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沈塏書被 告 沈塏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6日寄存於原告住居所轄區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並於同年5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