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原 告 劉錦河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被 告 周次郎
周崑倫
蔡周秋代
陳周蜂
徐周崑蘭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紘被 告 陳建良
陳建成
陳建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娟兼 上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妙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周賴淑齊(即賴氏淑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丙○○、丁○○、乙○○○、庚○○、甲○○○、戊○○、癸○○、辛○○、壬○○、己○○對於被繼承人劉廷献(男,民國前32年3月7日(即明治13日年3月7日)生,民國25年4月12日(即昭和11年4月12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有所明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之初未列明周賴淑齊(即賴氏淑齊)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之姓名,嗣於111年12月7日具狀列明追加被告等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祖父劉廷献於民國25年4月12日死亡,原告子○○為被繼承人劉廷献次男劉春棋之子,即被繼承人劉廷献之孫子,因再轉繼承而為繼承人之一。周賴淑齊原名劉氏淑齊,於大正2年8月16日(即民國2年8月16日)生,為劉廷献之八女,嗣於大正2年9月10日(即民國2年9月10日)由賴泉收養,並改從養父姓,更名為賴氏淑齊。賴氏淑齊嗣與周石頭結婚,冠配偶姓為周賴淑齊。臺灣光復後,周賴淑齊之配偶周石頭於35年間以戶長身分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周賴淑齊之父姓名為劉廷献,母姓名為劉林惜,漏未申報養父姓名,因此沿用至周賴淑齊79年1月27日死亡時。
㈡、然而周賴淑齊於劉廷献死亡之時即25年4月12日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周賴淑齊既然已出養賴泉,更無終止收養之情形,則周賴淑齊對於劉廷献之遺產無論依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雖戶主死亡時,家產僅男性血親卑親屬有繼承權。然周賴淑齊仍可能繼承生母劉林惜之私產而成為劉廷献之繼承人)或現行民法之規定應無繼承權存在。
㈢、周賴淑齊於79年1月27日死亡,周賴淑齊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周賴淑齊死亡時配偶周石頭尚生存,故有繼承權,然其於85年9月25日死亡,應繼分由被告等人再轉繼承。被告戊○○、癸○○、辛○○、壬○○、己○○為周賴淑齊之孫,其等母親陳周雪先於周賴淑齊死亡,故由被告戊○○等5人代位繼承母親陳周雪對周賴淑齊之繼承權)均非被繼承人劉廷献之再轉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甲○○○、戊○○、癸○○、辛○○、壬○○、己○○等:被告等無緣無故因本案被要求到法院開庭兩次,甚至有人是遠從臺北過來,原告卻不願意給予任何補償,不合情理。周賴淑齊依戶籍登記資料,劉廷献就是其父親,原告父親劉春棋以前也都有和被告等互動,周賴淑齊過世時劉春棋也來參加告別式,如今又說周賴淑齊沒有繼承權,顯不合理。
㈡、被告丙○○、乙○○○、庚○○經合法通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廷献之再轉繼承人,而劉廷献之八女周賴淑齊已出養為訴外人賴泉之養女,惟周賴淑齊光復後戶籍資料仍登載其父為劉廷献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證。周賴淑齊與賴泉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對被繼承人劉廷献繼承權之有無,影響原告繼承系統表之正確性、遺產登記事項及原告就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自屬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為被繼承人劉廷献之再轉繼承人,被告等人為劉廷献之八女周賴淑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劉廷献之繼承系統表及劉廷献之繼承人、周賴淑齊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佐,故被告等人自均為本案之適格被告。
㈣、經查,周賴淑齊日據時期原名「劉(氏)淑齊」,於大正2年8月16日(即民國2年8月16日)生,生父為劉廷献、生母為劉林氏惜,為劉廷献之八女。原戶籍記載:「…何大爐婿賴泉大正2年9月10日養子緣祖除戶」(見本院卷第21頁);另於賴泉戶籍內記載:姓名為「賴(氏)淑齊」、「…劉廷献之八女大正2年9月10日養子緣祖入戶」、「婿賴泉養女」(見本院卷第33、143頁)。又日據戶口調查簿查無劉廷献死亡除戶前,收養雙方當事人有終止或撤銷收養記事登載(見本院卷第155至173)。光復後戶籍申報姓名「周賴淑齊」、父登記「劉廷献」、母登記為「劉林惜」,未申報養父「賴泉」,沿載迄至79年1月27日死亡。光復後連貫戶籍資料亦查無收養或終止收養記事登載等情(見本院卷第205頁)。
以上足認,周賴淑齊應於大正2年(民國2年)9月10日經賴泉為收養成為養女,且改從養父姓「賴」,結婚後冠夫姓「周」,日據戶口調查簿查無周賴淑齊、賴泉收養關係有終止或撤銷收養記事登載,更無變更為「劉」姓之情形,尚無從率加認定彼等間有終止收養之事實存在。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依臺灣光復後戰亂甫平之現實狀況,誤報個人出生日期、家族關係等身分資料之情形,實務上並不乏其例。周賴淑齊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其父母欄登記為劉廷献、劉林惜,並未申報養父姓名為賴泉,亦應屬誤報個人身分資料致為戶籍資料之誤載之情形,不能因此遽而推翻周賴淑齊與賴泉間收養關係之存在事實。從而,則周賴淑齊與劉廷献間之權利義務,因出養已處於停止狀態,周賴淑齊對於劉廷献已無遺產繼承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周賴淑齊雖為原告之祖父劉廷献所生之女,然於日據時期大正大正2年(民國2年)9月10日已養子緣組入戶為訴外人賴泉之養女,周賴淑齊取得與賴泉間同於婚生子女之身分,而與劉廷献間之權利義務,則處於停止狀態,已無遺產繼承權。從而,原告基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周賴淑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劉廷献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原告於辦理劉廷献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時,需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確認繼承人之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