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賴永傳
賴素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曾婉禎律師被 告 賴永發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賴永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子女,且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生前業與被告2人因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移調字第6號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又原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墊付、代償、支出之費用,應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受償;至被告甲○○支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費用非喪葬必要費用,不同意自遺產中優先受償。
(三)並聲明:1、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同意變價分配,且所得價金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外,其餘編號3至10所示之遺產,均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因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應解釋為將來繼承之應繼分比例不得逾越4分之1;亦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遺產分配予原告丙○○。
(二)原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及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墊付、代償、支出之費用,應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受償;就原告丙○○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墊付、代償之費用,被告乙○○於104年5月間曾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59,135元及400萬元至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加計被繼承人每月所領老農年金7,000餘元亦匯入該帳戶,被繼承人應有足夠資力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安養費用,故否認原告丙○○有代墊、代償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費用,不同意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受償;再就原告丙○○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代墊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部分,原告丙○○未能舉證為其所代墊,且縱該等費用均由原告丙○○代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亦屬有疑,僅同意就返還不當得利及監護宣告案件之訴訟費用122,904元及律師費用34萬元可扣除,惟均應按訴訟勝、敗比例計算後,再自系爭遺產受償。
(三)並聲明:1、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之方法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戊○○○於110年3月8日死亡,原告丙○○、丁○○、被告甲○○、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係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房地,即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嘉義市○○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以變價拍賣為之。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係被繼承人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於64年11月24日買受,並於65年1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則係被繼承人於66年間興建,並於66年10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5年1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5年3月4日各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分之15及系爭建物4分之1登記予被告甲○○、乙○○後,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8分之48,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
(五)原告丙○○於105年4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經該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定選定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原告丙○○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於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有關選定被告甲○○為監護人之部分,另選定原告丙○○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
(六)嗣原告丙○○於106年間以被繼承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被告甲○○、乙○○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107年11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駁回原告丙○○之請求,經原告丙○○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08年1月28日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1、兩造(即本件被繼承人戊○○○、原告丙○○及被告甲○○、乙○○)同意就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依目前之登記現況保持共有。
2、相對人甲○○、乙○○(即本件被告甲○○、乙○○)就聲請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戊○○○)贈與之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同意就將來得繼承之應繼分(逾越1/4部分),不得再為請求。
3、相對人甲○○(即本件被告甲○○)同意就使用系爭建物部分,自108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戊○○○)12,000元,並逕匯入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直至聲請人仙逝為止。如未按時給付,當月願另給付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4、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甲○○、乙○○)同意聲請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戊○○○)領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013號擔保提存金1,264,783元,並同意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5、聲請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戊○○○)同意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甲○○、乙○○)得閱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6、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7、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七)原告丙○○於106年間再以被繼承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被告甲○○、乙○○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分別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106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被繼承人812,559元,被告乙○○應給付被繼承人6,136,235元,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臺南高分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被告甲○○上開應給付被繼承人及被告乙○○應給付被繼承人超過833,885元之部分均廢棄,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八)被告乙○○於109年3月25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78分之15及系爭建物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甲○○;經被繼承人持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之帳戶內僅餘1,509元,致被繼承人強制執行無結果,執行費用6,671元尚有5,162元未受清償,被告賴永發、甲○○上開舉止,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損壞債權罪於110年7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81號審理,並於訴訟中達成下列內容之調解筆錄,經原告丙○○撤回告訴後,由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1、相對人甲○○、乙○○(即本件被告甲○○、乙○○)願於110年11月2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丙○○(即本件原告丙○○)997,219元。屆期由相對人乙○○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代理人曾婉禎設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聲請人(即原告丙○○)於收受全部款項後,願具狀撤回對相對人甲○○、乙○○(即被告甲○○、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1號毀損債權案件之刑事告訴。
(九)系爭土地目前78分之48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78分之30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坐落嘉義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編號之建物,兩造同意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各分得權利範圍8分之1。
(十一)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用271,800元,由原告丙○○支出,兩造同意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受償。
(十二)被繼承人生前獨資經營之中褔液化煤氣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因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丙○○代理經營,目前停業中,兩造同意上開煤氣行分歸原告丙○○單獨取得。
(十三)原告丙○○以被繼承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經營中褔液化煤氣行,經被告甲○○、乙○○於109年3月間提起侵占告訴,於109年6月12日經嘉義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580號不起訴處分。
(十四)兩造同意被告甲○○於111年1月5日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8,461元應列入分割遺產計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建物逾越1/4之部分,被告甲○○、乙○○可否主張分配?即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78分之48,系爭建物2分之1,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為系爭土地原告丙○○、丁○○各受分配4分之1即156分之39,被告甲○○、乙○○各受分配156分之9;系爭建物由原告丙○○、丁○○各受分配4分之1,被告甲○○、乙○○不再獲分配,有無理由?
(二)被繼承人自104年5月起居住於臺南市悠然山莊安養中心,自106年12月起之費用共計1,674,932 元,其中1,272,656元係原告丙○○所墊付,及訴外人于蒲君借款予被繼承人共計55萬元,原告丙○○主張上開其所墊付費用,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有無理由?
(三)原告丙○○以被繼承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被告甲○○、乙○○提起之歷次訴訟,共計支出訴訟費用399,204元,律師費用87萬元,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原告丙○○主張上開費用均由其墊付,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有無理由?
(四)被告甲○○111年3月21日所支出被繼承人對年之祭祀費用7,500元,可否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
(五)本件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31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調解筆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16962號債權憑證、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4580號不起訴處分書、聖恩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統一發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嘉義市政府111年5月18日府建商字第1100171130號函、110年9月15日府建商字第1100172174號函、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委記書、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題名簿、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4月11日嘉市財房字第1117505598號函、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11年5月2日南市殯一字第111056786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年5月13日嘉營字第1111800173號函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21號卷【下稱家調卷】第33至51頁、第67至164頁、第211至215頁,及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45頁、第181至184頁、第191至1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1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臺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31號及109年度家聲字第20號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三所示。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土地、建物,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係被繼承人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於64年11月24日買受,並於65年1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則係被繼承人於66年間興建,並於66年10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5年1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5年3月4日各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分之15及系爭建物4分之1登記予被告甲○○、乙○○後,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8分之48,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則為2分之1。而原告丙○○經臺南地院選定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後,於106年間以被繼承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被告甲○○、乙○○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107年11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駁回原告丙○○之請求,經原告丙○○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08年1月28日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移調字第6號成立內容如前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甲○○、乙○○)就聲請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戊○○○)贈與之上開不動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同意就將來得繼承之應繼分(逾越1/4部分),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究係原告主張將來繼承時,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贈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逾越被告2人將來應繼分比例4分之1之部分,不得再為請求,有理由?抑或被告抗辯係指將來繼承時,被告2人應繼分之比例不得逾4分之1,有理由?⑴查被繼承人提起前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2人於訴
訟中多次於言詞辯論時,或以書狀答辯:「‥‥所以丙○○意圖變賣母親的系爭房地(即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已非常清楚,被告甲○○現在住那個房屋,甲○○告知母親說將來房屋出售,那我要住那裡,他母親才表示被告兩人的份,就先贈與給你們。因為他們有四兄妹,所以各登記四分之一,並沒有侵害到丙○○及丁○○權利,將來若母親不在的話,剩下的二分之一分別由丙○○、丁○○繼承。‥‥」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1號【下稱本院891號卷】卷一第506頁,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母親因丙○○執意將嘉義市○○街00號之1房屋土地出售或貸款,恐侵害被告2人(即本件被告2人)之權益,故母親才向被告表示『你們2人應得的部分(各1/4)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並非如丙○○所述預謀及避免贈與稅才辦理持分各1/4之贈與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891號卷一第511頁,107年7月19日準備書狀,及本院891號卷二第71頁,107年8月6日答辯續㈢狀)、「被告2人至悠然山莊探視母親時,被告甲○○向母親表示,若系爭房地遭丙○○出售,甲○○全家即無居住處所,母親遂向被告2人表示系爭房地伊可先將被告2人之應有份(母親4個兒女,應有份各1/4)贈與被告2人。故母親於107年1月27日上午返家,即由甲○○陪同母親辦理將系爭房地各贈與被告2人持分各1/4。」等語(見本院891號卷二第13頁,107年7月24日答辯續㈡狀)、「‥‥母親於事後之105年間將系爭土地、建物將被告二人將來繼承可得之4分之1贈與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891號卷二第89頁,107年8月15日答辯續㈣狀)、「‥‥這樣被告甲○○才向母親說若房屋賣了以後沒地方居住,所以母親才決定將他們以後可以得到的部分先贈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891號卷二第128頁,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甲○○亦向母親表示,丙○○取得母親之授權書欲將母親所有嘉義市東區興中街房地出售,若該房地出售,甲○○全家即無居住處所,且母親也擔心丙○○將房地出售後將來伊身體康復後,返家無居住處所,表示欲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2人)將來應得部分(即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先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號卷【下稱南高1號卷】第95頁,108年1月11日答辯狀)、「民國105年1月間,我、弟2人(即本件被告2人)至悠然山莊探視母親時,2人向母親表示房地遭丙○○出售,往後即無居住處所,母親表示願將2人應有份贈與給我、弟二人(子女4人,應有份各1/4),故母親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上午回家,由我陪同母親辦理房地贈與2人各1/4‥‥」等語(見南高1號卷第173頁,108年1月28日答辯狀),並於108年1月28日達成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筆錄第1、2項分別載有:「兩造同意就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1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之1)之建物,依目前之登記現況保持共有。」、「相對人甲○○、乙○○就聲請人贈與之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同意就將來得繼承之應繼分(逾越1/4部分),不得再為請求」之內容(見家調卷第83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91號卷核閱無訛。
⑵而自前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案件中被告2人之歷次答辯
,可知其等就被繼承人於105年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各78分之15及編號2所示系爭房屋各4分之1贈與被告2人,係將被告2人將來就系爭房地可繼承之應繼分,先贈與被告2人乙節之抗辯,始終如一,又在此前提下,與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丙○○達成前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是被告2人於達成上開調解時,真意應係其2人按將來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已先分得系爭土地各78分之15及系爭房屋各4分之1,而於將來繼承時,其等所分得之部分,不得逾越其等就系爭房地於贈與前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至為明顯;且若認被告前揭「將來繼承時,被告2人應繼分之比例不得逾4分之1」之抗辯有理由,參以被告2人之應繼分本為4分之1,系爭調解筆錄豈有可能為此本不待約定之部分大費周章的達成調解;且原告丙○○既係以被繼承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被告2人提起確認系爭房地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其焉有可能在同意系爭房地依調解當時之登記現況保持共有,即被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各78分之15及系爭房屋各4分之1之前提下,又同意被告2人將來繼承時,依與原告2人相同之應繼分比例,再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剩餘之78分之48及系爭房屋剩餘之2分之1?此顯有違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準此,前開系爭調解筆錄在解釋上自應認被告2人於105年間已先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各78分之15及編號2所示系爭房屋各4分之1,而於將來繼承時,其等所分得之部分,不得逾越其等就系爭房地於贈與前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始符合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
3、準此,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為有理由。
(三)被繼承人自104年5月起居住於臺南市悠然山莊安養中心,自106年12月起之費用共計1,674,932 元,其中1,272,656元係原告丙○○所墊付,及訴外人于蒲君借款予被繼承人共計55萬元,原告丙○○主張上開其所墊付費用,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有無理由?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依目前社會通念及經濟現況,一般人如有屋可住、有車代步,且民生基本開銷費用均由他人代繳,又無其他鉅額支出者,衡情當未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2、查被繼承人戊○○○於110年3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兩造對被繼承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丙○○主張被繼承人自104年5月起居住於臺南市悠然山莊安養中心,自106年12月起之費用共計1,674,932元,其中1,272,656元為其所墊付,雖提出被繼承人106年12月至過世期間支出養護費用表、上開安養中心之零用金明細影本、原告丙○○代為支出費用表、被繼承人存摺影本內頁等件為證(見家調卷第29頁、第165至201頁及本院卷第157至1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自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觀之,其生前除有編號4至10所示投資、存款及債權逾百萬外,尚有編號1至3所示,價值逾3百萬元之不動產可供其融資運用,且每月亦領有兩造所不爭執7,000餘元之老農年金,應認其生前名下實有財產得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非為受扶養權利人,其子女即無提供扶養之法律上義務;又縱認被繼承人自104年5月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入住上開安養中心,無法妥適規劃、運用自身財產,而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鮮少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實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扶養費用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因此,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或支付安養費用乃屬合於法律及情理之扶養範圍,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是原告丙○○縱有另為被繼承人支付被繼承人自106年12月起居住於臺南市悠然山莊安養中心之費用共計1,272,656元,亦屬對被繼承人所為道德上之給付,不能請求被繼承人返還,即原告丙○○主張上開其所墊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費用1,272,656元,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尚難認有理由。
3、再者,原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向訴外人于蒲君借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共計55萬元,由原告丙○○代其清償,固提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簡表、被繼承人及訴外人于蒲君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為證(見家調卷第31頁、第203至209頁),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基於前開說明,原告丙○○基於孝心,縱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向訴外人于蒲君借款之55萬元,應非本於法律上義務而為給付,僅可視為孝養母親之贈與,乃履行孝道而為支出,依前引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無從向被繼承人請求返還,自無從主張從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該款項。況原告丙○○縱為被繼承人支出或墊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應認屬扶養費用之給付,然該支出既屬有關對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問題,與本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無涉,該費用自亦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原告丙○○以被繼承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被告甲○○、乙○○提起之歷次訴訟,共計支出訴訟費用399,204元,律師費用87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原告丙○○主張上開費用均由其墊付,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有無理由?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原告丙○○以被繼承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被告甲○○、乙○○提起之歷次訴訟,共計支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訴訟及律師費用乙節,固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應負擔費用簡表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家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原告丙○○以被繼承法定代理人名義,對被告2人所提起之歷次訴訟,經核與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關聯,自非屬管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且被繼承人與被告2人間縱確有訴訟之必要,然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未如第三審程序規定應以律師強制代理,是否可認其委任律師之行為即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亦堪存疑,是此部分費用是否屬於繼承費用,實難遽加採認。
2、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為被繼承人之子,亦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說明,其本有負擔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則其支付被繼承人有關與被告歷次訴訟之律師及訴訟費用,其性質究為代被繼承人繳付?抑或履行其扶養義務,已非無疑;縱非屬扶養費用性質,原告丙○○確實支付被繼承人各該案件之律師及訴訟費用,仍可能成立無償為被繼承人支付之贈與關係,亦可能係代被繼承人支付而成立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原告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確實就與被告歷次訴訟之律師及訴訟費用等支出,達成消費借貸合意,自無從認定原告丙○○上開墊付之金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
3、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惟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並未規定,民法僅於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基此,縱認原告丙○○上開墊付之金額係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惟此究僅屬原告丙○○得對被繼承人遺產主張之債權,依法理應向其他繼承人行使請求,無自遺產中優先取償之餘地,本件既為遺產分割之訴,須就遺產為適當合法之分配,縱法院判決其他繼承人應分擔原告丙○○上開所墊付之款項,亦無與遺產分割訴訟一同解決之主張基礎,更無由請求於遺產分割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附此說明。
4、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與被繼承人間有關返還不當得利及監護宣告等案件之訴訟費用122,904元及律師費用34萬元,同意原告丙○○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本應將上開費用優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除,惟兩造並未就上開費用之金額達成共識,且被告同意扣除者,僅限於上開案件之訴訟及律師費用按訴訟勝敗比例計算後之金額,故難認兩造已就上開費用達成合意至明;且律師費用並無按訴訟勝敗比例計算之問題,加以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並未經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倘逕予核定,若與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有所出入,實徒增日後執行上之困難,基上說明,被告之上開同意,尚難資為原告丙○○墊付上開費用可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5、從而,原告丙○○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代墊費用應優先由系爭遺產中受償乙節,於法尚難採認。
(五)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戊○○○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就系爭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2、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2人於105年間已就系爭土地先分得各78分之15及系爭房屋先分得各4分之1,而於本件分割遺產時,就系爭房地逾越贈與前被告2人應繼分比例4分之1之部分,不得再為請求乙情,既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認定」欄所示,即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變價拍賣後分配之,則變價拍賣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8分之48,由原告丙○○、丁○○各受分配贈與被告2人前之4分之1即156分之39,被告甲○○、乙○○各受分配156分之9(計算式:1/4-15/78=9/156);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則由原告丙○○、丁○○均分,即各受分配贈與被告2人前之4分之1,被告甲○○、乙○○不再獲分配。
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未經保存登記,而無法為繼承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惟兩造既均為戊○○○之法定繼承人,仍得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僅因上開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然就兩造所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自得為讓與之標的,核屬民法第831條所定之財產權,自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兩造已同意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各分得權利範圍8分之1。
4、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原告丙○○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喪葬費用及被告甲○○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系爭土地110年度之地價稅為限,已見前述,從而,本件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之遺產管理費用,共計280,441元(即喪葬費用271,800元+110年度地價稅8,641元=280,441元)。至被告甲○○主張其於111年3月21日支出被繼承人對年之祭祀費用7,500元,亦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受償乙節,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然原告並不同意上開費用自系爭遺產中受償。經核,該筆費用係被繼承人死後逾1年所支出之費用,難認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即核與前述所定喪葬費用可由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認定,尚屬有間,則被告甲○○所為上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5、再者,本件原告丙○○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喪葬費用271,800元及被告甲○○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系爭土地110年度之地價稅8,641元,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受償乙節,既如前述,則為兩造日後受償便利,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169,890元及編號6所示存款,其中101,910元全數分配予原告丙○○(169,890+101,910=271,800),編號6所示存款,其中8,641元則分配予被告甲○○,剩餘42,340元(計算式:152,891-101,910-8,641=42,340)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7至10所示之投資、存款及債權,均按如附表三兩造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均當庭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於變價拍賣後分配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則同意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商號中褔液化煤氣行,兩造亦同意由原告丙○○單獨取得;又原告丙○○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喪葬費用及被告甲○○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系爭土地110年度之地價稅,兩造亦同意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受償,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及為使本件遺產分割單純等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兩造應繼分比例等情形,認本件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方係最適當之分割方案,且符合系爭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詳細分配計算式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原告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8分之48) 核定價額: 3,123,840 1.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之內容,將來繼承時 ,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贈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逾越被告2人將來應繼分比例4分之1之部分,不得再為請求。 2.被告2人就編號1部分已先移轉應有部分各78分之15,得再獲分配部分應為156分之9(計算式:1/4-15/78=9/15 6)。 3.變價後之價金, 按原告丙○○、丁○○各39/156 ,被告甲○○、乙○○各9/156分配。 1.被告2人表示: 系爭調解筆錄第 2項應解釋為將 來繼承之應繼分 比例不要逾越4 分之1,故變價 後價金,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原告丙○○、賴素錦各分得左列土地權利範圍48 /78中之39/156 (即1/4);被告甲○○、乙○○各分得9/156(計 算式:1/4-15/78 )。 2.變價後之價金, 按原告丙○○、丁○○各39/156 ,被告甲○○、乙○○各9/156之比例分配。 2 房屋 嘉義市○○段○○段000○號(門牌地址:嘉義市○○街00號之1,總面積:206.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核定價額: 220,500 1.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之內容,將來繼承時 ,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贈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逾越被告2人將來應繼分比例4分之1之部分, 不得再為請求。 2.變價後之價金, 按原告丙○○、 丁○○各分配 1/2,被告賴永 清、乙○○均不 獲分配。 同上 1.原告丙○○、賴素錦各分得左列房屋權利範圍1/ 2中之1/2(即1/4);被告甲○○、乙○○均不獲分配。 2.變價後之價金, 按原告丙○○、丁○○各分配 1/2,被告賴永 清、乙○○均不 獲分配。 3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嘉義市○區○○里○○○○段0000地號未編號建物(面積:9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核定價額: 28,950 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丙○○、丁○○,被告賴永清、乙○○各取得權利範圍8分之1。 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丙○○、丁○○,被告賴永清、乙○○各取得權利範圍8分之1。 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丙○○、丁○○,被告賴永清、乙○○各取得權利範圍8分之1。 4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000(20股) 由原告丙○○取得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 169,890及其孳息 由原告丙○○取得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丙○○取得 6 存款 嘉義市農會 152,891及其孳息 由原告丙○○取得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其中101,910元分配予原告丙○○,8,6 41元則分配予被告 甲○○,剩餘42,34 0元(計算式:152, 891-101,910-8,641 =42,340),則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8,956及其孳息 由原告丙○○取得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5及其孳息 由原告丙○○取得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416及其孳息 由原告丙○○取得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債權 債務人即被告乙○○(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 997,189(已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目前存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婉禎名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211210帳戶中) 由原告丙○○取得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商號 中福液化煤氣行(停業中) 無核定價額,亦未鑑價 由原告丙○○取得 由原告丙○○取得 由原告丙○○取得附表二:
編號 代墊、代償、支出費用(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1 喪葬費用:271,800 1.原告賴永傳主張: 其支出左列喪葬費用 ,應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受償。 2.原告丁○○同意原告丙○○之主張。 被告2人表示: 同意左列費用應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受償。 原告丙○○可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169,890元及編號6所示存款,其中101,910元優先受償。 2 106年12月起被繼承人入住臺南市悠然山莊安養中心費用: 1,674,932 1.原告丙○○主張: 左列費用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扣款,但原告賴永傳以現金或支票存入該帳戶之方式為被繼承人代墊左列費用其中之1,272,656元,應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受償 。 2.原告丁○○同意原告丙○○之主張。 被告2人表示: ①被繼承人入住悠然山 莊安養中心後,被告 乙○○於104年5月間 曾分別匯款459,135 元、4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且被繼承人每月領有老農年金7,000餘元,亦匯入被繼承人上開帳戶,被繼承人前開帳戶有足夠資力可供支付左列費用。 ②不承認原告丙○○有 墊付1,272,656元,亦不同意上開費用自系爭遺產中受償。 不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受償 3 訴外人于蒲君對被繼承人之債權:550,000 1.原告丙○○主張: 其代償被繼承人左列 債務,應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受償。 2.原告丁○○同意原告丙○○之主張。 被告2人表示: 否認原告丙○○代償左列費用,不同意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受償。 不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受償 4 訴訟費用399,204(其中前揭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及監護宣告案件之訴訟費用為122,904) 1.原告丙○○主張: 其代墊被繼承人左列 費用,應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受償。 2.原告丁○○同意原告丙○○之主張。 被告2人表示: 同意就左列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及監護宣告案件之訴訟費用122,904,按訴訟勝敗比例計算後,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受償 。 不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受償 5 律師費用550,000(其中前揭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及監護宣告案件之律師費用為340,000) 1.原告丙○○主張: 其代墊被繼承人左列 費用,應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受償。 2.原告丁○○同意原告丙○○之主張。 被告2人表示: 同意就左列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及監護宣告案件之律師費用340,000,按訴訟勝敗比例計算後,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受償 。 不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受償 6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110年度地價稅: 8,641元。 原告2人表示: 同意被告甲○○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受償。 1.被告甲○○主張: 其代繳左列費用,應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受償應。 2.被告乙○○同意被告甲○○之主張。 被告甲○○可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其中8,641元優先受償。 7 被繼承人對年祭祀費用:7,500元 原告2人表示: 左列費用非喪葬必要費用,不同意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受償。 1.被告甲○○主張: 其支出左列費用,應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受償。 2.被告乙○○同意被告甲○○之主張。 不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受償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丙○○ 4分之1 2 甲○○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丁○○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