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陳玉真
賴廷彰
賴廷亮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被 告 陳添元
陳玉子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首榮被 告 陳正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玉真、賴廷彰、賴廷亮分別對被繼承人陳黃錦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各有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陳首榮、陳正中應將被繼承人陳黃錦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關於侵害原告陳玉真、賴廷彰、賴廷亮特留分各十二分之一、廿四分之一、廿四分之一部分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繼承人陳黃錦雲作成的公證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土地平均分配予被告陳首榮、陳正中,並已向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致原告未能受分配,該遺囑之遺贈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請求確認原告陳玉真、賴廷彰、賴廷亮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各應為如附表二所示即特留分各為12 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之權利存在。又原告等依共有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首榮、陳正中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110年4月15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月1日),其中原告陳玉真應有部分12分之1、原告賴廷彰、賴廷亮應有部分各24分之1部分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範圍及訴請分割遺產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黃錦雲(下稱被繼承人或陳黃錦雲)於民國110
年1 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其配偶為被告陳添元,並育有長女即原告陳玉真、次女即被告陳玉
子、長子陳首榮、次子陳正中、三女陳玉玲(民國98年12月18日死亡),而陳玉玲育有長子即原告賴廷彰、次子即原告賴廷亮,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陳玉真、賴廷彰、賴廷亮(下合稱原告,或各逕以姓名稱呼)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權利各應為如附表二所示即特留分各為12 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㈡又被繼承人於109 年5 月7日作成公證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
),將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平均分配予被告陳首榮、陳正中,其等已於110年4月15日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顯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下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各核定金額新臺幣(下同)560萬0,736元、180萬4,320元,編號3至5之金融機構存款各15萬0,005元、198元、23萬8,079元合計38萬8,282元;再者,系爭土地應以市價計算,較為保障繼承人之權益,以實價登錄網站可知附近毗鄰之同段蒜頭小段229-4地號土地於109 年4月間賣出價格約每坪12萬元,系爭土地若以此計算,土地市價總價值約為2800萬元,加計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其存款遭被告陳首榮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淑珍盜領各如附表一編號6至10之金額合計517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於110年5月間對被告陳首榮及黃淑珍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依此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合計為3,356萬0,282元。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陳首榮、陳正中,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故原告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陳首榮、陳正中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又原告等對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原告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特留分權利之存在,關係兩造之權益,原告即有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並除去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故有對被告陳首榮、陳正中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所為之土地登記(登記日期:110年4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月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均應予以塗銷。
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
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等與被告等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準用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為原告陳玉真、賴廷彰、賴廷亮各取得12 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被告陳首榮、陳正中各取得12分之5及存款與債權各按應繼分分配取得。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就特留分之主張,依法律之規定。但就被繼承人之存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5合計38萬8,282元部分,依父親交代已提領交付父親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喪葬費用約花費6、70萬元,願意僅已有收據者合計39萬6,300元計算,而編號6至10之系爭款項,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於生前就有交代要給父親養老、支配使用,檢察署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駁回。至於遺產分割,系爭土地就依特留分比例分配持有及分配存款等語,作為抗辯。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陳黃錦雲於110 年1 月1 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陳
添元、原告陳玉真及被告陳玉子、陳首榮、陳正中、陳玉玲(民國98年12 月18日死亡),而陳玉玲育有長子即原告賴廷彰、次子即原告賴廷亮,為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兩造應繼權利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所示。
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系爭土地、編號3
至5 所示之存款;及原告主張編號6 至10所示之系爭款項已於被繼承人生前經提領。
⒊於109 年5 月7 日被繼承人陳黃錦雲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經林洸鍇公證人依法公證,書立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分配予被告陳首榮、陳正中各
2 分之1,並已於110 年4 月15日已遺囑繼承辦理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1日,由被告陳首榮、陳正中各取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⒋原告賴廷彰對被告陳首榮及訴外人黃淑珍告訴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8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9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屬於同年3月21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44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經告訴人聲請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判字第10號交付審判審理中。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所書立之系爭遺囑所為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是否侵
害原告等繼承人之特留分?⒉被告陳首榮、陳正中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系爭土地,其等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是否侵害原告等特留分而應予塗銷?⒊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系爭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⒋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割?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2之遺產分歸被告陳首榮、陳正中共同繼承取得,並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對遺產範圍及系爭土地特留分比例仍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符合法律規定,先予說明。
六、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依前述規定,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允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陳黃錦雲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部分,首應審究者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系爭款項是否為遺產範圍,及被繼承人所書立之系爭遺囑所為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是否侵害原告繼承人之特留分。經本院調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款項,於被繼承人生前,經由被告陳首榮
及其配偶黃淑珍(下或稱其等)提領系爭款項,而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於住院期間明確向其子女陳玉子、陳正中、被告陳首榮及女婿林良期表示要將存款贈與其配偶陳添元,並要求陳添元、陳正中、被告陳首榮儘速將存款領出,經陳添元將其所保管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至10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分別交給被告陳首榮與黃淑珍,由被告陳首榮、黃淑珍於附表一編號6至10及備註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各該金融機構提領系爭款項,而編號6所示之款項嗣於110年1月20日已全數轉存至陳添元在嘉義縣六腳鄉農會開設之帳戶,被告陳首榮並已將編號8、10及備註欄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及110年1月3日插入金融卡提領之15萬元,在陳添元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悉數交給陳添元收執,被告黃淑珍亦已將如編號7、9所示金額之款項,在陳添元前述住處全數交給陳添元收執等情形,已據被告陳首榮、黃淑珍在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核與陳添元、陳玉子及其配偶林良期及陳正中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六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陳添元名下六腳鄉農會存款簿等影本及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944號偵查卷宗第47至50、57至62、71至98頁)。
顯見被告陳首榮、黃淑珍於前述時間、地點提領被繼承人系爭款項,既已得被繼承人之授權,告訴人復未能提供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已終止或撤銷對其等提領其名下帳戶存款之授權,實難認其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被繼承人早已明示將前財產贈與陳添元,其等領款後並已將編號6所示之款項存入陳添元帳戶、編號7至10之款項亦已全數交由陳添元收執,足見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論以詐欺罪責等情形,已經前述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8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9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賴廷彰聲請再議,亦經前述臺南檢查分署於同年3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聲判字第10號交付審判卷宗核閱無誤。此與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系爭款項,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於生前就有交代要給父親養老、支配使用等語相符,應可採認。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系爭款項為被告陳首榮及其配偶黃淑珍盜領,被繼承人對其等有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惟系爭款項既為被繼承人生前授權被告陳首榮及黃淑珍提領,並依被繼承人之交辦交付被告陳添元為養老使用等,自無所謂被繼承人對其等有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再者,依前述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依此,兩造固然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自被繼承人受贈取得存款等現金,然依前述說明,在繼承人彼此間,不能依該條文規定,將之視為遺產。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款項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自屬無據。
㈢再者,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之存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5合計38萬8,282元部分,被告陳首榮已依被告陳添源交代提領,及已交付陳添元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陳添元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約花費6、70萬元,但同意僅已有收據者合計39萬6,300元計算等情形,已據被告陳添元提出葬費用明細、發票證明聯、嘉義市殯葬管理所收據、嘉義縣六腳鄉公所21公墓繳款書、免用統一發片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計算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39萬6,300元,已由陳添元以前述38萬8,282元支付等情形(不足部分,被告陳添元為主張扣還),應可採認。綜上,應可認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遺產,於支付編號11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遺產。
㈣綜上各情,原告因系爭遺囑而未受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配,
故系爭遺囑之指定遺產分割方式,顯然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等情。因此,原告主張其等特留分遭侵害乙節,自可採認。則原告於本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七、關於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2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部分:
㈠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已詳見上述。又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而在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亦已見前述。再者,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目的在取代法定之應繼分及繼承人間之協議或法院裁判之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遺囑處分遺產行為之效力,應優先法定繼承之相關規定,此為民法繼承編所規定法定繼承之例外,自可排除法定繼承下之公同共有之相關規定,扣減權人與遺囑受益人間對於遺產之權利,已經遺囑處分行為排除公同共有之適用,既經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其所回復之遺產上之權利與遺囑受益人間應處於分別共有關係。因此,被繼承人若於遺囑中指定遺產分割方式,繼承人並持該遺囑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後,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僅能使不足特留分範圍或數額之部分失效,回復為遺產狀態,並由行使扣減權之特留分權利人繼承取得該權利,故特留分額回復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但因其僅能扣減本身之特留分額,繼承登記亦僅能就此部分予以塗銷,此即係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所之效力,而非全部否定遺囑處分行為之全部效力。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遺系爭土地部分,繼承人僅為原告
等及被告陳首榮、陳正中(被告陳添元、陳玉子未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1141條、1223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其遺產及系爭土地歸由被告陳首榮、陳正中共同取得,性質上即係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有涉及指定應繼分)之遺囑,使原告未獲得特留分額之遺產,顯然違反前述特留分之規定,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於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之特留分即原告陳玉真12分之1、原告賴廷彰、賴廷亮各24分之1部分,即失其效力。又依前揭說明,原告等行使扣減權,不發生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在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因該遺產即系爭土地係不可分,且扣減權為具有物權效力之形成權,因原告行使扣減之意思表示,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於侵害特留分之限度當然失其效力,侵害之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因此,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對系爭土地之遺產,即有依其特留分比例之權利保持分別共有。再者,原告主張依特留分權利範圍比例請求分割遺產及分割方式等情形,即係依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分別共有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首榮、陳正中就該部分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至於超過此範圍之登記部分既不失其效力,被告陳首榮、陳正中自不負塗銷義務,原告請求將遺囑繼承登記全部塗銷,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超過侵害原告等前述特留分應有部分範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至於原告併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於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既不發生公同共有之關係,而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於侵害特留分之限度當然失其效力,侵害之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因此,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對系爭土地之遺產,即依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則原告復為前述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請求,自屬無據及實益,亦應併予駁回。綜上,原告依共有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首榮、陳正中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110年4月15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月1日),其中原告陳玉真應有部分12分之1、原告賴廷彰、賴廷亮應有部分各24分之1部分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範圍及訴請分割遺產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九、又本件原告請求及聲明,係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市價為3,356萬餘元(見本院家調卷第10至11頁),並據此繳納裁判費,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前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兩者金額之比例,並審酌兩造前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情形,及依原告等特留分範圍與核定之價額,與被告陳添元、陳玉子未主張特留分或受遺產分配等情形。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金額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說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黃錦雲之遺產(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備註(依醫囑及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後,遺產分配情況)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 583.41 全部 560 萬0,736 元 依原告等主張之扣減權後,由 原告陳玉真、賴廷彰、賴廷亮 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 、24分之1、24分之1;由被告陳首榮陳正中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5 、12分之5 。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 187.95 全部 180 萬4,320 元 同上 3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活存) 15萬0,005 元 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 4 存款 六腳蒜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 198 元 5 存款 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定存) 23萬8,079 元 6 存款 (債權) 陳首榮於109 年12月15日自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85 萬元 385 萬元 編號6至10部分,被繼承人生前已授權提領,非屬被繼承人債權遺產。 7 同上 黃淑珍於109 年12月30日自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2萬9,000 元 42萬9,000 元 8 同上 陳首榮於109 年12月30日自中華郵政六腳蒜頭郵局提領15萬元 15萬元 9 同上 黃淑珍於109 年12月31日自嘉義縣六腳鄉農會蒜頭辦事處提領41萬5,000 元 41萬5,000 元 10 同上 陳首榮於109 年12月31日自中華郵政六腳蒜頭郵局提領32萬8,000 元 32萬8,000 元 11 債務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39萬6,300元 註:一、編號3 至5 存款,合計38萬8,282 元。 二、前項存款,經被告陳首榮於110年1月4日向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提領23萬8,000元、同年2月25日向前述農會蒜頭辦事處提領1萬5,170元。 三、編號6 至10款項,合計517 萬2,000 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特留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1 陳添元 6 分之1 未主張 0 2 陳玉真 6 分之1 12分之1 60分之29 3 陳玉子 6 分之1 未主張 0 4 陳首榮 6 分之1 遺囑受益人 60分之1 5 陳正中 6 分之1 遺囑受益人 60分之1 6 賴廷彰 12分之1 24分之1 120分之29 7 賴廷亮 12分之1 24分之1 120分之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