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聲 請 人 楊晨曦法定代理人 楊莉㚬代 理 人 張雯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王叔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楊晨曦(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非其生母楊莉㚬自相對人王叔虎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楊莉㚬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與相對人結婚,嗣於104年間即因故分居,且不再往來,楊莉㚬於106年間結識聲請人之生父即訴外人謝明佑,進而交往同居,於107年9月1日生下聲請人,楊莉㚬與相對人於110年4月14日離婚,聲請人實係楊莉㚬自訴外人謝明佑受胎所生,與相對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又聲請人於110年4月28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出爐後,聲請人始知悉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前述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同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惟兩造已於本院調查時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合意聲請裁定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且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非屬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亦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則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復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
影本等為證;又據大林慈濟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結論以:「1.不能排除楊晨曦與謝明佑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亦即「謝明佑是楊晨曦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楊晨曦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0倍。3.也就是楊晨曦與謝明佑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9%以上」等語,此有前揭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暨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準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應堪信為真實。
㈡查本件聲請人於107年9月1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
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之母楊莉㚬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關係,然聲請人實非楊莉㚬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於110年4月28日即上揭鑑定報告結果出爐後始知悉前揭事實,並於111年3月11日即在知悉其等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其母楊莉㚬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兩造間之其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故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