月26日或27日領取50,000元及13,000元是用來繳交110年12月的勞健保退費用,並非係用繳交附表編號7、8、9、10部分所示之110年11月份保險費、退休金。而查本件附表編號7、8、9、10的部分乃是110年11月份保險費、退休金,早就在於110年12月30日即由原告代墊而予以繳納。因此,本件被告方面於本院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既然領帳戶的錢來繳12月的勞健保費用,就不能在本件請求給付,所以原告所請求的錢應該要扣掉63,000元云云,顯然是將原告代墊繳交110年11月份之保險費、退休金之費用,與原告受劉育欣執行長委託代為繳交110年12月份之保險費、退休金之費用,兩者互相混淆,因而有所誤會。原告就此筆於111年1月26日或27日提款所繳納的費用,並無列入本件所請求之代墊費用金額65,562元之範圍內。此觀諸附表編號7、8、9、10的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的代墊款項目及金額,都是因為繳納被告機構110年11月份保險費、退休金,繳納費用收據日期都是於110年12月30日。因此,原告於111年1月26日或27日另受劉育欣委託提領,乃是支付本案外之其他費用開銷,與本案原告所請求之代墊費用65,562元之金額無任何關聯。而且,原告於111年1月中旬左右就已繳回提款卡,因此,被告機構於111年1月26日存7萬元之零用金,原告是受劉育欣委託、授權而提領,並用以支付本案外之其他費用,此部分費用,原告並無將之列入本件所請求的金額之範圍內。另外,原告於111年1月27日至便利商店繳納110年12月保險費、退休金之費用後,即於111年1月27日將提款卡、收據正本及找回之零錢全部交回給劉育欣執行長;故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存入的65,000元之零用金,該筆款項之領取,顯然已與原告完全無任何關聯。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至少領款至111年2月27日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難認為可採。
(五)復查,本件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零用金明細表內容,原告代墊支付被告機構各項費用,其中編號1、2、4、5、6、7、8、9、10、11、12的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電信繳費通知單、統一超商代收繳款證明、來來印刷廠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3頁】,堪認原告確實有支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2、4、
5、6、7、8、9、10、11、12部分之費用。另查,如附表所示編號3(支出218元)、13(支出1005元)、14(支出58元)、15(支出369元)、16(支出30元)部分,合計金額1,680元,原告並未提出互相符合的收據,故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此等部分金額之費用。因此,就附表編號3、13、14、15、16無收據之金額合計1,680元部分,應予以扣除,於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費用數額為63,882元【計算式:65,562元-1,680元=63,882元】。
(六)至於原告所另提出而附於本院卷第89頁水費58元的收據,經核對繳納的日期為110年11月16日,與附表所記載之支出日期為111年1月5日,兩者不相同,故上述收據無法認定作為證明編號14部分之收據。另外,本院卷第91頁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收據金額446元部分,購買日期乃為100年11月17日,此與編號13記載之金額1005元、拜拜日期為111年1月5日,兩者也不相同,故上述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收據446元部分,也無法認定作為證明編號13部分之費用收據,附此敘明。
八、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機構尚未滿一年,於離職前14天以前即已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以結束雙方僱傭關係,已足生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且,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現在已終止,此亦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因此,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被告自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九、綜據上述,原告於被告機構工作至110年12月31日離職,嗣後基於道義仍然協助被告機構111年1月的行政事務,但是,原告並無領取111年2月以後被告公帳戶内之金錢。而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具有形式及實質證據能力。至於原告在於111年1月27日所提領之存款63,000元,則是另受劉育欣委託提領以支付本案外之其他費用(110年12月的勞健保退費用),與本案所請求之費用(代墊110年11月的勞健保退之費用及其他費用),完全無關。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請求被告返還伊代墊款6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伊服務證明書,乃於法有據,核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十、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應為金錢給付之金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收入 支出 合計 備註 1 110年12月13日 郵資 43 -77347 本院卷第97-2頁 2 110年12月15日 電話費 569 -77916 本院卷第97-2頁 3 110年12月15日 邱罔度費用退還 218 -78134 無收據 4 110年12月21日 郵資 51 -78185 本院卷第98頁 5 110年12月27日 零用金 80000 1815 6 110年12月29日 印刷費 400 1415 本院卷第98頁 7 110年12月30日 全民健康保險 18298 -16883 本院卷第99頁、第365頁 (繳納110年11月份保險費) 8 110年12月30日 勞工保險 27029 -43912 本院卷第100頁、第367頁 (繳納110年11月份保險費) 9 110年12月30日 勞工退休金(個人) 4968 -48880 本院卷第101頁、第369頁 (繳納110年11月份退休金) 10 110年12月30日 勞工退休金(單位) 15162 -64042 本院卷第102頁、第371頁 (繳納110年11月份退休金) 11 110年12月30日 匯費 30 -64072 本院卷第103頁 12 110年12月30日 郵資 28 -64100 本院卷第103頁 13 111年1月5日 拜拜 1005 -65105 無收據 14 111年1月5日 水費 58 -65163 無收據 15 111年1月7日 印花稅 369 -65532 無收據 16 111年1月7日 匯費 30 -65562 無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