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劉興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沈國祥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被繼承人沈國祥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沈國祥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縣○路鄉○○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為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請准予聲請人變賣上開土地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陳報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3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3年度司繼字第12號酌定管理報酬事件、109年度家聲字第18號、110年度家聲字第19號、22號許可處分財產事件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三、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15日補正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陳報土地上查封登記情形、聲請費用1,000元等,聲請人已於111年5月12日經合法通知,惟迄未依法補正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尚難認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再者,依110年度家聲字第22號案件中前案內所附○○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土地上有91年間所為之查封登記(債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人又未說明目前查封登記是否已塗銷?若仍有查封登記,則無法由聲請人逕為出售,應循強制執行程序處理。因此,本院考量前述各情,聲請人聲請法院為准許聲請人處分被繼承人沈國祥之遺產,既未依法補正,亦尚與前述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