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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陳韻芬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被 告 賴麗如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111年勞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原告應協同被告至嘉義市○○路000號1至3樓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取回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下稱系爭開業執照)等内容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執全新字第89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查,被告乙○○聲請定暫時狀通假處分裁定之請求自始不成立,亦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事由之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系爭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至3項規定,並以被告乙○○主張伊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且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原告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合約,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於111年5月31日終止。被告已無繼續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醫師之義務,原告拒不辦理變更負責醫師之登記,亦不返還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限制被告無法至他處執行醫師職務,嚴重影響被告之生計,並造成被告並無實質管理診所之行為,卻必須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行為負責,故要求原告儘快返還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確有急迫情形及具保護必要性…等語,而予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

三、惟查:

(一)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本件應不適用勞動法庭勞費審理,且依合作契約,雙方約定合意管轄為台北地方法院,系爭裁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等規定,顯係就無管轄權之案件為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1、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診所醫療業務執行、行政、人事管理均由被告負責,而原告負責資金籌措,依據契約自由原則,二人分別負責管理不同事項,兩人間關係不因工作分配項目而認屬其中一人為雇主。再者,依照嘉義地檢署起訴書亦認為被告為診所負責人,可認為被告確實實際上有管理診所之地位。另由被告可隨意凍結帳戶使用(原證1),可證明原告根本非為雇主。又被告每年報稅時更是以負責人身份報稅(原證2),且係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所得、扣除費用中包括其支付該診所員工之「薪資支出」,達新臺幣(下同)「27,785,832」元,可知,被告係發給該診所員工薪資之人,並非受僱任何他人之「勞工」,甚明。

2、且由診所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證3,舉2名員工為例),扣繳義務人為被告,顯示被告才係發給診所員工薪資之人,被告顯非具勞工身份之事實,足證被告根本是雇主至明。被告為社經地位及知識水平均高之眼科醫師,且收入豐厚,與一般社會所認定之社經地位弱勢之勞工有別,且兩造係於地位實質平等之情形下簽訂合作契約,況依照勞動部之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86)勞動一字第037278號公告),醫師及診所負責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兩造間為合作關係,根本非雇傭關係,本件根本不適用勞動法庭審理。

3、又被告於111年7月4日111年度第0701號函載稱:「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人已於日前,終止與台端之合作協議」等語(原證4)。可知,被告於函文中係主張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自非雇傭關係或勞動關係,而不適用勞動事件法至明。被告現竟改稱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更無可採。

4、兩造間係合作契約關係,顯非僱傭關係甚為明確,雙方於合約契約書已约定合意管轄為台北地方法院,系爭裁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等規定為裁定,顯係就無管轄權之案件為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二)且查,依兩造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詎被告意圖為損害原告之利益及為自己另行開業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惡意違約,單方違法終止合作協議,遂行一連串涉不法行徑於先,被告係可歸責之一方,且已屬背信,被告主張取回系爭開業執照之請求自始不成立,並屬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況被告乙○○以明顯違反醫療法規之内容要求法院執行,不僅違法,且若逕予執行,將診所開業執照取走,診所勢必關門歇業,所有的員工失業,員工超過百位家人的生計陷入困境之結果:

1、依兩造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由原告負責出資,被告乙○○之名義對外執業經營擔任系爭診所負責人,被告負有診所之門診、手術等醫療責任,及診所之健保申報、醫務行政等管理責任,被告依其每月看診節數及門診與手術量計算其合作收入。足見,被告主張於合約期間將系爭開業執照取回之請求自始不成立,被告無權取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依兩造合作協議書,被告擔任系爭診所之院長,本應為系爭診所之利益執行職務,並就其負責範圍内負有忠實義務,且被告應對其所知悉或持有之包含但不限於病歷、病患個資等營業秘密負保密之責,不得洩漏、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同時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與系爭診所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擔任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之受任人或顧問、更不得另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詎被告竟意圖為損害原告之利益及為自己另行開業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合作協議期間另外經營與系爭診所業務相同之事業及租賃與系爭診所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取消系爭診所原訂手術排程,要求系爭診所之病人至新開立之診所看診、手術,非法重製、洩漏、移轉系爭診所之病例資料、病人個人資訊等文件予第三人,更單方違法終止合作協議書,並凍結系爭診所之帳戶,使系爭診所無法支付稅款、貨款、員工薪資與醫師報酬,更擅自申請歇業、帶走系爭診所員工,並鼓吹剩餘員工離職,致使系爭診所看診、手術可創造、產生之經濟效益及維護客戶資料之利益受有極大損害及更致系爭診所無法繼續運營,違約情節及可歸責性實屬重大,且已屬背信,本件被告假處分聲請狀所載內容與事實嚴重不符。被告主張取回系爭開業執照之請求自始不成立,並屬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三)又本件被告之聲請交付「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印章4顆」,係屬請求「金錢請求以外之物」,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爭執之法律關係」,足見系爭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已違反該條規定,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且裁定之内容已有違醫療法等相關規定,足見,被告以違反醫療法規定之主張取回系爭開業執照之請求自始不成立,並屬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1、被告111年9月6日「民事聲請定暫時假處分狀」雖載稱:「鈞院就本案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件應具有管轄權,原告亦已於111年8月25日向鈞院提起訴訟(聲證二)」等語,姑不論被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並非可採,而依被告聲證二「民事起訴狀」第1頁訴之聲明係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192元」(被告稱尚未支付之薪資)。二、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嘉市衛醫所字第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原告授權其刻製原告本人之印章(如附圖一所示,共4顆)返還原告」。其中第一項聲明與本件無關,而第二、三項聲明顯然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且乃係是否聲請假處分之情形,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爭執之法序關係」,足見系爭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已違反該條規定,自屬違誤。

2、且由被告前揭民事起訴狀第二、三項聲明,與被告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完全相同,皆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而非屬「法律關係」,除已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不符,且更已違反假處分之措施「係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之原則。亦即原裁定之內容無異已達假執行之程度,竟可未經過訴訟程序實質調查即逕准許依被告訴之聲明請求予以強制執行,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章節規定至多僅是保全之立法目的與規定。

3、況查,醫療機構之開業、歇業皆須遵循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依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26日「嘉市衛醫字第1110056505號」函稱:「有關本市大學眼科診所乙○○擔任其負責人一事,本局未受理賴醫師提出歇業申請」(原證5),則被告為嘉義大學眼科負責人,被告將開業執照取走,違反醫療法第20條規定,將會遭醫療法第101條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本件系爭裁定內容已明顯違反醫療法第20條之規定,足見,被告跳過主管機關之規定與程序,以違反醫療法規定之主張取回系爭開業執照之請求自始不成立,並屬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依合約約定被告本無權取回系爭開業執照,且其所稱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逾原告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更證,自始不成立有保全之必要性,依此為據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被告雖稱未返還系爭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限制被告無法至他處執行醫師職務,嚴重影響被告之生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由被告違約另至與大學眼科診所近在呎尺之「信賴眼科診所」執業,自111年9月上旬於網路對外大肆廣告表示「我從9月12日起,將於嘉義市○○路○段000號,信賴眼科診所為大家服務,歡迎舊雨新知」(原證6)以招徠患者,且聲請自111年9月12日起至信賴眼科診所(原證7)進行看診及施作手術等可稽。

2、反觀診所若無開業執照合法繼續提供醫療服務,將嚴重侵害原告及病患權益,影響診所運作及社會公益甚鉅,包括原告、廣大病患及眾多員工與廠商等皆立即受有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及不利益,甚於本件被告主張其方面所稱之不利益或損害,自始不成立有保全之必要性:

⑴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自108年7月1日以來至今,門診服務之病

患人數已達9萬多名,雷射人數580名,白内障手術1834名,眾多患者後續之門診手術需繼續治療照顧,且甚為重要,病患手術後之狀況更不能因被告恣意將診所開業執照取走而無法後續治療照顧,若准許被告如此恣意行徑將立即對病患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產生重大影響與不利益。

⑵又若准許被告恣意將診所開業執照取走診所無法營業,原登

記於大學眼科診所執業之專業人員,包括醫師、藥師、護理師等人員無法繼續執行業務,若繼續執行業務,即違反醫師法、藥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等相關規定,該等人員無法繼續執行業務之情況下,大學眼科診所之收入變為零,原告及眾多醫師、藥師、護理師等員工等亦皆立即受有重大損失之不利益及損害結果。

⑶且醫師、藥師、護理師等專業人員無法繼續執業,病患當然

無法續為就診,已接受手術之病人亦無法續為完成後續之處置,亦無法回診追蹤病情,不僅診所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將遭病患追償,廣大病人之身體健康權亦立即受有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與不利益,診所無法經營而倒閉,原告當然立即受有重大不利益且無法回復之結果。

⑷由上可證,相較之下,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會造成無可

彌補之損害,且遠遠超過被告所稱之不利益與損害,本件被告之聲請非屬重大,自始不成立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被告乙○○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請求自始不成立,亦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事由之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費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屬有據。

四、並聲明: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已於111年8月25日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向鈞院提起給付薪資、返還以原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原告本人之印章4枚之訴訟,目前繫屬鈞院審理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秀股,下稱本訴),並於111年9月6日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被告復持上開民事裁定於111年9月13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即系爭執行案件),合先敘明。

二、如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先提起本訴,原告現仍就同一當事人及請求事實以相同之主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二事件之受訴法院就主動及被動債權之審理範圍均相同,與重複起訴並無不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精神,蓋若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原告即獲得與被告本訴訴之聲明相反之結果,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之規定,僅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難認正當。通說實務及學說亦均採此見解,說明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辩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内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4年9月修訂2刷第165頁,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西元2012年2月版第195頁,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詮解77年7月修訂版第146頁均同此見解.)。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情形與假扣押並無不同,亦即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故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再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系爭執行案件所據之執行名義為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僅屬「暫時實現」被告於本訴之請求。換言之,於該本訴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尚無從為終局之執行,又兩造就實體權利主張是否存在,須待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是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已當然需由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訴法院進行實質審查,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本件原告亦為本訴之被告,是其本即得在本訴審理過程中就權利之有無進行抗辯,且於該本訴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參、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種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如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種是無實體確定力之之執行名義,例如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惟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執行名義,乃都是指得為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而言;至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非屬得為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只不過僅是一種「暫時性」的執行程序而已,因此,不在於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的範圍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之前持本院於111年9月7日所為111年勞全字第1號裁定,聲請對於原告甲○○及訴外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而查,上述裁定內容為:「聲請人(乙○○)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甲○○、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協同聲請人至嘉義市○○路000號1至3樓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取回以聲請人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並應將聲請人授權相對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刻製聲請人本人如附圖一所示之印章共肆顆,交付聲請人」。上述內容,在性質上是屬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又查,原告以被告乙○○聲請上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請求自始不成立,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事由發生,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將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三、惟查,本件被告乙○○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勞全字第1號裁定後,原告甲○○及訴外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已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詳本院卷第353-364;被證二】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詳本院卷第365-367;被證三】,現已經確定在案。另外,原告之前以本件訴訟為據,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許之裁定(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被告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詳本院卷第369-376;被證四】;原告雖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亦遭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77、27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詳本院卷第369-376;被證五】,也已經確定在案。準此,本件被告乙○○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於被告乙○○提供擔保金50萬元【註:本院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20萬元擔保金,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變更為以50萬元供擔保】,為相對人即原告甲○○及訴外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以後,甲○○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必須協同乙○○至嘉義市○○路000號1至3樓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取回以乙○○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並必須將乙○○授權刻製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印章共四顆,交付给被告乙○○。因此,原告甲○○於被告乙○○持本院111年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執行時,在本院111年度執全新字第89號執行程序中,指謫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係屬不當,應予撤銷云云,並主張本件被告乙○○之請求自始不成立,伊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事由發生,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的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將上述111年度執全新字第89號執行程序予以撤銷,顯然已屬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再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然按,上述所規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的「執行名義」,僅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進行終局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例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以之作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始足當之。至於保全程序,例如假扣押、假處分或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則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的執行名義。茲說明如下:

(一)假扣押之裁定,乃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因此,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並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尚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假處分之裁定,乃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預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因而聲請假處分。而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則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而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法院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審酌後,所為之利益比較衡量結果,自應予以尊重。如果再允許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則無異漠視法院准否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利益衡量結果。因此,依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再按,關於假扣押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性質仍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之效力,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0條第1項規定結果,債務人對於請求權本身如果有爭執,仍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為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亦得聲請撤銷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可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也是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非無抗辯之機會。因此,依上述對於假扣押裁定所為之闡述、說明,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準用假扣押、假處分規定之結果,核與假扣押、假扣押之規定並無二致,因此,應該為相同之解釋。

五、承上說明,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雖然也是一種執行名義,但其性質僅是保全執行或「暫時性」的執行程序而已,不生確定實體上請求權本身之效力。債務人對於實體法之請求權本身如果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求解決。而且,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撤銷。因此,在於實務及學說上,通說多數認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認為亦應同採此見解。因以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著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確定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債務人非無抗辯之機會。而且,在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以前,還不致於為終局之執行。另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措施雖然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然其目的僅係為保護該有爭執之權利不繼續遭受危害,亦即僅「暫時性」滿足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如果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是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遭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原則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536條第2項的規定,債務人本來也可以向法院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可見,針對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救濟方法,立法者已另闢他徑,在符合上述要件情況下,提供給債務人聲請法院供擔保撤銷處分之機會。雖然,法院斟酌個案的具體不同情況,未必會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但是,此與准許拍賣抵押物的裁定或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均無從藉由前揭方式救濟之情形,兩者已經大不相同。因此,本院認為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民事裁定,應均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綜據上述,定暫時狀處分之裁定雖然可以爲執行名義,然依上述說明,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本院於111年9月7日所為111年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執行名義。被告乙○○持上述111年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執全新字第89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應由本案訴訟實質審查,以確定兩造間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原告對於上述本院111年度執全新字第89號執行事件,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將111年度執全新字第89號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圖一: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兩造間並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適用勞動事件法,除民事起訴狀所載,摘要補充如后:

(一)由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上清楚載明被告乙○○之所得係基於雙方合作之所得,而非薪資所得。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3條規定及勞動部之函釋,被告乙○○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且為事業單位之雇主,而屬勞動部明文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蓋醫師自主性高、工作態樣多元等緣由,明文排除醫師適用勞動基準法。況本案被告乙○○身為醫師及診所負責醫師,其對醫療業務執行及診所經營皆有完整裁量權限,而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三)又由乙○○相關申報之下列資料,顯示並無乙○○所稱具勞工身分之事實,乙○○係僱主而非受僱,乙○○自無可能受僱任何他人之「勞工」而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顯見被告乙○○非屬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所指勞工,而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1、乙○○申報其個人所得稅為執行業務所得(參原證2),且係發給其他員工薪資之僱主,扣繳義務人為被告乙○○(即大學眼科診所負貴人)(參原證3),顯無乙○○所稱其具勞工身份之事實。

2、再由乙○○曾提出僅得由僱主填載之歇業申請書(原證8),顯示乙○○本身即為僱主之身分。

3、乙○○之勞保投保紀錄,投保單位名稱係大學眼科診所,乙○○之身分是「雇主」,職保金額為診所雇主身分之最高上限。

(四)被告乙○○對原告甲○○並無從屬關係,被告乙○○與原告甲○○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不應將雙方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定性為民法僱傭契約;且依乙○○自己111年7月4日111年度第0701號發函内容主張依委任契約終止合作協議(參原證4),亦自承雙方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適用勞動事件法

(五)被告乙○○為執業多年之眼科醫師,收入頗豐,年收入高達2千萬,核其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收入水平,並非所謂經濟上弱勢之一方,且兩造係於地位實質平等之情形下簽訂合作契約,而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六)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診所醫療業務執行、行政、人事管理均由乙○○負貴,而甲○○負責資金籌措,依據契約自由原則,二人分別負責管理不同事項,兩人間關係不因工作分配項目而認屬其中一人為雇主。再者,依照嘉義地檢署起訴書亦認為乙○○為診所負責人,可認為乙○○確實實際上有管理診所之地位。另由乙○○可隨意凍結帳戶使用(參原證1),可證明甲○○根本非為雇主。

(七)且乙○○係以其名義與健保署簽約應負獨立責任之人,甲○○並非受健保署追扣處分對象,可知乙○○稱其係甲○○受僱人,自屬無稽。又乙○○違約不執行負責醫師職務,更屬違法,亦經健保署以其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7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貴醫事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逾三十日時,除已依其他法令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者外,應自逾三十日之日起十日内,報請保險人備查」規定,而依同辦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予以違約記點一次(一點)之處分(原證9)。又其同樣情形亦顯有違反醫療法第19條「負貴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45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以及醫師法第10條「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等規定,亦遭健保局予以到場為停業之認定(原證10),則豈有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已在其登記執業應為負責醫師之醫療機構停止執行業務之狀態,仍准許其至外,達多處支援看診之理由,計其目前在外,以支援名義看診之次數一周多達10節門診(原證11),更不可能是乙○○所稱其係勞工之情。

(八)且原告甲○○另案依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約定,於111年6月16日提起確認兩造於108年4月簽訂之合作契约法律關係存在,目前繫屬於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乙○○雖以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並稱適用勞動事件法聲請移轉管轄,經台北地方法院不予採納,亦訂期於111年12月29日開庭(原證12),益見,乙○○於本件主張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適用勞動事件法,並不足採。且另案假處分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抗字第802號)亦係認為屬合作協議之爭議,並為乙○○代理人於該案所自承,被告乙○○於鈞院翻異主張係勞僱關係,於法不合,當無足採。

二、被告乙○○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中,另稱依合作協議書笫九條第(一)項約定:「本協議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其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甲○○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已终止等語,更是曲解上開約定,依此主張將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返還顯無理由:

(一)本件係被告乙○○意圖為損害乙○○之利益及為自己另行開業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單方違法終止合作協議,不生終止之效力:

依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第九條约定:「本協議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约賠償金」,則甲○○乙○○於合作期間未踐行前揭約定之「於參個月前事先以書面通知」及「支付貳拾萬元」二要件,於5月間單方表示於5月31日終止合作協議,已違反合作協議書之约定要件,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仍屬繼續存在。

(二)且查,依兩造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詎乙○○意圖為損害甲○○(註:原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記載為「乙○○」】之利益及為自己另行開業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惡意違約,單方違法終止合作協議,遂行一連串涉不法行徑於先,乙○○係可歸責之一方,且已屬背信,乙○○主張取回系爭開業執照之請求自始不成立。

(三)況乙○○之請求係明顯違反醫療法規之内容要求,將診所開業執照取走,診所勢必關門歇業,所有的員工失業,員工超過百位家人的生計陷入困境之結果,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

(四)綜上,兩造合作契約尚繼續存在,乙○○單方面違約主張之終止,與協議書約定内容不符,既未依約踐行約定之要件,當不生終止之效力,至明,乙○○請求將開業執照取走,違反合作協議之約定與本旨,顯無理由。尤其,兩造合作關係之爭議尚由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乙○○主張開業執照之取回既以該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敬請鈞院考量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如前所述,乙○○主張兩造契約已終止,並非可採,則被告乙○○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中,依此主張將印章返還,亦顯無理由:

(一)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係由原告甲○○出資供診所營運之用,而系爭執行標的中四組印章均係診所營運相關之資金,健保合約、勞工保險、廢棄物清理等與診所運營息息相關之印章,且依合作契約的意旨,被告乙○○本有提供診所使用之義務。

(二)而實質上,各該印鑑章的欠缺,會使診所實際營運產生無以為繼,並致勞工生受薪困難、勞健保加保異動無法進行之窘境,並產生因醫療廢棄物無法依法令處理,除會致生病患就醫及勞工工作環境之不安全,亦有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甚至死傷,而有涉觸犯廢棄物處理法第45條及第46條刑責之虞。益見,乙○○主張於法不合。

(三)又如前所述,乙○○主張印章之取回既以該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敬請鈞院考量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視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本件依112年1月7日「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所示,被告乙○○確已於111年12月28日至系爭診所替黃姓病患開保濕眼藥水,111年12月30日替蔡姓病患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於112年1月6日替蘇姓病患開保濕眼藥水,且被告到診所皆非其門診表安排之時間,係其臨時到診所即當場指揮診所人員,要診所人員配合幫其安排臨時看診事宜(陳證1),並於詹姓經理提醒被告系爭診所6月份健保給付申報屆日為111年12月30日,即遭被告回稱「我是院長還是你是院長」,則由被告自111年12月28日起多次到系爭診所看診,以診所院長身分指揮診所人員配合其臨時看診事宜,並揚稱以後還要經常至診所看診等情,足見,兩造合作協議關係仍然存在。

五、由上可知,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111年5月31日已終止,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以終止」云云,顯非實在。蓋兩造間若如被告所稱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又何必自111年12月28日起多次到系爭診所看診,以診所院長身分指揮診所人員配合其臨時看診事宜,並揚稱以後還要經常至診所看診等情。

六、足徵,兩造合作協議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以其不實所稱「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被告已無繼續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醫師之義務,惟原告拒不辦理變更負責醫師之登記,亦不返還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變相限制被告無法至他處執醫師職務,嚴重影響被告之生計」云云,請求鈞院准予以定暫時狀態,要求原告等應協同被告取回系爭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物,實無理由。

七、再由112年1月7日「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第3項,再次強調本件開業執照必需掛於營運中之系爭診所明顯之處,則若另再准許被告將系爭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自「嘉義市○○路000號1至3樓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取回」,立即致生違背醫療法第20條及衛生主管命令之違背法令之結果,自應有不適法之情,敬請鈞院勿再允許。

八、又因本件「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係於112年1月7日才經嘉義市衛生局完成之,其他法院在此之前所作出之相關認定,應均尚未能及時參酌該「檢查現場紀錄表」之所載,原告亦會逐一向其他各法院逐一檢附該「檢查現場紀錄表」再予以說明及主張。併此陳明。

九、由被告所同提之臺南高分院民事第14號裁定可知(下稱該裁定),其並未認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僅係認以該案卷附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8319號函,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顯已簡化變更負責醫師之程序,且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内即可辦理變更登記。並無原告所稱之因被告長期離開診所,因而倒閉影響診所員工生計問題,及原告所稱被告向主管機關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聲請歇業及在外執業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理由四㈡載明被告並未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為歇業之申請,有該局111年7月26日函可參」;以及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認如代以金錢無法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處分等為由,認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難認有據等語。惟就此,已可見被告所為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之主張,已無足採,益見其「原告於本件之主張與在被告提起之本訴的主張大同小異,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規定」之主張,更無理由,且原告甲○○業已就該裁定提出再抗告,謹再向鈞院說明如后:

(一)該裁定就與醫療法第14條有關之衛生福利部函釋有誤解之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應予以維持:

1、該裁定載稱可依108年1月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716668319號函「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云云,然此應僅限於醫療法第14條第2項之内容,而不及於健保違約遭罰鉅額之行政訴訟之情形,適可見該裁定據此所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内即可辦理變更登記。自無被告(甲○○)所稱之因抗告人(乙○○)長期離開診所,因而倒閉影響診所員工生計問題」之認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蓋108年1月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716668319號函:所稱「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應僅限於醫療法第14條第2項於醫療機構設立時需受主管機關審「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制條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之範圍為限。顯然並不包括已發生行政訴訟當事人資格承受之情形,更不包括健保契約待接續之情形,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於爭審或訴願程序中將受「不受理」,或於行政訴訟終將受「裁定駁回」等種種不利益。該裁定就此,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且診所部分目前係在行政爭訟程序進行中,如辦理歇業,則健保署之相關處分追扣1763萬4620元,將具形式確定力。原診所如已歇業,因無從續行行政救濟,健保署所為不利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原告出資之診所會受到至少高達1763萬4620元之重大損害。

3、何況,縱依被告所辯陳「概括承受」之效力,及於所稱「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中之診所之法人」及遭健保署之相關處分追扣1763萬4620元之部份,則試問,抗告人如此「甩鍋」給後手之承受醫師合理嗎?再者,又有那位醫師願意承受如此之重大責任之可能,根本無期待可能性。蓋健保署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行政處分,扣罰高達1763萬4620元,停約2個月,在被告不依約合約處理之情況下,試問,那位醫師願意概括承受如此鉅額罰款?又有那位醫師願意接手會被健保停約處分之診所?再再證明,該裁定逕採納被告之抗辯,以原告可更換負責醫師等語,實則,根本無期待可能性,原告無從以被告及原審所稱更換負責醫師,就可避免原告及診所難以回復之損害,該裁定顯然就本件兩造皆不爭執遭健保署扣罰等行政處分之重要事實未予審酌,原裁定逕以適用108年1月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716668319號函,亦顯有錯誤之情形。

4、且被告寄存證信函給健保署和嘉義衛生局不實主張其非診所負責醫師,要原告自己找醫師辦理,根本無配合之意,「甩鍋」之意味更濃,顯然完全並無要辦理所稱願以簽署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並辦理變更登記之方式處理,被告既無辦理其所辯稱依其所提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716668319號函釋處理之意願,於今卻又以該函釋為辯,該裁定逕以採信,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甚明。

5、復查,被告與原告間之合作協議書第5條固有關於休假方式之約定,原裁定並以此認:「顯見短時間醫師更動,自無可能因而導致診所倒閉影響診所全體員工收入、勞健保異動及醫療廢棄物處理等相關問題」,然查,被告於本案而言並非短時間之休假,而係自111年6月1日起即拒絕於大學眼科診所看診,置大學眼科診所全體員工於不顧,嗣更於嘉義市區另籌設「信賴眼科診所」營業、看診,而謀自身龐大利益,是原裁定誤以被告僅短時間休假、無視其另開設診所牟利之事實,而此等事實恆涉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重要判斷因素,益徵原裁定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不應維持。

6、綜上,均可見,該裁定逕依卷附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8319號函,而為「於新舊負責醫師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顯巳簡化變更負責醫師之程序,且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内即可辦理變更登記。自無被告所稱之因抗告人長期離開診所,因而倒閉影響診所員工生計問題」等認定,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應維持。

(二)其次,被告確實有辦理歇業,此由被告於他案已自承,其於本件所為「未辦理歇業」之主張確屬不實,該裁定認定被告未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確有錯誤,據此所為「應認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之認定,自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由以下種種事實可知,被告確有辦歇業申請,原裁定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法則違誤之違背法令之情:

⑴被告自填歇業聲請書。

⑵被告發表在群組亦已如此表示。

⑶被告111年5月26日委託蘇振文律師函文稱「將於111年5月31日辦理歇業」。

2、且被告既聲請取回辦理歇業所需之開業執照,此有前揭被告存證信函可稽,當然是要用以作為辦理歇業之所用,益證,被告確有為歇業之聲請。

3、再由被告於另案(即確認雙方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訟)111年12月29日開庭時提出書狀自承其「乃暫停診所之門診,依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辦理停歇業申請」,更足見,被告於本件竟然為完全相反之主張,自屬矛盾,在該另案本案訴訟強力主張有辦理歇業申請,於本件卻悖反事實,就連自己親手寫的歇業申請書、在群組已對外廣為周知之歇業申請書,以及委請律師白紙黑字寫已辦理歇業的事實,都臨訟否認而強力主張未辦理歇業,嚴重不實,益見,該裁定之認定,確有錯誤。並可見,被告代理人於本件多次所為「未辦理歇業」之表示,顯與事實不符,嚴重違反誠信,其餘所陳及主張,亦應多有與事實不符及無理由者,敬請鈞院惠予明察。

(三)再者,就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有關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亦有誤會之處,已有適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另增加排富條款之限制,並有適用法規不對等顯有錯誤之情形,不應予以維持:

1、原裁定固以「本件若准以被告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結果相矛盾,且有使經濟上強勢者恆得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制之疑慮,再依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無法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同其意旨,本件系爭裁定所保全之請求給付,既代以金錢無法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難認有據」之認定。

2、惟查,「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内,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38條之4明載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該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而法院未於處分裁定内,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處分時,債務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第53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無法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均可知,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法院得於裁定内,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處分之情況,不限於「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單一情形,其餘尚有「債務人將因該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及「其他特別情事者」,原裁定僅引最高法院裁定之部份語句,而所為「本件系爭裁定所保全之請求給付,既代以金錢無法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認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3、顯然,本件原告將因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將診所開業執照自診所内撤下交付給被告乙○○,即有如前述因此會遭受診所歇業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自有符合民事訴訟第536條第1項及第2項,應許以向法院允<許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將第一審准予原告提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廢棄之認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應予以維持甚明。

4、何況,原裁定所為「本件若准以被告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使經濟上強勢者恆得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制之疑慮」,就本件聲請事件,另增加民事訴法第538條之4、第536條第1、2項所無之排富條款之限制,適用法規自有明顯錯誤,更涉及適用該二法規關係時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不應予以維持。

5、實則,被告早於嘉義市區另行籌設「信賴眼科診所」營業及提供看診服務,其中依該診所之112年1月份門診時間表以觀,整個月份除1月12日上下、午外,其餘時間之看診醫師均為被告乙○○本人,是就被告仍得另設診所開業並於該診所執行業務等情,本件之經濟上弱勢者實為遭被告遺棄之原告及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全部員工,反而被告才是所謂的經濟上強勢者,亦即被告得僅以20萬元擔保金之代價,透由定暫時狀態處分妨礙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正常營運,而其自身卻仍得另設信賴眼科診所獲取鉅額利益,兩相權衡,更難認為被告所求有何重大損失及急迫需要保全之處,原裁定就此之判斷更難認適法。

(四)尤其,被告乙○○自111年12月28日起即多次至大學眼科診所看診,以診所負責人身分指揮診所人員配合,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亦足證明,原審以「苟或抗告人(乙○○)未實際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為前提,所為不許原裁定被告(即原告)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除失所附麗,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原裁定應予廢棄:

1、由112年1月7日「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下稱「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證明被告乙○○確已於111年12月28日至系爭診所替黃姓病患開保濕眼藥水,111年12月30日替蔡姓病患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於112年1月6日替蘇姓病患開保濕眼藥水,且被告到診所皆非其門診表安排之時間,係其臨時到診所以負責醫師之身分即當場指揮診所人員,要診所人員配合幫其安排臨時看診事宜。且由被告回至大學眼科診所看診病患期間,原告出資之大學診所員工均予以配合,依被告乙○○以負責人身分之職權指揮,二造間「顯然仍存有契約關係」,可足見被告先前主張二造間「契約關係業已終止」,業因該「特別情事」之出現而「二造間顯然仍存有契約關係」已無爭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有其他特別情事者」。

2、並足證明,原審以「苟或被告(乙○○)未實際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為前提,所為不許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除失所附麗,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3、而原裁定於本案訴訟未終結前,以「苟或抗告人(乙○○)未實際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容忍被告(甲○○)繼續持有被告之系爭物品以被告名義經營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為「唯一」前提作為認定之基礎,而未慮及「苟或抗告人仍實際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行醫舞業務」之情形,顯有替代應由本案訴訟所為之判斷,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事實上,於本案訴訟終結之前,原告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要求被告依契約約定將開業執照等物品留存於診所方面掛用之,亦屬原告「個人人格自我意志實質展現」。就此,該裁定僅片面考量被告乙○○之「個人人格自我意志實質展現」,而未一併考量原告甲○○之「個人人格自我意志實質展現」,自有理由矛盾及論理法則之有違,原裁定如此適用法規自顯有錯誤之情形。

4、更何況,系爭開業執照名稱為「大學眼科診所開業執照」,而非「乙○○開業執照」,開業執照係屬「大學眼診所」所有,而非乙○○所有,乙○○僅是「大學眼科診所負責醫師而已,大學眼科診所係以「大學眼科診所」名義經營,而非以「乙○○」名義經營,此除開業執照係「大學眼科名義」、招牌亦為「大學眼科診所」名義,則該裁定稱「系爭開業執照係被告(乙○○)之物品」,並稱「以被告(乙○○)名義經營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皆與事實不符,則依此與事實不符之前提,而稱考量被告乙○○之「個人人格自我意志實質展現」,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5、尤其,原裁定載認縱將開業執照自診所取走交付於被告,致「診所勢必關門歇業,眾多員工失業,並影響員工超過百位家人生計陷入困境」等結果,均不及被告一個人之「個人人格自我意志實質展現」之情形,立論基礎除屬無據,且有顯著不對等及理由矛盾之處,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更況該裁定所稱被告一個人之「個人,人格自我意志實質展現」之情形,係被告惡意違反合約約定在大學眼科診所不到700公尺開設信賴眼科診所,更見,如此立論顯著不對等及違誤之情。

6、綜上,原裁定以「苟或抗告人未實際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為前提,所為不許原告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除巳失所附麗,亦有適用保護病患權益之醫療法規矛盾不符等顯有錯誤之情形,該裁定將第一審准予原告提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廢棄之認定,顯有裁定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不應維持。

(五)再由前揭「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參附件2再抗證9)要求開業執照需依醫療法第20條懸掛於診所内,可見,原裁定不准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勢必讓被告自診所處取走,造成營業中之診所立即有違反醫療法規及衛生主管機關之命令之情形,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矛盾及論理法則之錯誤。

1、「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醫療法第20條定有明文,已可見醫療機構之開業執照並非屬於負責人之個人所有,更非負責醫師得取走之文件,原審卻認可逕由被告自診所内取走,且稱若不讓被告自診所取走,亦足使一般民眾誤認嘉義大學眼科醫師之醫療行為,係由被告本人所為,造成民眾錯誤認知,可能造成民眾與被告間之醫療法律關係存否不明,造成法秩序不安定,徒生紛爭等語,顯然違反前揭醫療法明定應將系爭診所之開業執照置於診所之規定。

2、且診所醫療開業執照係表彰診所合法開業之證明,與病患前來看診係依門診表看診醫師掛號看診醫師間之關係無涉。亦即,一般診所診間均會掛有當日看診醫師之姓名、診間編號等明確訊息,而得以輕易辨認醫師人別,病人於看診之時,醫師均必須以自己之「醫事人員憑證:1C卡」登入並擅打病歷;開立藥物,病人所取得之藥袋亦會載明處方醫師人別,根本不會有原裁定所指「非由被告親自問診,可能造成民眾與被告間之醫療法律關係存否不明,造成法秩序不安定,徒生紛爭」之可能,更不會造成被告與民眾之紛爭,是原裁定所執理由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亦與前揭「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所示之情形不符,誠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應予廢棄。

3、又原裁定雖以醫療法及衛生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為本件裁定之依據,卻就衛生主管機關對被告乙○○種種違反保護病患權益之醫療法規所給予之裁處,認為與本件無關,亦有適用法規有矛盾不符之顯有錯誤之情形:

⑴原裁定先以卷附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83

19號函,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而認無原告所稱之因被告長期離開診所,因而倒閉影響診所員工生計問題,復稱「醫療機構之開業執照,係由醫療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後,由主管機關所發給之開業證明文件」、「苟或抗告人未實際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然容忍被告繼續持有抗告人之系爭物品」即會「造成法秩序不安定,徒生紛爭,影響民眾權益」等語。

⑵按「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係醫療

法第1條之所明定,足見違反醫療法規,即有降低醫療品質,影響病患民眾權益之虞,然原裁定卻稱「被告雖指摘抗告人(乙○○)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依同辦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予以違規之專分,及有醫療法第19條及醫師法第10條之事由,然前開規定,要屬主管機關管理醫療機構之行政事項規定,與本件爭執無涉」,顯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4、綜上,醫療機構之開業皆需遵循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可見,原裁定不准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勢必讓被告乙○○自診所處取走,造成營業中之診所立即有違反醫療法第20條規定,將會遭醫療法第101條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若依原裁定之所示,無異造成由法院介入協助為違反為「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所立法之醫療法規之不法行為之怪異、不合理現象,益證,原裁定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矛盾及論理法則之錯誤,應予撤銷。

十、乙○○於他案主張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甲○○返還之物品係由甲○○以外之人所執有,並主張甲○○與其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且甲○○係與其完全無相關之第三人,足見與乙○○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之主張顯然矛盾並無理由,乙○○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請求自始不成立,亦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事由之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規定,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應予撤銷,以免致生有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原證13)所示會影響診所營運,員工工作權,民眾就醫、病患權益等影響公共利益之虞的結果:

(一)乙○○於他案主張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返還之物品係由甲○○以外之人所執有,足見與乙○○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之主張顯然矛盾並無理由:

1、由乙○○日前對周峻墩會計師起訴,請求返還印章等物陳稱大學光學公司要求診所之大小章,以及開業執照必須由其保管,甚至銀行帳戶均須交由其所指定之周峻墩會計師管理,故大學眼科診所之存摺、印章都是周會計師保管,而起訴請求周會計師返還該等印章等(原證14)顯示,乙○○於他案主張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之物品係由甲○○以外之人所執有,與甲○○無涉,足見,乙○○於不同案件作完全矛盾不同之主張,實無足採,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自始不成立。

2、乙○○又於112年6月30日其所涉背信案件,當庭向鈞院刑事庭法官明確表示開業執照在大學光公司(原證15),更證其於本件為矛盾不同之主張而為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甲○○返還開業執照,顯然矛盾不符,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自始不成立。

3、況由乙○○日前對本件案外人周峻墩會計師起訴,除請求返還印章等物,尚主張因其為大學眼科診所負責醫師,要求周會計師返還大學眼科診所108、109、110、111年度之收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帳簿會計表冊(包含日記帳、分類帳)(參原證14),顯然,乙○○於該案係以診所僱主之身分自居,然於本件稱卻係主張其僅為受僱者地位為據,二者主張明顯矛盾不符,顯然乙○○於不同案件以相互矛盾之說法請求,嚴重違反誠信,更顯無理由。

4、由上,均足見乙○○迄今向其他各案件承審法官均主張該開業執照與印章皆與甲○○無涉;因此,若依乙○○所提之另案訴訟主張,和向另案法官之供陳,顯然,其所為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自始不成立,顯無理由。又,就乙○○另案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庭當庭所主張在大學光公司處之開業執照及印章之執行交付,亦有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參原證13)所示會影響診所營運,員工工作權,民眾就醫、病患權益等影響公共利益之虞的結果,益證,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自始不成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且乙○○於他案主張甲○○與其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及甲○○係與其完全無相關之第三人,足見與乙○○於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之主張顯然矛盾顯無理由:

乙○○復於台北地方法院給付違約金案件中,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答辯狀」,皆再三主張甲○○與其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且甲○○係與其完全無相關之第三人,乙○○無受系爭合作協議書契約拘束之意思,兩造應係通謀虛偽而簽署系爭契約之形式而已,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稱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契約非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主觀上認知之簽約交易對象亦係大學光公司,甲○○仍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内容(原證16),顯示,其於本件為矛盾不同之主張而為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云云,亦無理由。

十一、另乙○○一方面仗憑其單方面委託律師所為巳終止合約之主張,為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另一方面卻又於本件期間仍以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至診所,除帶同非診所人員至診所攝錄病患資料(原證17),甚至強令診所人員停止掛號、驅趕欲就診之殘障病患,厲聲命令正看診之醫師停止看診(原證18),其中阻止對殘障病患就診之情形,更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就該等病患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規定之違反,及應有同法第86條第1項應予處罰之該當。足見,乙○○代理人於前次鈞院3月27日開庭時辯稱乙○○並沒有去看診,是因為不忍病患的臨時需要云云,顯無可採。益證,乙○○不僅主張矛盾,且脫序之行為已造成病患、診所人員權益受到嚴重影響,無受保護之必要,更證,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所示要旨,本件基於員工工作權,民眾就醫、病患權益等公共利益之特別情事,已足證亦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應予撤銷。

十二、又本件既經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明揭會影響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員工工作權,民眾就醫、病患權益等公共利益之虞的情形發生,已足證甲○○與乙○○間之合作關係繼續存在,乙○○更無權要求開業執照之返還,本件確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應予撤銷,況系爭假處分裁定確有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之事由:

(一)關於乙○○據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與甲○○間之「合作協議書」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之爭議,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採納甲○○之主張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裁(參原證13),足見該裁定之認定已事涉乙○○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之事實。

(二)況最高法院前揭裁定亦指出,乙○○之行為確有影響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營運、員工工作權,民眾就醫、病患權益等公共利益之虞的情形發生,基此,本件確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應予撤銷。

(三)按,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6條、140條亦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23至126條即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一章,並不在於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的範圍,應屬明確,則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同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28條第1項規定等語,因強制執行法第123至126條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一章規定,並不在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的範圍,足見系爭假處分裁定確有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併此敘明。

貳、原告證據資料: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14日嘉院傑111執全新字第89號執行命令;張嘉琦律師111年5月12日(111)陽字第000000000律師函;大學眼科診所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所得損益計算表、部分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聖智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4日傳真函、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26日函;信賴眼科診所乙○○醫師執業服務訊息通知、九月份門診時間表、群組對話內容;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0月21日函;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5日、112年1月7日、112年2月15日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乙○○在信賴眼科診所門診時段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之民事庭準備程序通知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乙○○與被告周峻墩間請求返還會計表冊等之民事起訴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乙○○刑事背信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乙○○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7號民事答辯㈠狀;及乙○○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4日至大學眼科診所之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鈞院向衛福部訴願委員會調取訴願文號0000000000號之訴願案件全部卷宗並無必要。說明如下:

(一)查勞動事件法屬程序法,形式上勞工或雇主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或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之勞動事件或與上開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均得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換言之,形式上符合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工及雇主間發生之勞動事件相關民事爭議,勞雇雙方均得依勞動事件法提起訴訟,與雙方實質上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或請求有無理由均無關聯,合先敘明。

(二)查勞動事件法第三條就勞工及雇主分別定義為「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及「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第三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109年度偵字第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3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32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起訴書(參原證三)所載,為被告之實質雇主,實際管理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行政事務並實質掌管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收入;又被告與原告甲○○間,依二人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觀之,被告須遵守原告所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二人間顯然具有從屬性,且原告甲○○亦自承其有權管控、支配診所帳戶,故原告甲○○基於兩造簽定之契約亦確實為被告契約上之雇主甚明。且兩造間於雇傭契約終止後就報酬、雇傭關係存續中交付之文件、印章及基於雇傭關係所申請之開業證明歸屬等事項發生爭議,亦屬勞動事件法第二條所定之勞動事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事件法向鈞院提起本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無違誤,觀原告之待證事實,其調取上開訴願卷宗係為抗辯本案並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之適用云云,惟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不影響本件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訴訟程序,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實與其所聲請調取之卷宗毫無關聯,並無理由。再者,就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㈣款約定,被告於本訴主張給付薪資並無理由云云,此涉及契約解釋,與訴願案件過程亦無關聯,故亦無調取訴願卷宗之必要。

二、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雇傭關係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與一般自行開業之診所負責人樣態並不相同,換言之,被告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為兩造雇傭關係中約定之工作内容,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聲請鈞院向衛福部函查之問題,並未區分一般自行開業之診所負責人及受雇擔任診所負責人之不同樣態,是被告認為並無函查之必要。

三、原告聲請向嘉義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調被告所得申報資料部分,被告亦認為無函查之必要。蓋如前所述,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既為被告工作内容之一部,須配合原告就診所營運相關之報稅等行政工作,是報稅時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相關報稅項目本即會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身分為之,惟被告報稅相關事項均係由大學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此觀被告授權大學光公司刻印之印章用途亦包含會計師帳務調整即可自明,是為配合雇主之報稅作業,被告係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身份報稅,因而薪資均記載為執行業務所得,尚不能以所領報酬非記載薪資即否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是原告主張調取上開資料欲證明兩造間無雇傭關係云云,實無必要。

四、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案件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有疑義,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於本件之主張與在被告提起之本訴的主張(鈞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秀股)大同小異,更顯見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本訴訴訟之法院勢必亦須實質審查後為裁判,二事件之受訴法院就主動及被動債權之審理範圍均相同,與重複起訴並無不同,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精神,蓋若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原告即獲得與被告本訴訴之聲明相反之結果,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之規定,僅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六、實體部分,被告已多次說明,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為被告基於兩造間之雇傭關係給付勞務之方式,故被告必須配合被告就診所營運相關之報稅等行政工作,是報稅時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相關報稅項目本即會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身分為之,惟被告報稅相關事項均係由大學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此觀被告授權被告大學光公司刻印之印章用途亦包含會計師帳務調整即可自明,是為配合雇主之報稅作業,被告係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身份報稅,因而薪資均記載為執行業務所得,尚不能以所領報酬非記載薪資即否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且被告係受僱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實際上並無實權,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員工之薪資亦非由被告發放,併此敘明。

七、依被告與原告甲○○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分別就工作義務、薪資給付、休假規則及工作規則做清楚之約定,亦即原告須遵守被告所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顯然被告與原告甲○○間具有從屬性,且原告甲○○亦自承其有權管控、支配診所帳戶,顯然原告甲○○基於原證一之契約確實為原告契約上之雇主,原告僅空言否認兩造間關係具從屬性,卻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顯無理由。且原告雖一再否認其為被告之雇主,並辯稱因被告可隨意凍結帳戶使用、可填載僅僱主可填寫之歇業申請書及為健保署追扣處分之對象顯然被告為僱主而非勞工云云,惟上開事項被告以其受雇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之身分亦得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八、原告甲○○復主張另案假處分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02號認屬合作協議之爭議,並為被告代理人於該案所自承,被告於本訴訟翻異主張係勞僱關係,於法不合,當無足採云云,並無理由。蓋綜觀我國民法,並無「合作協議」之明文規定,故此「合作協議」性質究竟屬民法債各中何種法律關係仍應實質審查此協議中之要件進而定性,又從協議書中之約定觀之,被告與甲○○間具從屬性已如前述,是本件為雇傭關係甚明。且各法院均有獨立之審判權限,尤其同級法院間更無須受他法院見解之拘束,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本訴訴訟,經法院審酌後認定為勞動案件且具管轄權,並訂立調解期日及實體言詞辯論期日,惟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之認定,指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訴之案件性質及管轄權之認定有誤,顯不可採。

九、又原告甲○○一再主張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雇傭關係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與一般自行開業之診所負責人樣態並不相同,換言之,被告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為兩造雇傭關係中約定之工作内容,顯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十、原告指稱被告為損害其利益及為自己另行開業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單方違法終止合作協議不生終止效力云云,實無理由。蓋觀合作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欲終止合約並無須「同時」書面通知並支付對方二十萬元之規定,且被告亦無其所稱自己另行開業之情形,是被告係依約合法終止兩造間之雇傭關係,並無原告所稱單方違法終止合作協議之情事。

十一、又兩造間之雇傭關係既已合法終止,被告於雇傭關係存續中因給付勞務而聲請之系爭開業執照及授權雇主刻印之印章4枚於關係終止後本應返還被告,原告稱被告主張會違反醫療法、會造成病患無法後續治療等等,應屬原告須透過更換負責醫師解決之事項,而非將其自己不作為所生之不利益歸咎於被告合法主張權利。

十二、如上開說明,兩造之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所生爭議應為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釐清,與台北地院確認合作關係存在訴訟無涉,被告不同意停止訴訟。

十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内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四、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内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五、末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亦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而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内起訴,以謀解決,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被上訴人抵充主債務人蘇文男債務之方法,於法不合,故其對蘇文男之保証債務已因抵充而消滅,依上開說明,不得對該假扣押所為程序以債權已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參照)

十六、如上開實務上通常見解,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就該請求存否有爭執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以保障債務人之權利。換言之,就保全程序所涉及之權利存否,必然有一實體審酌該權利是否存在之「本案」繫屬於法院,債務人並非無防禦其權益或抗辯之機會。再者,於法院實質審查而予以裁判確定前,債權人亦無從以保全處分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實施終局執行之可能,致債務人發生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之餘地,故於執行保全處分裁定之情況下,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十七、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強制執行案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為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屬保全程序。是依上開實務見解,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無理由。

再者,本件所涉及之實體爭執已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勞訴字第36號,股別:秀股)。惟綜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係就同一當事人及請求事實以相同之主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係就與本訴同一之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精神,併此敘明。

十八、另與本件相關連之執行案件、抗告案件及訴訟案件相關裁判結果說明如下:

(一)原告及訴外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鈞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所提之抗告及再抗告均已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被證二)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被證三)駁回確定。另原告以本件訴訟為據,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之裁定(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廢棄(被證四),原告雖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亦遭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77、27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被證五)。茲陳報上開民事裁定供鈞院參酌。

(二)另訴外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與本案相同之執行案件(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8號駁回其訴後,訴外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大學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被證六)。

貳、被告證據資料:被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89、9990、3

622、5327、575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7、27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等資料。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