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許勝凱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被 告 何玉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何玉云對於被繼承人許政民(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玉云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許勝凱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政民為原告之弟,被繼承人許政民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死亡,而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為來臺工作,於99年6月9日與被繼承人許政民假結婚,並於同年12月28日申登,被告與被繼承人許政民假結婚後來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被告部分未經上訴確定,被繼承人許政民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該案於出境後遭通緝。被繼承人許政民死亡後,被告形式上雖為其配偶,然實質上雙方係假結婚,其等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被繼承人許政民並無子嗣,父母已過世,被繼承人許政民之繼承人乃第三順位兄弟姊妹即原告、訴外人許勝偉、許文吟、許秋吟,訴外人許勝偉、許文吟、許秋吟業已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許政民之繼承人僅原告,被繼承人許政民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雙方間之婚姻係屬假結婚。是被繼承人許政民與被告雖辦理結婚登記,惟雙方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依大陸地區之法律,為自始無效之婚姻,亦即被告非被繼承人許政民之繼承人。原告因被告為被繼承人許政民之繼承人而致原告之司法上地位有受侵害,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政民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許政民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繼承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許政民之繼承權不存在,惟被告與被繼承人許政民戶籍既仍有雙方仍係夫妻之記載,是被告與被繼承人許政民間是否有繼承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許政民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被繼承人許政民於108年10月7日死亡,其生前與被告於99年6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登記結婚,之後並於99年12月2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10016591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自堪認為真實。被繼承人許政民與被告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
七、復按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㈡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㈢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八、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許政民之兄,被告與被繼承人許政民曾辦理結婚登記,現為被繼承人許政民名義上之配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與被繼承人許政民係假結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8月31日10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後之107年12月27日即出境,未再有入境之情形,亦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足參,益證被告與被繼承人並不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政民生前雖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但被繼承人許政民與被告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之事實,堪以採信。
九、是以,被繼承人許政民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許政民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被繼承人許政民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被告即非被繼承人許政民之配偶,非為繼承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許政民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