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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馮大林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馮大剛

馮嘉音

馮艾音

馮巧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馮建有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馮嘉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馮建有於民國108年5月17日過世,兩造為被繼承人馮建有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馮建有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就馮建有之遺產前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兩造應將馮建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彩玉、馮承璿、馮晟育、黃秀足、馮筱媛、馮承偉各應有部分1/12;兩造應將馮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現金及股票分別交付或移轉予訴外人劉彩玉、馮承璿、馮晟育、黃秀足、馮筱媛、馮承偉各應有部分1/12。又被繼承人馮建有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法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馮嘉音、馮艾茵、馮巧音則以:現金與股票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式;不動產部分,主張由被告馮巧音單獨分配,再由被告馮巧音依不動產市價,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

㈡被告馮大剛則以: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嗣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又馮建有之遺產前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兩造應將馮建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彩玉、馮承璿、馮晟育、黃秀足、馮筱媛、馮承偉各應有部分1/12;兩造應將馮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現金及股票分別交付或移轉予訴外人劉彩玉、馮承璿、馮晟育、黃秀足、馮筱媛、馮承偉各應有部分1/12,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即無不合。㈡原告及被告馮大剛固以被繼承人所有之金飾是原告與被告馮

大剛於被繼承人出殯後,於108年5月26日,在嘉義市○○路00巷00號3樓之2(即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將裝有系爭金飾之黑色手提箱交給被告馮巧音保管等情,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金飾10兩(價值約506,000元),現由被告馮巧音保管,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則經被告馮巧音否認,並辯以:原告於108年5月26日只有把手提箱的鑰匙交給伊,但沒有把手提箱給伊,手提箱是放在被繼承人的房間,被告馮大剛也曾於109年5月間去打開手提箱,伊從來都沒有去動手提箱,金飾是否遺失伊不清楚等語。查,原告固提出金飾照片25張(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1至27頁),惟上開金飾照片係於106年11月間所拍攝,且金飾之數量、重量、所有權人均無從確定,再參以訴外人劉彩玉等於另案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亦未將金飾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附表一參照),是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飾於被繼承人過世時是否存在、被告馮巧音究竟有無保管金飾,實屬不明。雖原告抗辯有金飾未分配,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尚有金飾的存在,但因原告無法進一步證明金飾之數量、形狀、特定性、所在處,致本案無法認定遺產範圍包含有何等特定的金飾。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⒉就附表一編號3、4之現金與股票部分:

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見,認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於扣除遺贈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納。

⒊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部分:

查系爭不動產係公寓大廈,目前除被告馮巧音居住外,其餘之繼承人均未居住該處,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兩造對於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又被告馮嘉音、馮艾茵、馮巧音均主張由被告馮巧音受分配,並由被告馮巧音以市價補償其他繼承人;原告則主張由原告與被告馮大剛受分配,並由原告與被告馮大剛依鑑定價值補償其他繼承人,原告與被告馮大剛、被告馮巧音均欲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而如採變價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再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列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五、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表一:被繼承人馮建有之遺產編號 遺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 725/200000(已扣除遺贈) 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 2 建物 嘉義市○○段0000○號 1/2(已扣除遺贈) 3 存款及投資 郵政綜合儲金(0000000-0000000) 合計10,671,472元(現金為10,598,679元,加計因匯率增加之金額72,793元,合計10,671,472元) 扣除遺贈金額5,335,736元後,剩餘5,335,73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由兩造各取得1,067,147元)。 郵政定期存單(0000000-000000000) 郵政定期存單(0000000-000000000) 郵政定期存單(0000000-000000000) 郵政定期存單(0000000-000000000) 郵政定期存單(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台新銀行-活存(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股(月配現)(澳幣避險) 4 股票 出售股票所得股款 418,531元 扣除遺贈金額209,265元,餘款209,26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由兩造各取得41,853元)。 歌林 華映 中聯信託 力晶 2000股 820股 181股 30股 扣除遺贈,所餘歌林1000股、華映410股、中聯信託90.5股、力晶15股,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馮大林 1/5 1/5 2 馮大剛 1/5 1/5 3 馮嘉音 1/5 1/5 4 馮艾音 1/5 1/5 5 馮巧音 1/5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