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 請 人 賴建平相 對 人 賴恩芯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佩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賴建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認領相對人賴恩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林佩儀於民國99年4月19日結婚,聲請人於99年4月19日認領相對人,嗣聲請人與林佩儀於103年11月10日協議離婚,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足徵兩造間無血緣關係,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依聲請人之聲明合意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前述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

基此,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雖認領相對人及辦理認領戶籍登記,惟實際上

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而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為裁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又據前述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綜合研判載明:「送檢註明賴建平與賴恩芯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vWA、D16S539、CSF1PO、D8S1179、D19S433、FGA、D22S1045、D5S8

18、SE33、D1S1656、D12S391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賴建平與賴恩芯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之關係」等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遺傳標記檢驗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暨前揭鑑定醫院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顯見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生父,聲請人之主張可信為真實。綜上,兩造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則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主張於99年4月19日認領相對人之行為無效,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