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非訟代理人 李玉敏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英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民國111 年
7 月22日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經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㈠被繼承人李輝煌(下或稱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死
亡,其生前之訴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再字第8號受理在案,但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或死亡,另未經申報遺產稅等情,臺中地院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無人繼承,無人承受訴訟,乃函請相對人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然被繼承人名下僅遺有建物1 筆,並涉有糾紛,故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賸餘財產可歸國庫,且抗告人為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不足,而歷年代管遺產案件量龐大且程序繁瑣,甚多案件仍未結案,不僅排擠國產業務,更使遺產個案辦理期程拉長,無法更有效率辦理,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抗告人無意願,亦認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㈡又被繼承人生前訴訟屬私人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公益,抗告
人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但被繼承人遺債已大於遺產,抗告人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及清償債務等問題,管理期間所需支出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其耗費人力、時間難以衡量,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㈢再者,現行法令尚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
人之規定,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訴訟糾紛應較清楚,且相關重要證件、產權資料及印鑑等仍由家屬保管中,足認繼承人有協助清理遺產之能力及道義責任,故應以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最為適當;另就適任之考量,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業素養,瞭解遺產管理及債權清償程序,足任遺產管理人職責,且其行為舉止受有法律規範,亦無偏頗之虞,得以借重其專業能力,分散案源,減少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數,使遺產管理人對個案管理更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應徵詢有意願之律師、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因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李金鴻或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可為參照。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亦有明文。又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明白揭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而設第3項之規定」。而國有財產署據此訂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專責處理法院指定該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而各區分署均設有接管科,執掌「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業務,足認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本為該署之職責,其為國家管理財產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事務,本質上具有公益之性質。因此,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依職權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調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李輝煌於110 年8 月30 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形,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111年4 月22日嘉檢曉良111民參3字第00796號函暨所附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書、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已身一親等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55頁)。因此,相對人前述主張,可認為真實。相對人既係本件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法律規定相符。
㈡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前述建物,並有臺中地院前述案件審
理中,惟因被繼承人(即該案再審原告)死亡,致該案件仍未能依法進行等情形,此有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原審卷及前述民事卷宗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顯見被繼承人並非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且乏事證認被繼承人之確屬負債超過遺產,故尚難以此即遽認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此部分抗告人並未舉證以證明被繼承人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審酌臺中地院以前述110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然因被繼承人死亡,且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致影響前述訴訟程序之進行,因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案,且經原審函詢繼承人李金鴻、李家菁、李慧娟等子女,其等均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家事函文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抗告人雖執前述情詞,主張其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然本院考量依法選任公務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且依前述「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並可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且應維護公益,而公務機關更不宜以受限於員額編制或恐影響其他業務推動為由,拒絕擔任公益性質之職責。因此,本院審酌抗告人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而保護無人繼承遺產財產之訴訟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遺產管理人之指定亦在維護公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獲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本件相對人係為實現訴訟程序利益而為聲請,抗告人自不得僅因受償金額甚少或無法受償、程序如何繁瑣,即謂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故抗告人所為前揭抗辯,尚非可採。原審以抗告人身為國家之財產管理機關,具有濃厚之公益色彩,依前述規定據以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尚屬符合法律規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
輝煌之遺產管理人,經調查審認結果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王昌國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