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他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國民代 理 人 田欣永律師(法扶律師)
洪懷舒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黃品菱
黃品菁
黃俊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國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相對人黃品菱、黃品菁、黃俊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各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又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本院調查,本件係由聲請人黃國民(民國45年8 月生)聲請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之人。因此,本件非訟事件因財產權為聲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品菱、黃品菁、黃俊嘉各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000 元,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
12 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依聲請人平均餘命計算結果,已滿100 萬元未逾1,000 萬元,故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又聲請人聲請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納之裁判費2,000 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確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黃品菱、黃品菁、黃俊嘉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閱覽核對屬實。因此,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600 元【2,000×0.3=600】、相對人黃品菱、黃品菁、黃俊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400 元【2,000×0.7=1,4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聲請人黃國民、相對人黃品菱、黃品菁、黃俊嘉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