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簡字第2號
111年度家救字第38號原 告 陳國生被 告 安羽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家事訴訟事件、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各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原告本人與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及查詢相關戶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得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同年8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復未依前述裁定補正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文件,其聲請亦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