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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原 告 謝清聲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蔡永祥

蔡家惠

蔡清倫

郭蔡美英

蔡文章

蔡美華

蔡奕龍

蔡憶雯

吳龍洲

吳俊瑋

莊若妤(原名莊佳樂)

蔡吳枝香

吳招治

陳蔡且

黃金垂

黃焌欽

蔡黃玉梅

黃月英

黃麗蓮

黃蔡玉枝

黃蔡蓮花

黃蔡足

蔡居福

蔡寶蓮

蔡居生

李宛諭

李其憲

李昆峯

李佳穎

李宗翰

李美慧

陳國樑

陳秀華

陳劉惠美

蘇陳秀珍

陳秀月

陳國輝

薛玉財

蔡進村

蔡清倫

蔡美華

黃蔡水玉

蔡秀娥

蔡秀英

蔡鐘銘

施佳慧

施文彬

張施金蓮

施明輝

謝清田

謝清江

謝清島

李素珠

鄧甘瑛

李美惠

李錦榮

傅李素女

吳素春

吳明峯

陳宗信

潘美雲

陳威成

陳宗銘

陳孟君

陳姮蓉

陳美如

陳奕綺

薛淑美

薛美雪

薛建郎

薛美芳

李悅寧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于瑋

李亞蓉

蔡錫昭

李素緣

林郭翠英

林月惠

林克昌

林冠吟

林松賢

林月鏡

林月雲

林松義

李誌軒

李孟親

李妙慧

蔡蕭秋子

蔡育倫

蔡育澤

蔡承憲

蔡麗美

蔡庭瑤(蔡文彬承受訴訟人)

蔡佩珊(蔡文彬承受訴訟人)

蔡雨榛(蔡文彬承受訴訟人)

蔡易達(蔡文彬承受訴訟人)

蔡奉娥

蔡奉美

蔡昀汝

孫蔡春鉗

黃蔡蔭

蔡火柱

蔡莓蓉

蔡嘉華

蔡嘉宇

蔡志銘

張水文

王蔡金治

謝金條

謝銘芳

謝麗娥

謝銘讚

蕭啓良

蔡永祥

張亞蓓

蔡綉專

李嘉玲

李嘉鳳

李靜怡

李婕瀅

李重億

李德祥

蔡奇助

施王寶鳳(起訴前已歿)

李冠賢(起訴前已歿)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蔡文彬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死亡,蔡文彬之繼承人為被告蔡易達、蔡庭瑤、蔡雨榛、蔡佩珊,其等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裁定命蔡易達等4人承受訴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及本院112年9月22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5至

299、355至356頁)。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蔡墻之遺產,原以李冠賢、施王寶鳳為共同被告,但李冠賢、施王寶鳳分別於本案起訴前之111年9月11日、111年9月20日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7、225頁),以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原告列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欠缺訴訟要件,自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此部分應逕予裁定駁回。另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追加李冠賢之繼承人鄭于瑋、李悅寧及施王寶鳳之繼承人施佳慧、施文彬為被告,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墻於民國34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蔡永祥、蔡家惠、蔡清倫、郭蔡美英、蔡文章、蔡美華、蔡憶雯、蔡奕龍應就被繼承人蔡黃端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龍洲、吳俊瑋、莊若妤、蔡吳枝香、吳招治應就被繼承人吳蔡寶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黃金垂、黃焌欽、蔡黃玉梅、黃月英、黃麗蓮應就被繼承人黃蔡秀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李宛諭、李其憲、李昆峯、李佳穎、李宗翰、李美慧應就被繼承人李陳允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施王寶鳳、施佳慧、施文彬應就被繼承人施富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六)被告蔡昀汝、蔡火柱、孫蔡春鉗、黃蔡蔭、蔡莓蓉應就被繼承人蔡罔市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七)被告孫蔡春鉗、蔡黃蔭、蔡火柱、蔡莓蓉應就被繼承人蔡莓櫻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八)被告張水文、蔡嘉華、蔡嘉宇、蔡志銘應就被繼承人張福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全部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公告現值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十)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

48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蔡墻於34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31號分割共有物(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案卷及查閱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分割遺產判決(下稱後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判決係分割本件被繼承人蔡墻與該前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7所列共有人名下共有土地(即原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65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案件,該判決分割予被繼承人蔡墻之繼承人之土地即為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嗣後被繼承人蔡墻之繼承人提起後案分割被繼承人蔡墻之遺產,後案確定判決認前案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並以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係依據該前案無效判決所為之土地登記,在未為更正登記前,事實上不能分割處分,僅就後案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所遺19筆土地為遺產分割。

(二)本院審查後,認前案確定判決有漏列當事人及列非繼承人為當事人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茲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六男蔡垂統之次女謝蔡雪紅繼承後於94年11月20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即配偶謝金條、長男謝銘芳、次男謝銘讚、長女謝麗娥、母親蔡黃笑,胞妹王蔡金治)均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95年繼字第123號准予備查,故謝金條無繼承權,該確定判決仍列其為繼承人,且謝蔡雪紅於該案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告未向管轄法院為謝蔡雪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列其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

2、被繼承人之長女林蔡興之長女施林妾繼承後於76年12月3日死亡,施林妾之三男施建成繼承後於97年5月16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施富雄、施明輝、張施金蓮)均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97年度繼字第1102、1105號准予備查,該案原告於起訴前未向管轄法院為施建成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列其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

3、被繼承人三男蔡石丑之四男蔡文吉於98年8月13日死亡,蔡文吉之全部繼承人(即配偶莊善美、子女蔡憶雯、蔡憶龍、母親蔡黃端、兄弟姊妹蔡元達、蔡清倫、蔡文章、郭蔡美英、蔡美華)業已向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98年度繼字第1220、1391號准予備查,莊善美無繼承權,該確定判決仍列其為當事人,且原告未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蔡文吉之遺產管理人,並列其為當事人。

4、被繼承人四男蔡坤之三男蔡西川於97年4月17日死亡,蔡西川之長男蔡文榮繼承後於97年10月26日死亡,蔡文榮全部繼承人(即配偶蔡麗美、子女蔡育澤、蔡承憲、蔡育倫、兄弟姊妹蔡文彬、蔡奉娥、蔡奉美)均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98年度繼字第10號准予備查,故蔡麗美、蔡育澤、蔡承憲、蔡育倫已無繼承權,該確定判決仍以該4人為繼承人,且原告於起訴前未向管轄法院為蔡文榮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列其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

5、被繼承人之四男蔡坤之五女蔡李嫌繼承蔡坤後於92年9月5日死亡,蔡李嫌之長男李耀明繼承蔡李嫌後於98年11月20日死亡,李耀明之全部繼承人(即子女李誌軒、李孟親、李妙慧、兄弟姐妹李素珠)業已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對李耀明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98年度繼字第90號准予備查在案,故李誌軒、李孟親、李妙慧無繼承權,該確定判決又列無繼承權之李誌軒、李孟親、李妙慧為繼承人,且原告未向管轄法院對李耀明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亦未列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6、被繼承人六男蔡垂統之長女蔡柳枝繼承蔡垂統後於78年3月19日死亡,蔡柳枝之三男蔡振彬繼承蔡柳枝後於84年12月30日死亡,其配偶潘美雲業已向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85年度繼字第77號准予備查,故潘美雲無繼承權,該確定判決仍列潘美雲為當事人。

7、被繼承人之四男蔡坤之長女謝蔡山花繼承蔡坤後於82年10月31日死亡,謝蔡山花之長女陳謝月雲未對謝蔡山花聲明拋棄繼承,該確定判決漏列陳謝月雲為當事人。

8、被繼承人之長男蔡力之五男蔡清吟於98年4月26日死亡,蔡清吟之長男蔡火裕繼承蔡清吟後於98年5月7日死亡,蔡火裕之配偶黃琡雲未對其聲明拋棄繼承,該確定判決未列黃琡雲為繼承人。

9、被繼承人之長女林蔡興於繼承後於66年6月9日死亡,林蔡興之三女張林茶(84年6月18日死亡)、四女涂林蜜(83年3月29日死亡)、五女蔡林騰(105年4月21日死亡)、六女徐林滿(92年3月20日死亡)、七女呂林春均未對林蔡興聲明拋棄繼承。三女張林茶之繼承人張平和、張金永、張晉源、張寶林、張朝雄、陳張卜、張寶箸、張秀美、張家榕均未對張林茶聲明拋棄繼承。四女涂林蜜之繼承人涂戊己、俞涂赤目、涂水霞、涂櫻花均未對涂林蜜聲明拋棄繼承。六女徐林滿之繼承人徐源耀、徐瑞堂、徐瑞泉、徐淑慎、徐淑吟均未對徐林滿聲明拋棄繼承。該確定判決均未列前開有繼承權之人為當事人。

10、以上有屏東地院108年11月14日屏院進家繼98繼10字第1089001159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地院家事庭108年11月15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4338號函及108年12月1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491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2日北院忠家108年科繼2186字第1089374597號函、士林地院108年12月3日士院彩家巧字第1080102374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12月11日彰院曜家安字第1080001665號函、澎湖地院108年12月24日澎院靜民愛98繼90第9027號函及本院分案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30、123、125、145、149、159、161頁)。

11、至後案確定判決除有同前案確定判決上述1至4、6、9其中未列三女張林茶之繼承人張平和、張金永、張晉源、張寶林、張朝雄、陳張卜、張寶箸、張秀美、張家榕,四女涂林蜜之繼承人涂戊己、俞涂赤目、涂水霞、涂櫻花,五女蔡林騰,六女徐林滿之繼承人徐源耀、徐瑞堂、徐瑞泉、徐淑慎、徐淑吟,七女呂林春為當事人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外,另有被告李蔡綉梅、蔡元達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05年8月2日前之104年4月4日、105年4月5日分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07、171頁),未停止訴訟程序,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即於105年8月30日以李蔡綉梅、蔡元達為被告宣判,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亦同屬無效判決。

(三)準此,上述前、後案確定判決既經本院認定有前述列當事人不適格及程序上之瑕疵,依據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雖經實體判決確定,對於全體繼承人亦不生效力,即判決無效;又因無效判決,係屬根本無效、當然無效,自不因上述民事判決形式上已屬確定,即發生形成力,亦不因嗣後依據該等無效判決所為之土地登記而補正其效力;換言之,土地登記因上述民事判決無何形成力而自始即屬不存在,故本件被繼承人蔡墻之繼承人並未因前案確定判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認前案確定判決所分割之土地仍屬被繼承人蔡墻之繼承人與該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土地應為650地號土地,而非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且後案確定判決所分割如該案判決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墻所遺19筆土地,亦仍屬被繼承人蔡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故本件原告如欲分割被繼承人蔡墻之遺產,應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不得僅就特定遺產主張分割,此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審理時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原告迄今仍主張本案分割遺產範圍僅為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原告112年6月6日陳述意見狀、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7、61、63頁)。再者,本院業於111年11月22日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案卷,該案卷內已查明再轉繼承人謝蔡雪紅、施建成、蔡文吉、蔡文榮、李耀明等人之拋棄繼承狀態(見108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卷一第381至386頁,卷二第53、189、399至416頁),該案判決亦已明白指出前開再轉繼承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乃於112年3月3日函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前來閱卷(含本案及調閱之紙本與電子卷),並於閱卷後20日內補正適格當事人(追加或撤回),如有無人繼承者,應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已繫屬各該法院之聲請證明,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13日至本院閱卷(見本院卷一第214-1至220頁);本院又於112年9月23日以嘉院弘家親111家繼簡字第9號通知明白指出被繼承人蔡墻之再轉繼承人謝蔡雪紅、施建成、蔡文吉、蔡文榮、李耀明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管轄法院准予備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月3日至本院閱卷後(見本院卷三第359、361、373頁),迄今仍未提出已就上開再轉繼承人聲請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追加該等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從而,原告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且未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請求分割,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分割共有物案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經判決確定,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前案、後案確定判決既經本院認定為有前開瑕疵之無效判決,原告宜就分割共有物乙案另行起訴後,再就被繼承人蔡墻全部遺產為分割,較為妥適;至本件所指前案、後案確定判決前開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僅為受理本案後所發現,或有漏失,或有不完足之處,原告日後若對系爭65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或對被繼承人蔡墻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應自行判斷當事人適格與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69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