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聲 請 人 黃誌銘非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黃佳瑜
黃佳峰
黃靖容上開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黃佳瑜、黃佳峰、黃靖容(以下合稱相對人等3人)之父親,聲請人因年邁、脊椎開刀致行動不便,領有第七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存款足以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等3人均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均屬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爰請求相對人等3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等3人則以:聲請人雖為其等父親,然聲請人有錢即花用於賭、色、毒品,缺錢則向相對人等3人之母親吳阿妍(以下逕稱其姓名)索討,並於民國68年間因妨害風化罪遭判刑入監服刑,吳阿妍乃於69年間將相對人等3人帶回雲林娘家,聲請人出監後未曾前往探視相對人等3人,亦未給付相對人等3人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自其等年幼時起,即未曾對其等盡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免除相對人等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作為抗辯。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等3人抗辯應予免除其等扶養義務,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就聲請人主張及相對人抗辯部分之主要事由,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且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接近及主要事實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依前述規定為裁定,先為說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則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3人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兩造對於聲請人自相對人等3人年幼時即未曾扶養照顧等情,均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曾對相對人等3人盡扶養義務,顯已對相對人等3人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影響,足認情節確屬重大,準此,相對人等3人主張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