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何榮茂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被 告 何傑仙
何鳳眉
何鳳姿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傑仙、何鳳眉、何鳳姿、何鳳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皆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95,61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傑仙、何鳳眉、何鳳姿、何鳳英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皆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傑仙如以新臺幣4,795,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被告等應於繼承何皆火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33,40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各』自給付原告31,7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何鳳眉、何鳳姿、何鳳英;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何傑仙關於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兩造母親何吳○扶養費部分)。並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擴張第1項聲明之金額為:「被告等應於繼承何皆火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3,836,49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諸上開撤回聲明第2項部分,業經被告等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復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擴張第1項聲明之金額為:「被告等應於繼承何皆火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4,795,615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係本於請求返還被繼承人何皆火對原告之債務(即代墊款)此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所為部分撤回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兩造之被繼承人何皆火於98年8月23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造成重度意識障礙昏迷指數七,全無行動及言語表達能力經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4號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原告為監護人。被繼承人於100年7月9日起開始入住嘉義陳仁德醫院(含陳仁德醫院護理之家)及嘉基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直至104年9月17日往生。因被繼承人僅有不動產而無多餘存款,故無能力以現金缴納下列款項,下列款項為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
1、醫療費用116,471元,入住安養機構照護所支出之相關費為1,208,220元(起訴狀所載有重複處,已修正),合計為1,324,691元。
2、就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生前所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起訴狀誤將原告自有之房屋稅列入,茲加以刪除,合計被繼承人生前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為64,060元。
3、被繼承人往生後,不動產遺產每年應繳地價稅及房屋稅由原告全數代為繳納,起訴時誤將原告自身之房屋稅列入,茲排除調整減縮金額合計為82,653元。
4、新港農會之貸款:原告清償之借貸本金1,988,000元,利息為年息2.65%(機動調整),有卷附之新港鄉農會函文資料可佐,原告自100年10月即開始代償至108年2月23日清償完畢日止,清償之本金利息總金額為2,319,855元(見本院卷第235-240頁,原證8附表三檢附之新港鄉農會還款明細-每期繳納之金額包含本金固定7,000元及當期利息)。
5、國泰人壽之貸款:本金利息總金額為1,004,356元(見本院卷第143-150),不論是到府收息(即以現金繳納之意,原告夫妻與被繼承人同住)還是帳戶(原告配偶李○○之郵局帳戶)扣繳,均屬原告所代繳無誤,故就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35頁)金額亦同為調整。
6、綜上,原告對被繼承人生前應支付之醫療、看護費、應繳納之稅費及應清償之借貸債務暨管理遺產所墊繳之費用,合計至少為4,795,615元(1,324,691+64,060+2,319,855+1,004,356+82,653),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皆火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對被告何傑仙答辯所為陳述:
1、就新港鄉農會借貸部分:此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為81年4月22日,源自被繼承人已屆期之舊債,嗣反覆還貸申貸運用資金,期間包含於81年8月28日購買車店段公寓。目前可查到之資料乃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19日再申貸本金2,401,000元以清償舊債2,407,722元,放貸之金額是直接匯入被繼承人新港鄉農會帳戶,並由該帳戶直接扣繳之前借款的本息。被繼承人於98年即因中風臥床而未再有營業活動及收入,直至100年9月27日該帳戶內無金錢可扣繳支付本息,因有未繳本息將面臨拍賣房地之緊迫,被告何傑仙不管,故由原告現金存入或轉帳入該帳戶持續繳納本息,並於101年5月22日正式由原告辦理展延,擔負清償責任,當時尚未清償之本金為198萬8千元,年息為2.65%。嗣於103年12月19日再申辦展延(當時尚未清償之本金為173萬6千元),原告陸續清償本息(每期清償之本金固定為7,000元),最後再為一筆1,394,699元(以原告配偶李○○名義匯入)清償完畢。新港鄉農會之借貸款項確實係被繼承人自己借貸運用明確,被告何傑仙抗辯稱此筆借款係原告所支用云云,絕非事實。
2、國泰人壽借借貸部分:被繼承人先前於79年9月13日以170萬元購買坐落○○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何傑仙所有)之資金,係向被告何鳳眉(金飾價值約為33萬餘元,於94年1月間出售新民路房地後才返還)、何鳳英(84萬元,被繼承人於94年出售新民路房地後才返還)及第三人李○財(60萬元)所借貸支應(因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何○誠當時欲出售土地,該地因屬分割後之毗鄰土地可與被繼承人自己之土地合併利用,將來方便原告與被告何傑仙兩兄弟比鄰,故被繼承人在資力未迨下仍先借款購買),因對第三人李○財之本息幾年均無法清償不好意思(被繼承人本於投資心態,於81年間又貸款購買車店段公寓),適原告配偶任職國泰人壽亦有招攬借貸之業務內容,乃於85年9月1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60萬元之抵押借貸(清償期20年)以清償李○財。
原告之所以擔任保證人,係因被繼承人向原告承諾,原告先代為繳納完畢,就會將原告○○路00號房屋之基地即○○段000-
0、000-0地號土地過給原告(被繼承人先前已購買○○段000、000地號土地給被告何傑仙-即現○○路00號基地),故此筆借款從頭至尾均係由原告夫妻先代為繳納直至清償完畢,而此筆借款確實直接匯入被繼承人新港鄉農會之帳戶,亦有國泰人壽公司之函覆資料附卷為佐。被告何傑仙抗辯稱此筆借款係原告所支用云云亦非事實。
3、被繼承人94年間出售土地後,所得借款部分用於償還欠被告何鳳英的32萬,另外被告何傑仙興建○○路00號房屋時給了他376萬元,因此沒有多餘太多現金,才會沒有拿去清償農會和國泰人壽的貸款。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鳳眉、何鳳姿、何鳳英:同意原告本案請求,願在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何傑仙:從被繼承人104年往生前有很長一段時間,他的動產、不動產皆是原告在使用,所以被繼承人的醫療費用、安養中心費用我們其他子女才沒有協助負擔。父親過世的時候,因為農會跟國泰的貸款都還沒有還,所以也沒有辦不動產的繼承登記,111年才由原告去辦理繼承登記。照理說104年父親過世借款就不能繼續借,但是原告主動去辦延長,因為不只父親的土地設定了抵押權,原告自己名下的房屋(即○○路00號)也有一併設定抵押,原告是擔心自己的房屋受到影響。原告之所以幫忙繳納地價稅也是因為原告房屋蓋在父親土地上,原告他們一家人也都住在裡面。再者,農會和國泰人壽的貸款真正的債務人是原告,而不是被繼承人,父親生前就說過這筆貸款是何榮茂要求辦理,貸款的金額也是何榮茂在使用,所以國泰人壽貸款的本金、利息都是原告用李○○的帳戶扣繳。如果原告當初趁父親身體健康,趕快把貸款還一還,原告房屋坐落的土地直接辦過戶到原告名下,就不會有今天的糾紛。被繼承人94年2月1日間有出售一筆土地,得款560萬元,當時被繼承人已經有錢,所以才去還被告何鳳眉的借款,既然被繼承人當時有錢,可見農會借款這些,都是原告要借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皆火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嘉義市○○○街00號0樓0公寓(嘉義市○○段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嘉義縣○○鄉○○段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㈡、原告所有○○路00號房屋(即○○段000建號,95年間興建)坐落被繼承人所有上開○○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
㈢、被告何傑仙所有○○路00號房屋,與原告房屋相鄰,坐落○○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
㈣、被繼承人於98年間因出血性腦中風,造成重度意識障礙,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4號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原告為監護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116,471元、入住安養機構之相關費為1,208,220元、過世前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64,060元、為全體繼承人代墊被繼承人過世後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82,653元等情,業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仁德醫院醫療費收據、照顧服務員收據、嘉基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及證明書、護理之家收款紀錄,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家調字卷第23至98頁),且被告何傑仙於本院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部分款項重複計算(見卷一第101頁)後,原告已將金額加以修正,此外被告何鳳眉、何鳳姿、何鳳英均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原告主張因為被繼承人只有不動產而無現金,因此為其代墊上開款項等情,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償債務部分:
1、新港鄉農會借貸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償此筆貸款之本金利息合計2,319,855
元乙情,業據提出95年12月29日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還款備查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家調字卷第115-134頁),且有新港鄉農會112年3月7日新信字第1120000908號函覆交易明細表、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收入傳票等件為查(見本院卷第153至203頁)。
⑵、被告何傑仙雖抗辯此筆借款是供原告個人使用云云,然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與被告何鳳眉、何鳳姿、何鳳英之說詞不符。
⑶、依○○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見本院卷第241
頁),此筆土地於81年間為新港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768萬元之抵押權。上開回函則載明:何皆火95年12月19日貸款2,4001,000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借期5年該貸款轉入何皆火帳戶內,貸放同時收回2,407,722元等語,並有100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9日申請展期換約之記載。原告所有○○路00號房屋(即○○段000建號)坐落在○○鄉000之0地號土地,依銀行實務為保障其債權,必然要求地上物同時設定抵押,原告因此同為擔任擔保物提供人,不能就認定原告是借款人。
⑷、81年間○○段000之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時被繼承人年僅約5
8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身體狀況無法自主處理事務。既然被繼承人以自己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並簽立借據,當然是為了自己的資金運用,被告何傑仙抗辯借款是原告使用云云,難信為真實。
⑸、原告固然可能考慮到自己的房屋同時為此筆貸款設定抵押,
因而持續代被繼承人還款至108年全額清償為止。然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且若發生遲延還款轉催收之情事,依借據必須負擔違約金(逾6個月時按借款利率百分30計算違約金),對被告等未必更有利,也將因被繼承人的債務影響了原告本人的信用,對原告而言並不公平。此筆借款既然是被繼承人81年間借出後輾轉借新還舊所留下來,原告代償後取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104年9月17日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還款,甚至直接取得對被告等人之債權,但原告僅請求被告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付清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同時亦繼承債務,對上開債務負有返還責任。
2、國泰人壽借借貸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償此筆貸款之本金利息合計1,004,356
元乙情,業據提出嘉義市○○段○○○段0000○號(見家調字卷第101至102頁)、同段00地號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44頁)、李○○(即原告配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家調字卷第103至113頁)為證。且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國壽字第1120030195號函附擔保放款借據、同意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39-150頁)可查。
⑵、被告何傑仙抗辯此筆款項實際上是原告的借款,所以由原告
配偶帳戶還款云云。觀之被繼承人所有上開嘉義市○○段公寓早在85年間就為國泰人壽設定抵押、被繼承人簽字親立借據等情可知,若非被繼承人有借款需求,何需以自己的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且上開同意書記載:「借款匯入何皆火被繼承人新港鄉農會宮前分部之帳戶內。」等語,沒有證據指向此筆借款實際上是原告要使用。
⑶、被告何傑仙抗辯被繼承人94年2月1日間有出售一筆土地,得
款560萬元,當時已經有錢,所以才去還被告何鳳眉的借款,如果真的有農會、國泰人壽這些借款,應該會去償還,但被繼承人沒去還款,因為這些錢是原告要借的云云。原告則提出被繼承人79年間以170萬元向何○誠購買○○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上開土地後經分割為同段000-0地號)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何○誠直接移轉給被告何傑仙)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45-252),並說明79年買地時係向被告何鳳眉(金飾價值約為33萬餘元,於94年1月間出售新民路房地後才返還)、何鳳英(84萬元,被繼承人於94年出售新民路房地後才返還)及第三人李○財(60萬元)借貸支應,之後又買了嘉義市○○段的公寓,81及85年間才分別向新港鄉農會、國泰人壽借貸等情。被告何鳳英更於本院112年3月23日被告何傑仙為上開抗辯時陳稱:94年父親新港新民路的房地,是因為被告何傑仙的房子被燒毀,父親覺得○○路00號旁邊還有地,希望兄弟住比鄰想協助其重建,另外自己身邊也想留一些錢才出售等語。是被告何傑仙抗辯94年間被繼承人出售新港○○路房地卻沒有用來清償上開借款,因此反推這些借款實際上是原告所借云云,難信為真實。
㈣、以上合計,原告為被繼承人何皆火代償債務共4,795,615元(計算式:116,471+1,208,220+64,060+82,653+2,319,855+1,004,356)。按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係指繼承人相互間的內部分擔額而言,並非謂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應扣除自己的應繼分而為請求。被繼承人因原告代為清償上開貸款、醫療費等債務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繼承人何皆火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何皆火已死亡,是原告自得於何皆火之遺產範圍內,向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請求在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上開代何皆火之貸款債務等共4,795,615元,及自112年5月10日(即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皆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共4,795,615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何傑仙(其餘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故不為免假執行之諭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