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劉佳茹 (被 告 黃銀美
劉俊男
劉素雯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銀美應返還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ㄧ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黃銀美、劉俊男、劉素雯、劉俊明)公共同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銀美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銀美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含律師費);㈡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㈢請求回復劉佳茹繼承權,概括返還其所有被侵占遺產;㈣請求民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訴訟,向該盜領侵占存款的占有人(即被告)求償;㈤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回復特留分,對於已分配並完成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訴請塗銷登記,配偶黃銀美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本院111年度家調第325 號卷第7-10頁,下稱調解卷)。嗣於111 年11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銀美應塗銷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00 建號房屋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黃銀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8 萬3,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黃銀美、劉俊男、劉素雯及劉俊明應連帶給付至少63萬7,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告劉俊明應塗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繼承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51-75頁)。核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變更,且均係以本件遺產分配之事實為基礎,乃屬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並不妨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劉進松(下稱被繼承人或劉進松)於民國109 年10
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黃銀美、劉俊男、劉素雯、劉俊明(下各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
㈡又被繼承人原留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
段200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黃銀美威脅原告若不簽署分割繼承協議書,原告在家中即無飯可吃,致原告恐懼在家無法待下去,僅得於109 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協議書,黃銀美嗣於同年11月3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單獨所有,原告至今仍在黃銀美之脅迫下生活,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被脅迫之分割繼承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黃銀美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劉進松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者,被繼承人於105 年10月18日投保臺灣人壽「吉滿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148 萬3,680 元,被保險人為劉進松,且未有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 條規定,保險金額148 萬3,680 元應作為劉進松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料,黃銀美占有該壽險保險金,並存入其名下臺中銀行帳戶迄今,已侵害劉進松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黃銀美給付
148 萬3,360 元予劉進松全體繼承人。㈢再者,劉進松於109 年10月18日過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銀行存款之遺產,原告於調閱被繼承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始知,於109 年10月18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劉進松帳戶内款項被提領殆盡,而劉進松所有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由黃銀美保管,惟黃銀美、劉俊男、劉素雯、劉俊明於另案偵查程序亦坦承,是其等騎乘2 輛機車去提款,臨櫃再由劉素雯協助黃銀美填寫提款單提款,被繼承人之帳戶款項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黃銀美、劉俊男、劉素雯、劉俊明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後盜領如附表之劉進松存款合計63萬7,
120 元,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
5 條規定,請求黃銀美、劉俊男、劉素雯、劉俊明應連帶給付63萬7,120 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劉進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劉進松過世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要辦理機車繼承過戶予特定繼承人,應由全體繼承人簽立家族會議協議書同意,監理單位才會受理過戶。然黃銀美及劉俊明未得原告簽名同意,以不明之手段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予劉俊明,已違反民法828 條處分公同共有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規定,該繼承過戶之登記應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
2 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俊明塗銷上開機車之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又黃銀美在被繼承人往生後,有2 次擅自領取其在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各18萬3,179 元、4,732 元,計18萬7,311 元,其餘被繼承人在各金融機構存款於其往生後,遭擅自提領之情事,因相關存摺及印章存放處均為被告等知悉,恐為被告等合意所為,係為侵害原告繼承權,而偽造文書等情,故劉進松名下之不動產、保險金及機車等遺產,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即擅予分割,實亦屬侵害原告繼承權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黃銀美應塗銷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00建號房屋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黃銀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8 萬3,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被告黃銀美、劉俊男、劉素雯及劉俊明應連帶給付至少63萬7,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被告劉俊明應塗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繼承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均以:㈠其等對被繼承人劉進松遺產有口頭協議,均同意分配給被繼
承人無收入之配偶即黃銀美,原告謊稱對劉進松遺產處理乙事完全不知情,但原告長期無工作,整日閒賦在家,亦多次出席喪葬儀式,怎可能對前述遺產處理乙事完全不知情;又劉進松之金融帳戶現金幾乎均使用在劉進松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因當時家中無現金,並急於給付前述費用,故黃銀美僅能先將前述帳戶內存款領出,並放在黃銀美帳戶用於給付前述費用,且黃銀美亦有告知其去銀行辦理除戶並領錢,惟因黃銀美手部變形,故由劉素雯代筆填寫資料,黃銀美當時不知道如此流程有疏失,原告亦知上情,亦無其他意見及要求,僅表示其對前述費用之支出不出錢,其若有異議應即時提出清算,嗣經1 年多,因家人不願服從其命令,其才憤而提告,而當時之收據未特地保留,多數早已遺失,現僅存部分,為了不與原告爭執,被告等願將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扣除其使用之醫療用品、器材之費用及喪葬費用等相關費用後,所剩金額均分為5 等分,被告劉俊男、劉俊明、劉素雯之份額均給予母親黃銀美等語。㈡又系爭房地係兩造均在場閱讀文件內容後簽名同意無條件給
予黃銀美,故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再者,原告於刑事偵查時,先謊稱完全不知情,後經被告等提出過戶資料後,原告改稱有簽名,但卻不認印鑑,惟簽名及用印均是同時進行,其於刑事偵查亦稱印鑑及印鑑證明均為其申請,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不可能無緣無故申請印鑑及印鑑證明,必然係用於此處,別無他用,且印鑑及印鑑證明亦由其保管,故其稱對印鑑乙事不知情,亦為其編造之謊言。
㈢再者,劉進松壽險部分,受益人為其配偶黃銀美,在刑事告
訴中經調取資料,已確認與原告無關,但原告再次故意提告擾亂;又於國稅局報稅資料係國稅局承辦人員稱僅1 人代表填寫即可,當時兩造推舉劉素雯填寫,固然全是劉素雯的筆跡,惟劉素雯並無任何得利及損害任何人利益之情形,僅為單純之稅務申報,並無構成偽造文書的要件;再者,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繼承系統表,承辦人員稱資料部分僅1 人代表填寫即可,當時兩造均在場,亦推舉劉素雯填寫,固然全是劉素雯的筆跡,但簽名處須由本人簽名及用印,故在簽名處是原告閱讀文件後親筆簽名及用印,筆跡為原告所有,於刑事偵查時,原告亦稱印鑑及印鑑證明是其申請。
㈣本次訴訟係因原告要求全數家人須依照其意思做事及交出系
爭房地由其處理,原告遭拒絕後即對黃銀美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並要求黃銀美不得買賣、移轉系爭房地等諸多不合理要求,其遭拒絕後所做出的恐嚇、逼迫及報復行為,而作出不實指控,並非其所稱均不知情等語,作為抗辯。
㈤被告劉俊明復以:父母親已經買2 台部機車給原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其有問原告要不要,原告稱不要,才分配給其所有;又67萬7,120 元是劉素雯帶黃銀美去提領,部分是劉進松過世後提領,但兩造均在場討論,所有過程原告均有參與並知情,父親在生前已有分配部分財產給原告,該筆現金原告已領取,父母亦有借錢給劉素雯作為買房之用,其亦已歸還,劉俊明部分則是祖父過世後遺有平房,該筆土地由其繼承等語。
㈥被告黃銀美另以:華南銀行部分,於109 年10月20日提領18
萬3,179 元,是其提領用為繳交水、電、電話費;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其提領290 元購買紙錢;郵局部分,其因被繼承人住院,其過世後結清醫療費用,而提領40萬7,603 元;聯邦銀行部分,被繼承人過世後,其有提領4 萬6,507 元,因需要燒衣服及支付喪葬費用。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進松於109 年10 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黃銀美、劉俊男、劉素雯、劉俊明,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等情,有被繼承人劉進松個人除戶資料(見調解卷第79頁)、兩造之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61-165頁)附卷可稽。劉進松未立下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繼承權及特留分,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其繼承權及返還其特留分云云。然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劉進松之繼承人,被告等人並未否認原告亦為劉進松之繼承人,且被告黃銀美取得劉進松遺產中之不動產所有權及提領劉進松之存款,均係發生於繼承事實開始後,故其侵害者為原告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繼承權受到侵害,而請求回復其繼承權。又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故得主張特留分受到侵害,而請求自遺產中扣減者,必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致應得特留分之人,其應得之數不足,方可主張遺贈之扣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進松並未為任何遺贈之行為,故無原告之特留分遭受侵害之情形發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返還其特留分,與上開條文要件不符,其請求亦不可採,合先敘明。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劉進松所留遺產,劉進松於109年10月18日死亡後,兩造就上開系爭房地成立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黃銀美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 年11月15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07809號函暨所附民雄鄉義興段133 地號、
200 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9 年林字第75
6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調解卷第141-182頁)附卷可稽。原告於上開系爭房地分割繼承協議書上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乙份,堪認依據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原告確實已同意由被告黃銀美單獨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劉進松所有遺產中就系爭房地部分,兩造已達成分割協議而為分割,雖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等人脅迫,不得已才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云云,非惟經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遭受脅迫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顯不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劉進松生前所投保之台灣人壽「吉滿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148萬3,660元,為劉進松之遺產,卻遭被告黃銀美領取,被告黃銀美應將保險金148萬3,660元返還,由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然查,劉進松於105年10月18日投保台灣人壽「吉滿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額為148萬3,680元,指定受益人為劉進松之配偶即被告黃銀美,劉進松死亡後,台灣人壽於109年11月4日給付被告黃銀美保險金108萬6,844元等情,此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7 日台壽字第1110008234號函暨所附劉進松保險給付相關資料(含給付明細、保險金申請書、不分紅人身保險要保書)(見調解卷第105-115頁)。被告黃銀美既為該筆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然有權受領保險金之給付,由此可知,被告黃銀美所受領之保險金108萬6,844元,並非被繼承人劉進松之遺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該筆保險金給付予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亦不足採。
七、再查,劉進松生前於附表編號3、4、5、6金融機構中之存款於劉進松109年10月18日過世後,經被告黃銀美提領金額合計637,579元(183,179元+407,603元+46,507元+290元=637,579元)為被繼承人劉進松之遺產,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惟被告黃銀美抗辯,提領上開存款,係用以支付劉進松之醫療費用311,709元及喪葬費用170,600元,應自提領之存款數額中扣除,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劉進松醫療相關費用收據(被證1 )(本院卷第59-67頁);被繼承人劉進松喪葬相關費用明細及收據(被證2 )(本院卷第69-81頁);醫療費用暨喪葬費用明細(本院卷第287頁)附卷足憑。
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合計304,226 元(被告黃銀美誤算為311,709元),均有相關醫療院所出具之收據為證,堪認為真正,核屬必要之支出,應自劉進松之存款中扣除。喪葬費用部分,有各該項支出之收據及明細者,合計為140,600元,其支付之項目及金額,堪稱合理且必要,亦應自劉進松之存款扣除。因此,劉進松之存款經被告黃銀美領取637,579元,扣除其醫療費用304,226 元及喪葬費用140,600元後,所餘185,270元(637,579元-304,226元-140,600元=192,753元),為劉進松之遺產。
八、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被繼承人劉進松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已實行分割完畢,有如前述,存款部分之遺產,尚未進行分割。原告請求被告黃銀美將所溢領屬於劉進松遺產之存款185,270元部分,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法條,應屬可採。
九、至於原告另主張劉進松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乙部,為劉進松遺產,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經查,該部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現已過戶為被告劉俊明所有等情,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調解卷第89頁)乙份附卷可稽。依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至劉進松109年10月18日死亡之日止,已逾機車3年之耐用年數,劉進松關於機車之遺產,其價值已歸零,則被繼承人劉俊明亦無需再將該機車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銀美應給付192,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於法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被繼承人劉進松之遺產(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116.86 全部 115 萬6,914 元 現為被告黃銀美所有(登記日期:109 年11月3 日)。 2 房屋 嘉義縣○○鄉○○段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6) 119.30 全部 20萬9,800 元 現為被告黃銀美所有(登記日期:109 年11月3 日)。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8萬3,179 元 被告黃銀美於109 年10月20日提領18萬3,179 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萬7,603 元 被告黃銀美於109 年10月20日提領40萬7,603 元。 5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萬6,507 元 被告黃銀美於109 年10月20日提領4 萬6,507 元。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90 元 被告黃銀美於109 年10月20日提領290 元。 7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滿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身故保險金 108 萬6,844 元 受益人:黃銀美。 8 機車 車號:000-0000號 現為被告劉俊明所有(過戶日期:109 年10月19日)。 9 其他 醫療費用 30萬4,226 元 被告誤算為31萬1,709元。 10 其他 喪葬費用 17萬0,600 元 其中有收據部分14萬0,6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