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何OO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何OO訴訟代理人 林OO被 告 何OO

何OO

何OO

何OO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何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OO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何OO於民國111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OOO實業社之投資價值。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

㈡、被繼承人在OOO實業社之投資價值,經訴外人張OO(即被告何OO之女婿)提起返還出資額之訴,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確定(下稱「返還出資額案」)。判決中認定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張OO為隱名合夥之關係,共同經營OOO實業社。OOO實業社經結算後剩餘資產為新臺幣(下同)261萬6,055元,張OO可以取得130萬8,027元及利息、相關必要費用等部分。然上開判決中關於員工薪資及資遣費部分沒有認定清楚,且希望何OO能出面處理OOO實業社之債務及欠稅、欠費問題,不能讓張OO先分得,否則後續會無人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及代書費等,原告希望OOO實業社之投資價值(即附表二部分)不列入本案分割範圍。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土地為原物分割保持共有。並希望兩造能先將被繼承人後續祭拜費用提存出來。

二、被告則以:

㈠、何OO部分:希望可以將被繼承人名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何OO,何OO願以35萬元計算其價值;OOO實業社尚有積欠稅金10萬元,應先付清,再辦理分割等語。

㈡、何OO、何OO、何OO、何OO部分:

1、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名下報廢之汽機車、下市之長億實業及國產汽車股票均同意不列入遺產。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以50萬元計算,由何OO取得。新港土地部分希望能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日後若何OO想購買再另外商談。

2、關於OOO實業社之債務情形,於上開返還出資額等案件中已有論述,何OO所稱OOO欠稅一事,何OO等人已提出國稅局資料證明沒有欠稅。原告及OOO實業社會計蔡OO111年6月份薪資及資遣費等應列入OOO實業社之應付帳款,因此應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希望先待張OO對OOO實業社聲請強制執行完成後,再就餘額進行分割。

3、OOO實業社會計蔡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OOO實業社的帳戶內提領105萬5,000元,陸續支付員工薪資、資遣費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由何OO代為保管剩餘之193,778元,又因繳納被繼承人車輛報廢相關支出及燃料稅等費用,目前僅餘182,340元,惟因原告後續繼續使用報廢車輛,導致有罰鍰;另原告也有保管OOO實現金(應收帳款)16,921元。

㈢、何OO部分:

1、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名下機車、三菱汽車、長億實業及國產汽車之股票不列入遺產,台灣中小企銀股票由原告出售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請求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分歸由何OO取得,價值以50萬元計算。

2、原告何OO及蔡OO之薪資及資遣費不應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因何OO、何OO、何OO、何OO等四人偷領存款100多萬,應從此筆款項中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應該由大家平均分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何OO於民國111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

㈢、附表一編號12、13之股票已下市,編號16、18之汽機車已報廢,均不列入遺產分割。

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由附表二編號1帳戶領款後支出268,478元。

㈤、附表一編號編號19之勞工保險348,000元由被告何OO保管中。編號21之現金16,921元由原告保管中。編號20之現金182,340元由被告何OO保管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OOO實業社之投資價值(附表二部分)暫不列入本案分割範圍乙節,未獲得全體被告之同意,亦即繼承人間針對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此事無共識。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既為分割遺產之訴,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為分割,是以附表二之遺產應一併於本案中進行分割,先予敘明。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案部分:

1、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部分:被告何OO雖表示希望以35萬元之價值分得云云;然為其他繼承人所拒絕,且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67,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查,被告何OO願承受之價格有偏低之嫌。該土地價值究竟如何,由於未經鑑定無法確知。除被告何OO外其餘繼承人均希望為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特性、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情事,認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得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故認上開遺產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為適當,故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2、附表一編號2至21之動產部分:編號17之汽車兩造已於本院言詞辯論達成協議,以價值50萬元計算,分歸被告何OO取得。

編號19保險給付、20、21之現金分別由被告何OO、何OO及原告保管中,故直接分歸其等取得,可避免日後交付之麻煩。再將存款中金額較大者,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彰銀存款)與上開編號17、19、20至21分歸特定繼承人取得部分加總,計算出每一繼承人上開部分遺產可分配之價值後,就編號6存款之分配金額進行調整分配,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最末端)所示。編號14、15之股票,由於兩造並無達成分歸特定人取得之共識,且股票價值時刻變化,故以變價分割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其餘遺產則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7分之1進行分配。

3、附表二OOO實業社之投資價值部分:

⑴、OOO實業社之投資價值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度

上易字第103號判決中詳細認定。附表二編號2甲存帳戶存款、編號4、5之現金(即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對於計算被繼承人在上開企業社之投資價值為何並無影響,故直接列入附表一中分配。

⑵、附表二編號3之應收帳款15萬元,亦即和泰產物保險應理賠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⑶、被告何OO抗辯OOO實業社尚有積欠稅金10萬元需支出云云,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此事,且被告何OO已提出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見本院卷第二93頁),並未見OOO實業社有欠稅之情形。OOO實業社之投資價值目前難以確定金額者為附表二編號1之存款,亦即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之執行標的,有台中地院中院平114司執六字第10774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二63頁)可查。上開存款中應明確扣除之債務為返還出資額案中第三人張OO依法得請求之範圍(包含130萬8,027元及利息、相關必要費用等)。又依上開判決所認定OOO實業社之應付帳款為429,459元(亦即原告及蔡OO之資遣費及薪資)應予扣除,由判決中認定之債權人(原告及蔡OO)取回,兩造始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存款。如此將可避免日後原告及蔡OO另行對被繼承人(OOO實業社)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支付資遣費及薪資,兩造一樣要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返還義務之問題,是以此部分存款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

⑷、返還出資額案中認定第三人蔡OO保管之現金268,478元部分(

即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兩造對於喪葬費金額為268,478元乙節並不爭執,上開金額於計算OOO實業社之資產時雖應列入,以避免損及隱名合夥人張OO之利益;然於本案分割遺產訴訟中依上開說明則為繼承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列入分割。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負擔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一:被繼承人何OO之遺產(不含OOO實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及15萬元應收帳款)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相關卷證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3分之1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1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家調字卷第39至43頁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末五碼16622、甲存帳戶) 86,193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雖為OOO實業社使用之帳戶,然於合夥結算後,為計算上便利,直接列入遺產分割。 卷一第95頁 3 存款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30040) 35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卷一第111頁 4 存款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4659) 9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卷一第107頁 5 存款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92793) 12,67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卷一第111頁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4,182,099元及其孳息 1.由何OO分得730,131元、何OO分得564,711元、何OO分得247,051元、何OO分得399,051、何OO、何OO各分得747,052元、何OO分得747,051元 (詳下方計算說明)。 2.如尚有餘額(後續收入之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依彰銀回函所示,為該行全部帳戶存款於111年11月28日合計之金額 卷一第99頁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6884) 1,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卷一第75頁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84702) 46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卷一第73頁 9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29208) 56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卷一第103頁 1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44426) 1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卷一第103頁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2394) 10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卷一第79頁 12 股票 國產汽車 30,000股 不列入遺產分割 92年終止上市,已無價值, 卷一第191頁 13 股票 長億實業 2,340股 不列入遺產分割 同上 卷一第191頁 14 股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企銀 2,871股 股票出售後所得價款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家調字卷第35頁、卷一第117頁 15 股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企銀 1,949股(或2127股) 同上 遺產稅免稅證明記載為1949股,集保回函為2127股 家調字卷第35頁、卷一第117頁 16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無價值 不列入遺產分割 已辦理報廢 卷一第400頁 17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500,000元 分歸何OO取得 兩造同意以50萬元計算 卷一第400頁 18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無價值 不列入遺產分割 已辦理報廢 卷一第400頁 19 保險 勞動部勞工保險 348,000元 分歸何OO取得 由何OO申請後保管中 卷一第82頁 20 現金 何OO保管之現金 182,340元 分歸何OO取得 返還出資額案中認定之金額193,778元,再扣除何OO處理編號16、18車輛報廢時支出之稅金11,438元 卷二第26、67、91、101頁 21 現金 何OO保管之現金 16,921元 分歸何OO取得 另案返還出資額中認定之利潤 台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卷一第572頁 編號6彰銀存款4,182,099元兩造分配金額之計算說明: 1.編號6之存款本金、17汽車、19保險、20及21現金合計為5,229,360元。 2.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每人應分得之價值為747,051.4元。為便於計算調整後以何OO、何OO、何OO各分得747,052元;何OO、何OO、何OO、何OO各分得747,051元。 3.何OO部分:扣除編號21後尚可分得之金額為730,131元(747,052-16,921)。 4.何OO部分:扣除編號20後尚可分得之金額為564,711元(747,051-182,340)。 5.何OO部分:扣除編號17後尚可分得之金額為247,051元(747,051-500,000)。 6.何OO部分:扣除編號19後尚可分得之金額為399,051元(747,051-348,000)。 7.何OO、何OO、何OO部分:何OO、何OO各分得747,052元、何OO分得747,051元。附表二:被繼承人何OO之遺產(OOO實業社之投資價值)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相關卷證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330,144元及其孳息 1.扣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張OO依返還出資額案強制執行之金額;再扣除合夥應付帳款429,459元。 2.所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台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卷一第473頁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末五碼16622、甲存帳戶) 86,193元 已列入附表一分割 為計算便利列入附表一分割。 卷一第95頁 3 應收帳款 和泰產物保險理賠 15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應收帳款合計為166,921元,其中16,921元為何明儒保管中,已列入附表一分割。 卷一第111頁 4 現金 何OO保管部分 193,778元 已列入附表一分割 5 現金 蔡OO保管部分 268,478元 已供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使用,無從分割 由蔡OO提領。雖在計算OOO資產時列為現金(資產),但 已供作繼承費用,不再列入遺產。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何OO 7分之1 2 何OO 7分之1 3 何OO 7分之1 4 何OO 7分之1 5 何OO 7分之1 6 何OO 7分之1 7 何OO 7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