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吳倢瑩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侯建廷被 告 吳美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美玉被 告 吳游月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源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政男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美惠、吳美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吳政男於民國108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合計不動產14筆、存款2筆,除被告吳源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8年1月4日,自被繼承人之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外,其他繼承人皆未提領,又被繼承人之嘉義縣保市農會嘉太分部帳戶於108年1月11日有408,000元之農保給付入帳,另有委託扣繳項目持續進行,爰以原告起訴前之存款餘額作為本件遺產中存款分割之標準(如附表一邊號15、16所示)。且被告吳源益上開提領之200,000元亦應列入遺產分配。
㈡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部分,因原告與被告吳源益前因民事訴
訟爭端,已難再和睦相處,若兩造繼續以保持共有方式分割,恐日生再生共有物使用或分割之糾紛,又原告與被告吳美惠、吳美玉尚有姊妹情感且達成共識,願意成立分別共有關係,而被告吳源益為被告吳游月女之代理人,且與其關係密切,成立分別共有關係並無不妥。是原告主張由原告與被告吳美惠、吳美玉分配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而被告吳源益與吳游月女分配附表一編號2、4至14之土地及房屋,並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而被告吳源益、吳游月女就取得不動產價值超過其等應繼分部分,應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吳美惠、吳美玉。附表一編號15、16之存款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被繼承人吳政男於94年5月11日,以被告吳源益結婚、營業之
目的,贈與被告吳源益嘉義縣○○市○○路000地號之房地之1/2,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㈣對被告吳源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吳源益為被繼承人吳政男向訴外人許翰菖購買土地支付2
,450,000元,當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處分,可見被告吳源益出於己意將處分土地利益贈與被繼承人吳政男,吳政男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如依被告吳源益所述,係被繼承人吳政男對其之無因管理債務,惟自98年至108年被繼承人死亡,歷經11年,倘為被繼承人對被告吳源益之債務,實不可能長期未催討,可見被告吳源益在匯款之始即無要求被繼承人吳政男還款之意,又被繼承人與被告吳源益為父子,父子間金錢互通,亦屬常見,被告吳源益付款之對象為訴外人許翰菖,並非被繼承人吳政男,並無法證明是被繼承人吳政男對被告吳源益之債務。又被告吳源益出資購買上開土地、給付價金並以被繼承人吳政男之名義登記時,已該當贈與行為,且出於孝順,因己意將處分土地利益贈與被繼承人吳政男,自非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⒉縱使代筆遺囑仍須具備公證人或見證人親自在場確認遺囑人
之真意要件,而本件被繼承人吳政男之公證遺囑,是在其他繼承人不知情下作成,相關公證遺囑錄影光碟內容,不乏公證遺囑書面事先寫好、公證人及被告吳源益當日主導口述遺囑內容等不實法定要件情節,且在公證遺囑過程中,見證人黃俊傑、吳淑娟僅具旁觀者角色,對於遺囑內容不全然暸解、也不能詳細向被繼承人吳政男確認是否符合其真意,難認有親自見聞被繼承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內容之過程,業經另案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⒊被繼承人吳政男之公證遺囑為單獨行為,無法逕轉為死因贈
與之契約行為,且該公證遺囑大部分遺產遺贈被告吳源益,依常理判斷,被告吳源益當時勝券在握,自認有效之公證遺囑,焉有再作成死因贈與之理,且從作成公證遺囑形式內容觀之,並無法看出被繼承人吳政男與被告吳源益具有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證人吳淑娟在另案二審中證述:「(吳源益:公證遺囑當天我吳源益有無就分配方法對吳政男表示異議、不同意或爭執嗎?)沒有,就是都按照吳政男的意思」,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對於分配方法不爭執,並無法證明有贈與遺產之意思。縱然被告吳源益於被繼承人吳政男口述遺囑分配意旨時全程在場,然對被繼承人吳政男所為之意思表示,當場並未為任何表示,尚無從以被告吳源益在場未表示反對遽認其有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吳源益主張死因贈與,形式上僅存在被繼承人吳政男單方之意思表示,欠缺被告吳源益為相對之意思表示,顯然無法成立契約,被告吳源益於被繼承人吳政男口述遺產分配時,未立即就被繼承人吳政男之要約為承諾,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被告吳源益泛言其當然欣然同意云云,容有誤會。
⒋依證人呂村基證述:「吳政男到售屋銷售處接洽,呂村基從
未看過吳源益,也不認識吳源益,這棟房屋及土地是吳政男決定要買的。當時談妥4,800,000元成交,都是吳政男給付的金額才交屋。吳政男當時告知,買受該房屋及土地,是要給兒子作為開診所使用」,是被繼承人吳政男向建商呂村基買受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地,呂村基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吳政男與被告吳源益,吳政男將該房地1/2贈與被告吳源益,對出賣人呂村基而言,係呂村基賣給吳政男,實際上係買受人吳政男贈與該房地1/2給被告吳源益,屬買賣常態,又被告未舉證其有交付部分現金給被繼承人吳政男,顯然與事實不符。歸扣標的具有應繼分前付之性質,本件被繼承人吳政男於繼承開始前,即於94年5月11日為讓被告吳源益日後開診所營業使用,而將該房地1/2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源益,事後未在該址營業,無礙於民法第1173條歸扣要件成立。
又被告吳源益於95年1月7日結婚,依我國民情,家長常預先備置房屋以供子、媳婚後居住,被告吳源益為被繼承人吳政男之獨子,其預先於94年5月11日贈與被告吳源益該房地1/2,亦符合民法第1173條所定以結婚原因而為之贈與,應予歸扣之要件。㈤並聲明:被繼承人吳政男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吳美惠、吳美玉則以: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吳源益、吳游月女則以:㈠被繼承人吳政男於103年9月5日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公證遺囑
內容,系爭公證遺囑雖經法院判決無效,但應可轉換為有效之代筆遺囑,倘法院認為不能轉換為代筆遺囑,惟被繼承人吳政男與被告吳源益間,亦就系爭公證遺囑內容中分配與被告吳源益之部分,成立死因贈與。㈡被告吳源益於98年9月7日為被繼承人代墊2,450,000元,向訴
外人許翰菖購買不動產,係被告吳源益為被繼承人吳政男解決困擾多年之共有不動產問題,由被告吳源益在江美鳳地政士事務所代簽吳政男姓名在買賣契約上,並由被告吳源益付清價金,並非被告吳源益贈與被繼承人,而係被告吳源益為被繼承人吳政男解決困擾之無因管理行為,是被告吳源益對被繼承人有2,450,000元之無因管理債權,應先自被繼承人之存款中扣除上開金額返還予被告吳源益。㈢就太保市○○路000 號房地,係被告吳源益於94年5月間,與被
繼承人共同出資購買,就該不動產各登記權利範圍1/2,並非被繼承人吳政男贈與被告吳源益,此與被告吳源益於95年間結婚無關,又該不動產亦非是被繼承人贈與被告吳源益作為營業使用,當時被告吳源益在北部工作,該不動產是被繼承人在使用,且該不動產之地點亦不適合開診所營業,迄今也無作為診所營業之用。
㈣被繼承人吳政男之喪葬費係由被告吳源益支出,同意僅計算
慈雲寶塔、春木禮儀社共377,800元,作為被繼承人吳政男之喪葬費用;但就被告吳源益於108年1月4日自被繼承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提領之200,000元,不同意用以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該200,000元已花費在律師費、法院裁判費、執行遺囑、查調財產、房屋稅等其他花費上,而無剩餘。
㈤被繼承人吳政男之遺產如何分配,應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之意
思,依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所定之方式由兩造分配,且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縱不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所示意志分配,亦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吳政男於108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吳政男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吳政男於103年9月5日作成之公證遺囑,經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吳源益之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㈢被告吳源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108年1月4日,自被繼承人之
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帳戶提領200,000元(家繼訴卷一第207頁)。
㈣兩造均同意被告吳源益為被繼承人吳政男支出之喪葬費,以3
77,800元計算(家繼訴卷二第15頁)。㈤附表一編號1至14所列之不動產,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於108年1月2日之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之「權利範圍/數額/價值」欄所示(詳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繼承人吳政男所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公證遺囑無效是否可以
轉換為代筆遺囑?如不能轉換為代筆遺囑,則被繼承人吳政男與被告吳源益之間是否成立死因贈與?㈡被告吳源益在98年間代被繼承人吳政男墊付購買土地之2,450
,000元,是否為被告吳源益對吳政男的無因管理債權?是否應從吳政男的遺產中扣還?㈢就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地之應有部分1/2,是否為被繼承
人吳政男於94年5月11日以結婚或營業為目的之特種贈與給被告吳源益,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㈣被告吳源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108年1月4日,自被繼承人之
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帳戶提領200,000元,是否應扣除其所支付的喪葬費用?㈤本件遺產分配方式。
六、本院之判斷: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政男於108年1月2日死亡,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其遺有,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政男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吳政男如附表三所示之公證遺囑前經判決無效,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告吳源益辯稱:被繼承人吳政男於103年9月5日立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公證遺囑內容,系爭公證遺囑雖經法院判決無效,但應可轉換為有效之代筆遺囑云云。惟: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僅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作為重要爭點,而由法院依當事人盡其主張及舉證為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後,同一當事人於其後所提之訴訟中,基於誠信原則,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應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審理後訴之法院,除原來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吳政男於108年1月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政
男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吳政男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吳政男生前曾於103年9月5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公證遺囑,前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吳源益之上訴,全案已於110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嗣被告吳源益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又主張被繼承人吳政男於103年9月5日所為之公證遺囑應轉換為有效之代筆遺囑,經查前案既已就「被繼承人吳政男之公證遺囑是否有效」之重要爭點為判斷,並據以判決依系爭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源益自不得再為任何相反之主張。
⒊再按民法除「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1
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3條)。」外,並無不符公證遺囑時,得轉換代筆遺囑之規定。是被告吳源益此部分所辯,於法尚非可採。
㈢被告吳源益另抗辯:如被繼承人吳政男如附表三所示遺囑無
效,其與被繼承人吳政男間亦成立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惟:
⒈按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
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其立法理由為:「法律行為無效時,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者,是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此時應使其他之法律行為為有效,藉以副當事人之意思。例如發出票據之行為,雖因法定要件欠缺而無效,若可作為不要因債務之承受契約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也。」,是法律行為雖然無效,但得轉換為其他有效之法律行為者,必須符合⒈當事人之行為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二者所要達成之目的相同,及⒉當事人若知其法律行為無效,即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等要件,缺一不可。查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僅需遺囑人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僅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且遺囑人得隨時另以新遺囑撤回或變更前所為之遺贈;死因贈與,則因贈與人表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經受贈人允受而成立,僅以贈與人死亡,及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性質上仍屬契約,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且關於其撤銷及效力,係適用民法第408至第414條、第416條至第420條等規定,是遺贈與死因贈與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迥然不同,無從由單獨行為之遺囑直接轉化為契約合意之死因贈與。⒉見證人黃俊傑於前案到庭證稱:「(兩造的父親吳政男曾經
到公證人處去公證遺囑,你是否知道?)是,是吳源益叫我去當證人,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家財產有多少,也無從作證,所以我覺得很荒謬,我是他的職員,老闆叫我去做事,我不得不做,而且公證人的處所離我家很近。」、「(當天到公證人處所總共有幾個人?)還有另外一個女生,我不認識他,還有吳政男,總共三個人。」、「(當天被告吳源益有去嗎?)有。」、「(當天為何他會去現場?)都是他自己自導自演的,我也不曉得吳源益為何會叫我去公證。」、「(當天公證遺囑的內容,是由何人告知公證人的?)我只記得公證人在唸,唸完就叫我簽名。」、「(【提示遺囑】遺囑的內容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簽名是否你親簽的?)是,吳源益叫我簽一簽趕快回去診所看店。」、「(當天到公證人處,認定遺囑的過程,你是否有全程在場?)去的時候有一起去,中途我就離開,因為他叫我回去看店。」、「(公證人有無將遺囑告知吳政男,你是否在場?)因為我沒有全程在場,我也不清楚。我根本不了解他家的財產,如何做公證,就是有人在慫恿,說女生嫁出去就是別人的。」。原告補充詢問:「(103 年9 月5 日你去到現場,吳政男是否有跟你講話?)有講話,講沒有幾句。」、「(當時他的意識清楚嗎?)我覺得他的頭腦不能判斷。」「(他跟你講什麼話?)現在社會都男女平等。」、「(吳政男有無跟你講到財產的事?)沒有。」、「(你中途走了,吳源益有無給你什麼東西?)他給我兩千元叫我先回去。」、「(為何給你兩千元?)我的車馬費。」、「(你印象中當天有無錄音或錄影?)我沒有什麼印象。」。被告吳源益補充詢問:「(簽完名之後,你就走了是嗎?)對。我對他家的財產根本不了解,只因為我是他的職員叫我去作證,我就去。」、「(你是否聽完公證人對我爸講完話,公證人要求我爸簽名,我爸簽名後你也簽名,你才中途離開,是否如此?)我不曉得財產狀況如何,他也沒有念我也不曉得,我只是他叫我簽名我就可以走,我就回去看店。」、「(你是否在吳政男簽名後才簽名?)事隔那麼久,我也不曉得。」、「(你是否有聽完公證人講完話,你才簽名?)我已經忘記了公證人有沒有唸。」等語(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卷一第387至390頁);見證人吳淑娟於前案到庭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僱傭、代理關係?)兩造是我堂兄弟姊妹,我的爸爸跟兩造的父親是親兄弟。」、「(當天你去當見證人的時候總共有幾人在場?)我、吳源益、吳政男、另一個見證人。」、「(當天去公證的時候,你們四個人是否全程在場?)沒有,另外那一個見證人比較早離開。」、「(你簽名的時候,另外一個見證人是否已經簽名?)我忘記了。」、「(當天公證書上吳政男的簽名、蓋章是何人所為?)是吳政男自己簽名、蓋章的。」、「(你當天在公證處看到吳政男的精神狀況如何?)吳政男當時有帕金森,所以行動比較遲緩,但是精神狀態不太好,他應該知道他自己講的意思。」、「(你跟他們去幾次公證處?)一次,就是公證當天。」、「(你是否知道遺囑的內容?遺囑的內容是否當場書寫?)我不知道吳政男的財產有多少,吳政男在公證前沒幾天,有到我家,跟我說房子要給誰、土地要怎麼分配給子女,我有問吳政男這樣公平嗎,吳政男說這樣公平,我跟吳政男說女兒跟兒子都是孩子,吳政男說他知道,但是在公證處沒有什麼講話,我只有聽到公證人有對在場的人說什麼土地要給誰、房子要給誰。」、「(公證人是否有按照遺囑的內容逐字念下來?)我忘記了。」、「(是否公證人向吳政男確認遺囑內容後,才叫吳政男簽名?)是。」、「(你跟黃俊傑是否在吳政男簽名後,你們再簽名的?)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你跟吳政男、吳源益是否一起離開公證處?)是。」、「(另外那名見證人為何會提早離開?)要回去顧店。」、「(你為何會當本件公證的見證人?)因為吳政男一直去拜託我,一開始我不願意,我知道做見證人很麻煩,但是吳政男一直拜託我,說他找不到人。」、「(吳政男怎麼去你家拜託你的?)吳源益載他去的。」、「(吳政男是否有跟你說為何要立公證書?)沒有,吳政男看到我就一直流眼淚,說他現在變成這樣,說他財產要處理,看我能否當她的見證人。」、「(吳政男去你家拜託幾次?)一次。」、「(吳政男去你家的時候,是否有說到他財產要給他兒子、女兒?)有。但是我不知道分的有沒有公平,因為我不知道吳政男的財產多少。」、「(所以吳政男有告訴你他的不動產要如何分配給每個小孩?)沒有,吳政男只有大概說,吳政男說他現在住的房子要給大女兒吳美惠,一塊田要給第二個女兒跟太太吳游月女共有,小女兒就是分現在吳政男現住房子南邊的土地,但是南邊的土地比較小塊,所以我就問吳政男這樣是否公平,吳政男就說兩個大女兒沒有讀大學、小女兒有讀大學有花到他的錢,所以吳政男認為這樣分可以。」、「(當天去公證的時候,你是一開始就跟他們到公證處待到整個公證程序結束才離開,是否如此?)是。」、「(當天你去公證的時候,公證人有無確認你跟另一個見證人見證的真意?)我忘記了。」、「(當天你在公證處的時候,公證的內容是在現場做好的嗎?)已經寫好,公證人逐筆念出來給吳政男聽。」、「(你現場是否有看到遺囑?)【提示】我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公證人在唸,唸好就蓋章。」、「(你當天去公證處多久?)一個多小時。」、「(另一個見證人,你到的時候,他是否已經在場?)我忘記是他先到還是我先到。」、「(你再想想看是何人先到場?)我是自己騎車去的,我去的時候,吳政男、吳源益、另一個見證人都已經在公證處了。」、「(黃俊傑是否在公證人對吳政男逐條說明分配的財產後,才離開的嗎?)我真的忘記了。」、「(能否請你在回想看看?)我真的忘記了。我記 得我去了之後,黃俊傑有在那邊待了一陣子,我記得他有先走。」、「(見證人黃俊傑是否在公證人逐條告知吳政男遺囑之後,才在公證書、遺囑上簽名?)(回想貌)我真的不記得是全部聽完他才離開的,這個應該去問他就可以知道。」、「(為何你剛才說他趕著回去要顧店?)是中途的時候,吳源益叫他回去顧店。」、「(【提示公證書、遺囑】你簽名的時候,黃俊傑是否有簽名了?還是他在你後面簽名的?)我忘記了。」等語(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卷二第8至16頁);證人陳林宜伸於前案證述:「(【請求提示原審卷一第20頁】你辦理本件公證遺囑,見證人吳淑娟、黃俊傑是否全程都場)當他們開始發動請求進入公證遺囑的程序時,當然自始至終都要在場。……(你辦理本件公證遺囑有無按照民法1191第1項前段有關公證遺囑的規定程序,先由遺囑人陳述遺囑内容,再由你確認遺囑内容及引導見證人暸解遺囑的内容?)依民法第1191條立遺囑人指定兩位見證人在場,當場口述遺囑意旨,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再經遺囑人認可,由公證人、見證人、遺囑人同行簽名,依上開規定,遺囑内容是由遺囑人認可,我是按照民法第1191條的規定去進行公證遺囑。……(辦理本件公證遺囑,是不是有先寫好公證遺囑,然後再辦理公證的程序?)公證遺囑程序的前提,是立遺囑人要在兩位見證人面前口述,之前每一個個案都會先進行諮詢、準備文件等,要備齊之後才有可能發動請求,發動請求後才開始進入公證程序,重點在於進行公證以後的程序是否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前來諮詢過幾次都不重要,重點是開始公證程序後一定要符合公證的法定程序。」乙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卷二第116至121頁)。
⒊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可知,均為其等為被繼承人吳政男見證
遺囑之過程,證詞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當時被繼承人吳政男與被告吳源益有任何對話、或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難認被繼承人吳政男在當天除確認遺囑內容外,另與被告吳源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且衡諸常情,被繼承人吳政男既已選擇以公證遺囑方式處分遺產,尤難認被繼承人吳政男另有選擇與被告吳源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是被告吳源益抗辯其與被繼承人吳政男間成立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委難憑採。
⒋被告吳源益又主張被繼承人吳政男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其當
時全程在場,並未表示拒絕受贈,且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其仍一再表示接受,是其有默示承諾之意思,兩造間已意思合致,成立死因贈與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82號裁判參照)。再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44號裁判參照)。
⑵查,被繼承人吳政男在公證人處為系爭公證遺囑時,被告吳
源益雖全程在場,然對被繼承人吳政男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當場未為任何表示,而單純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兩者有別,按諸前揭說明,尚無從以被告吳源益在場未表示反對,遽認其有承諾之表意行為。換言之,本件死因贈與形式上僅存在被繼承人吳政男之單方意思表示,欠缺被告吳源益為相對之意思表示,顯然無法成立契約,此與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需該無效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之規定不符,難認其與被繼承人吳政男間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又以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此為民法第156條所明定。被告吳源益於被繼承人吳政男口述贈與系爭遺產時,未立即就被繼承人吳政男之要約為承諾,該要約亦已失其拘束力。
⑶又被繼承人吳政男既已於108年1月2日過世,被告吳源益又該
如何向被繼承人吳政男為明示或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吳源益欲以被繼承人吳政男死後,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充作承諾之意思表示,要屬無稽。㈣被告吳源益辯稱:其於98年間,代被繼承人吳政男墊付購買
土地之2,450,000元,為其對被繼承人吳政男之無因管理債權,應自被繼承人吳政男之遺產中扣還云云。惟: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無因管理而請求本人償還費用者,自應就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係基於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吳源益抗辯其為被繼承人吳政男墊付2,450,000元,是基
於為被繼承人吳政男管理事務之意思代為處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吳政男即應舉證證明其未受吳政男委任、並無義務,而主觀上係出於為被繼承人吳政男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然證人即代書江美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繼承人吳政男與訴外人許翰菖所為之買賣契約書是伊辦理的,簽約時交付50,000元、500,000元之現金給許翰菖,後續1,900,000元是用匯款,都是被告吳源益給付的,當時是被告吳源益代被繼承人吳政男簽這份契約,所以簽名的部分就由被告吳源益代簽,整個買賣過程都是吳源益處理,吳政男沒有出面,當時分割共有物的案件已經起訴,吳源益提到說單純用吳政男的名義登記就不用再多一個被告,吳源益說為方便訴訟,不用再把吳源益列為被告,吳源益幫吳政男簽約,沒有附委任狀,因為其等是買方,比較單純,契約上當事人為吳政男,由吳源益代簽,就伊代書的立場認為像是借名登記,因為金額都是吳源益出的,只是用吳政男的名字,吳政男這塊土地一直是要給吳源益的等語(本院家繼訴卷二第116至122頁)。
由證人江美鳳之證詞可知,被告吳源益於98年間,以被繼承人吳政男之名義與訴外人許翰菖簽約購買土地,買賣過程均由被告吳源益出面、買賣價金均由被告吳源益支付、被告吳源益在買賣契約上代被繼承人吳政男簽名,且由證人江美鳳之理解,該筆土地本來就是要給被告吳源益,足認被告吳源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借用被繼承人吳政男名義購買上開土地,顯然並非為被繼承人吳政男處理事務之意思,尚難認其系無義務而基於為被繼承人吳政男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故被告吳源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應先自被繼承人吳政男之遺產中扣還其墊付之2,450,000元云云,並無理由,自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地之應有部分1/2,為被
繼承人吳政男於94年5月11日,以結婚、營業為目的之特種贈與被告吳源益,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云云。惟:
⒈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不能適用。
⒉證人呂村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不認識吳政男,是其
向伊買房子才認識,吳政男來向銷售小姐談,原出價5,800,000元,後來以4,800,000元成交,當時是銷售小姐帶吳政男去銀行領錢,第一次領了100多萬元,應該是先付3成訂金,後續又再付錢,沒有印象被告吳源益有跟吳政男一起來,伊不認識被告吳源益,是吳政男來購屋時,伊們問其購屋目的,其跟伊們說要買來給兒子開診所,但交屋後實際如何使用伊就不清楚,只有在談買賣時聽吳政男說而已,伊也不清楚最後是登記各1/2給吳政男、被告吳源益;伊當時是掛名董事長,吳政男應該是付現金,直交交給銷售小姐,實際上細節銷售小姐比較清楚,主要是銷售小姐跟吳政男談的,伊是在旁邊聽等語(本院家繼訴卷二第110至114頁)。觀諸被繼承人吳政男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帳戶於94年1月至94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家繼訴卷二第75至77頁),其中備註欄中註明「東諭」之款項合計3,586,576元,且大部分係以轉帳方式交易,是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否全由被繼承人吳政男支付,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房地係由被繼承人吳政男出資購買,惟依證人呂村基之證詞,固可認被繼承人吳政男有出資購買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地,惟被繼承人吳政男當時僅係於買賣過程談話時,提及欲讓兒子將來作為開診所使用,然前開房地日後並未由被告吳源益作為診所營業使用,自不得逕以此遽認被告吳源益當時係因營業而受贈,或其未來確有以該房地為營業之行為,況被告吳源益已具體陳明其當時係在北部工作,並無任何以上開房地開立診所之營業行為,故被繼承人吳政男出資購買上開房地,由被繼承人吳政男、被告吳源益各登記1/2,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因營業而為之特種贈與情形,自無從將被繼承人吳政男所支出之金額認作應歸扣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⒊原告又以依我國民情,家長常預先備置房屋以供子、媳婚後
居住,認上開房地係被繼承人吳政男因被告吳源益結婚而為之特種贈與云云,為被告吳源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就被繼承人吳政男係為被告吳源益結婚而為之特種贈與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1018年度臺上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參照),且被告吳源益係於95年1月7日結婚(本院家繼訴卷一第35頁),而被繼承人於94年1月4日即轉帳1,000,000元予東諭建設(本院家繼訴卷二第75頁)、上開房地於94年5月11日各登記1/2予被繼承人吳政男及被告吳源益(本院家繼訴卷一第257頁、第263頁),可認被繼承人吳政男早於被告吳源益結婚前1年餘即簽約購買上開房地,尚難遽認係因為被告吳源益結婚而為之特種贈與,自無從將被繼承人吳政男所支出之金額認作應歸扣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㈥關於被告吳源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108年1月4日,自被繼承人之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提領200,000元部分: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0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準此而論,此部分喪葬費用應在遺產分割中先行扣除。
⒉兩造均同意被告吳源益為被繼承人吳政男支出之喪葬費,以3
77,800元計算(家繼訴卷二第15頁),業如前述。⒊原告主張:被告吳源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108年1月4日,自
被繼承人之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帳戶提領200,000元(家繼訴卷一第207頁),屬被繼承人吳政男之遺產,被告吳源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分配等語。被告吳源益固不否認有提領上開款項,惟抗辯:200,000元係支付律師費、法院裁判費、執行遺囑、查調財產、房屋稅等其他花費而無剩餘等語。然就被告吳源益所稱提領被繼承人吳政男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帳戶之存款,係用於上開各項支出乙節,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77,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及被告吳源益為被繼承人吳政男支出附表一編號12、14之房屋108年度房屋稅各1,819元、1,322元,有被告吳源益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外(本院家繼訴卷二第237至239頁),其餘支出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吳源益並未提出證據可資核對確認,而律師費、法院裁判費亦非繼承之必要費用,應認被告吳源益就此舉證不足,尚難信實。
⒋是被告吳源益自吳政男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帳戶提領200,000
元,應用以扣除支付吳政男之喪葬費用377,800元、房屋稅1,819元、1,322元後,不足部分180,941元再由被告吳源益先自被繼承人吳政男之存款受分配,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㈦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⒉附表一編號1至14之不動產:
本院審酌此部分遺產為不動產,性質上非屬不可分,而原告、被告吳美惠、吳美玉之意見相同,被告吳游月女與被告吳源益之意見相同,且被告吳源益與原告、被告吳美惠、吳美玉就被繼承人吳政男之遺產,自被繼承人吳政男108年過世迄今仍爭執不休,如由全體繼承人就各該不動產均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日後在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上極可能再生爭端,不利於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收益,爰參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找補金額較少、不動產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分割方法」欄所示。⒊附表一編號15之存款:
⑴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列之不動產,如按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應各分得之不動產價值為7,225,838元,現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列之不動產分配如上,而被告吳源益、吳游月女依上開分配方式各分得不動產之價值為7,302,860元,所分得之價值各超出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價值77,022元(合計15,4044元);原告、被告吳美惠、吳美玉依上開分配方式各分得不動產之價值為7,174,491元,不足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價值各51,348元。
⑵兩造原依應繼分比例各可分配本帳戶之金額為454,035.94元(計算式:0000000.7÷5)。
⑶被告吳源益、吳游月女因分配不動產價值各超過之77,022元,應自本帳戶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金額扣除。
⑷原告、被告吳美惠、吳美玉因分配不動產價值各不足51,348元,應自本帳戶之金額予以補償。
⑸是原告、被告吳美惠、吳美玉、吳源益、吳游月女就本帳戶
各取得505,383.7元、505,384元、505,384元、377,014元、377,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6之存款:
⑴兩造均同意被告吳源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77,800元(家
繼訴卷二第15頁);另被告吳源益支出附表一編號12、14之房屋於108年之房屋稅1,819元、1,322元(家繼訴卷二第237至239頁),合計380,941元。
⑵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吳源益於108年1月4日自被繼承人太保市農
會南新分部提領之200,000元(家調卷第89頁;家繼訴卷一第207頁;家繼訴卷二第15頁),所餘180,941元應自被繼承人之本帳戶存款中扣除,由被告吳源益先取得180,941元。
⑶本帳戶所餘款項227,3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再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由原告、被告吳美惠、吳美玉、吳源益、吳游月女就本帳戶各取得45,466元、45,464元、45,464元、45,464元、45,4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分配)。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政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額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縱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與本判決主文不符部分,爰不另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按兩造之應繼份比例即附表二所示負擔,較為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政男之遺產編號 遺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數額/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 全 250.82平方公尺 17,732,974元 由原告、被告吳美惠、吳美玉分配,並按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全 3422平方公尺 6,501,800元 由被告吳源益、吳游月女分配,並按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全 1955平方公尺 3,790,500元 由原告、被告吳美惠、吳美玉分配,按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9 185.83平方公尺 365,505元 由被告吳源益、吳游月女分配,並按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9 32.96平方公尺 64,782元 6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9 35.31平方公尺 241,080元 7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9 19.50平方公尺 133,455元 8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9 37.07平方公尺 72,924元 9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9 86.72平方公尺 586,112元 10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9 35平方公尺 236,512元 1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全 2,919,770元 12 房屋 嘉義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 13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 1/2 3,483,780元 14 房屋 嘉義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嘉義縣○○市○○里○○路000號) 15 存款 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2,270,179.7元 一、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列之不動產,如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各分得之不動產價值為7,225,838元,現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列之不動產分配如上,而被告吳源益、吳游月女依上開分配方式各分得不動產之價值為7,302,860元,所分得之價值各超出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價值77,022元(合計15,4044元);原告、被告吳美惠、吳美玉依上開分配方式各分得不動產之價值為7,174,491元,不足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價值各51,348元。 二、兩造原依應繼分比例各可分配本帳戶之金額為454,035.94元(計算式:0000000.7÷5)。 三、被告吳源益、吳游月女因分配不動產價值各超過之77,022元,應自本帳戶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金額扣除。 四、原告、被告吳美惠、吳美玉因分配不動產價值各不足51,348元,應自本帳戶之金額予以補償。 五、是原告、被告吳美惠、吳美玉、吳源益、吳游月女就本帳戶各取得505,383.7元、505,384元、505,384元、377,014元、377,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分配)。 16 存款 太保市農會嘉太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408,263元 一、兩造均同意被告吳源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77,800元(家繼訴卷二第15頁);另被告吳源益支出附表一編號12、14之房屋於108年之房屋稅1,819元、1,322元(家繼訴卷二第237至239頁),合計380,941元。 二、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吳源益於108年1月4日自被繼承人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提領之200,000元(家調卷第89頁;家繼訴卷一第207頁;家繼訴卷二第15頁),所餘180,941元應自被繼承人之本帳戶存款中扣除,由被告吳源益先取得180,941元。 三、本帳戶所餘款項227,3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由原告、被告吳美惠、吳美玉、吳源益、吳游月女就本帳戶各取得45,466元、45,464元、45,464元、45,464元、45,4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分配)。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倢瑩 1/5 1/5 2 吳源益 1/5 1/5 3 吳美惠 1/5 1/5 4 吳美玉 1/5 1/5 5 吳游月女 1/5 1/5附表三:
遺 囑 本人茲因年事已高,故特預立遺囑意旨如下: 一、本人名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本人配偶吳游月女及次女吳美玉共同平均繼承,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 二、本人名下後列不動產由本人長女吳美惠單獨繼承,不動產明細如下: ⒈土地: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⒉建物:同前小段1605建號,門牌:北港路二段429巷17號,權利範圍:全部。 三、本人名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5.83平方公尺)、745地號(面積:32.96平方公尺)、747地號(面積:35.31平方公尺)、748地號(面積:19.5平方公尺)、781地號(面積:33.07平方公尺)、782地號(面積:86.72平方公尺)及783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共七筆土地,權利範圍均9分之1,由本人四女吳倢瑩單獨繼承。 四、本人名下後列不動產由本人長子吳源益單獨繼承,不動產明細如下: ⒈土地: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34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⒉土地:同前小段513之12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⒊建物:同前小段1580建號,門牌:過溝里三合路815號,權利範圍:2分之1。 ⒋土地: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250.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五、本遺囑係在本人自由意志下作成,任何人均需遵行,不得異議。 遺囑人 吳政男 見證人 黃俊傑 見證人 吳淑娟 公證人 陳林宜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