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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家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他字第10號聲 請 人 徐金郎相 對 人 徐叁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又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判決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3,1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0,46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