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原 告 李振宏
李淑敏
李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被 告 李振榮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李新科之遺產,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李呂金枝之遺產,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新科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李呂金枝於107年4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且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因其上均有被告李振榮所有之建物,故應由被告李振榮取得,再由其補償其他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2、3、4之股票及附表二編號3之股票,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就附表一編號5、6之存款、附表二編號4、5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動產部分因土地面積、位置、使用狀況皆有不同,為避免分割方式過於繁複及當事人訴訟費用增加,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被告為辦理本件繼承所支出代書費、規費、申請戶籍謄本費用、土地登記費、延遲登記罰鍰及地價稅等執行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共77,429元(32000+45429),由被繼承人之存款、股票變價所得價金償還被告即可,不足部分被告願放棄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李新科、李呂金枝於108年6月19日、107年4月17日死亡,分別遺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產。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李新科、李呂金枝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
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李新科、李呂金枝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
㈢被告為辦理本件繼承所支出代書費、規費、申請戶籍謄本費
用、土地登記費、延遲登記罰鍰及地價稅等執行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共77,429元(32000+45429)。
四、本件爭點:被繼承人李新科、李呂金枝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新科、李呂金枝於108年6月19日、107年4月17日死亡,分別遺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李新科、李呂金枝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李新科、李呂金枝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⒈動產部分:⑴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
⑵查被告為辦理本件繼承所支出代書費、規費、申請戶籍謄本
費用、土地登記費、延遲登記罰鍰及地價稅等執行遺產分割之費用共77,429元(32000+45429),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前開費用性質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準此,被繼承人李新科、李呂金枝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上開被告所墊付之77,429元後,始予分割。被告主張上開費用由被繼承人之存款、股票變價所得價金償還被告即可,不足部分被告願放棄請求等語,原告亦表示認同(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卷第210頁),而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3至5所列之動產價值合計尚未達上開被告所墊付之77,429元,故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3至5所列之動產即由被告分配(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3至5「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
⒉不動產部分: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⑵被繼承人李新科、李呂金枝遺有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2之土地,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上均有被告所有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卷第121至123頁、第167至170頁),若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勢將造成原告取得部分難以利用,亦易造成管理無效率、虛耗資源之弊病,反增全體之不利益,倘上開土地由被告取得,使得建物與土地均歸屬一人所有,顯然較有利於整體使用,節省成本之優點,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予被告,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共有人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經原物分配予被告後,其餘繼承人未受分配部分,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金錢補償因分割而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土地價格分別為17,629,720元、3,002,800元、5,365元,爰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之「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新科、李呂金枝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額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縱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與本判決主文不符部分,爰不另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七、此外,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除原告重複請求外,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三所示),較符合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新科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金額為17,629,720元) ⒈單獨分配予被告李振榮。 ⒉並由被告李振榮分別補償原告李振宏、李淑敏、李淑貞各4,407,430元。 2 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股(價額15.88元)及所生股利、股息 變價分割,由被告李振榮取得變價所得價金。 3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股(價額950.4元)及所生股利、股息 變價分割,由被告李振榮取得變價所得價金。 4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5股(價額742.5元)及所生股利、股息 變價分割,由被告李振榮取得變價所得價金。 5 嘉義市農會存款 321元及所生孳息 由被告李振榮分配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存款 2,772元及所生孳息 由被告李振榮分配附表二:被繼承人李呂金枝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白川段40-141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金額為3,002,800元) ⒈單獨分配予被告李振榮。 ⒉並由被告李振榮分別補償原告李振宏、李淑敏、李淑貞各752,041元。 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白川段40-201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金額為5,365元) 3 保證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 83股(股金8,300元)及所生股利、股息 由被告李振榮分配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31元及所生孳息 由被告李振榮分配 5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3271.6元及所生孳息 由被告李振榮分配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李振宏 1/4 李淑敏 1/4 李淑貞 1/4 李振榮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