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黃俊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淏麟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5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因原告為80年次,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5,250元,被告每月尚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1,515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5,900元(計算式:〈25,250元+1,515元〉×12個月×5年=1,605,900元);而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5,9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裁判費5,646元(計算式:16,939元×1/3=5,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