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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家財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原 告 吳清雅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蕭宇廷律師被 告 許政國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61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980,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2,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112年7月18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163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經核閱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民國85年3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長男許哲維、長女許舒涵,皆已成年。原告於111年2月16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1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43號調解離婚成立,但未能就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達成共識。

㈡、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負債,計算後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另就兩造婚後財產表示意見如下:

1、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仙公段土地」):為被告向第三人黃一芳購入,應列入婚後財產。證人黃一芳雖到庭證稱移轉土地是要擔保合夥出資云云,然由黃一芳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其非無資力支出合夥出資額15萬元,何需提出土地作為擔保。不僅如此,若為擔保出資額,應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之,方屬合理。又106年10月8日黃一芳帳戶存入6萬元,106年11月29日存入98,000元,合計15,8000元,原告認為上開金額應是合夥利潤分配,日後黃一芳亦經常以ATM方式存入現金,縱然認為移轉系爭土地為擔保黃一芳之15萬元出資,亦已於106年11月29日即清償完畢而須將土地歸還,但迄今仍登記被告所有,足認該土地確為被告所購買而非擔保黃一芳之出資。

2、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金額為其個人所有,非合夥財產:黃一芳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於106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31日此期間經常以ATM方式存入現金,總金額超過100萬元,原告認為此金額屬於合夥分紅,足認被告及黃一芳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為合夥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

3、原告名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牛斗山段土地」):為原告告之母吳徐愛出資購買,原要登記給原告,簽約當日由被告開車載母親吳徐愛前往,母親忘記攜帶原告之身分證證明文件,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日後終止信託,被告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給原告,故此筆土地為母親贈與,不需列入婚後財產。又縱為被告所出資購買,被告已經贈與給原告,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後財產。

㈣、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286,482元,扣除負債1,982,657元後,婚後財產以0元計;被告婚後積極財產1,960,326元,無負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960,326元,平均分配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980,613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1、牛斗山土地部分:被告於91年間以2,296,000元購買上開土地,原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土地登記給原告,實則只是為讓原告取得農保之資格,並非無償贈與。嗣原告於106年5月17日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2贈與原告之母。由此可見,牛斗山段土地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是吳徐愛出資購買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對原告胞弟吳高智之債權,被告雖於答辯狀中提及,但兩造均同意此部分不在本案中列入審理範圍)。

2、原告並非向國泰世華銀行、大林鎮農會、三育儲蓄互助社貸款之實際借款人及用款人,故不應列為原告之負債:

⑴、依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原告於109年7月9日貸款500,00

0元、110年10月15日再貸款250,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知,金錢用去何處有何貸款之必要,是否用在夫妻共同家庭生活上,須由原告舉證,否則不應列入原告之負債而由被告共同承擔。

⑵、依大林鎮農會提出之借據,原告於108年1月8日向大林鎮農會

借款120萬元,係由原告之母吳徐愛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知,且未知會被告,借款之用途為何,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否則不應列入原告之負債而由被告共同承擔。

⑶、原告向三育儲蓄互助社於109年5月14日之借據,借款80萬元

係以原告之二姊吳嘉玲及原告之母吳徐愛為連帶保證人,此已違反經驗法則,蓋若係夫妻有向外貸款之需要,應告知配偶且以配偶為連帶保證人才是常態,本次向三育儲蓄互助社借款為被告所不知,被告亦不知金錢用去何處,請求鈞院調取原告之存摺自借款撥款後至111年2月16日止帳戶往來明細。

㈡、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仙公段土地部分:此筆土地係被告與友人黃一芳先生於000年開始合夥作生意販賣香水,黃一芳先生於000年0月0日以竹山土地為擔保其出資虧損,遂於106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為原因,將竹山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内政部交易實價查詢備註記載「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可證。上開土地非被告之婚後婚財產,不應列入分配。證人黃一芳與原告或原告之母親吳徐愛及原告之弟吳高智等原告之親戚均認識也可謂熟識。黃一芳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出入為吳高智等原告之親友為投資大盔「不倒翁888愛心事業」而匯入、匯出,以對話紀錄所載:吳高智問:「今天你匯多少給我呢?」、黃一芳答:「連二姊夫跟清雅嫂共60萬元」、吳高智:「你能多匯10萬嗎?」、「共70萬」。還有吳高智的存摺及吳高智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資料,可證黃一芳之華南銀行帳戶内的錢非純屬黃一芳所有。

2、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內353,690元,係被告與友人黃一芳先生合夥做生意使用之帳戶,彰化銀行内之款項係屬合夥財產,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請求分配彰化銀行帳戶内之款項,顯有誤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另案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43號調解離婚成立,但未能就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達成共識。

㈡、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基準日為111年2月16日。

㈢、附表一為兩造同意不列入之婚後財產部分。

㈣、附表二為兩造均同意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㈤、附表四為兩造均同意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另案訴請離婚,嗣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則兩造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㈡、針對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三)說明如下:

1、牛斗山段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上開為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歸原告取得,原告在於同年6月12日再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與母親吳徐愛。

被告雖抗辯係為令原告取得農保資格云云,然上開土地面積為2,296平方公尺,被告僅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即足夠讓原告加入農保,被告卻直接移轉整筆土地,可見被告抗辯不僅與登記內容不符,亦與加入農保所需條件不同,自難信為真實。又證人吳徐愛到庭證稱:「(是否記得有購買牛斗山1168號土地?)記得,因為那是我二姐的土地,被告在當警察,在新港警察局,因為我二姐的兒子會去警察局跟被告借錢,被告回家就生氣,我就跟二姐說你一塊地賣給我,這樣你有錢,錢就給你兒子用,不要再去找被告借錢。我當天要去送定金,是被告載我過去的。(調字卷第231頁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賣主「李振發」並是女生的名字,有何意見?)李振發是我二姐夫。(土地賣多少錢?)230萬元,全部都是我支付的,訂金是30萬元是100年9月12日,我有開支票,我也有留下支票的票頭(見本院卷第127頁),其餘的款項200萬元,也是開支票,但是我找不到票頭,這個銀行查應該可以知道。(為何用許政國的名義買賣?)因為他是我女婿,送給他也沒關係,大家都是一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由證人證述內容及提出之定金支票票頭可見,上開土地確實為證人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既然於106年間再贈與給原告,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2、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5貸款部分: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9日、110年10月1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萬元、25萬元(見本院卷第89-92頁);於109年5月4日向三育儲蓄互助社借款80萬元(見家調字卷第133頁);於108年1月18日向大林鎮農會借款120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目前債務餘額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卷證可查。被告雖抗辯原告非實際借款人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況證人吳徐愛到庭證稱:因為兩造所生子女的費用、補習,在高雄念大學,註冊費、生活費很花銷很大才貸款云云;被告更未證明有按時匯款或現金支付子女生活、教育所需費用情事,可見原告主張因自己及子女生活費用需要開銷乙節,可信為真實。原告不得已向上開銀行辦理貸款,不能因為被告非連帶保證人(被告甚至可能不願意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而係由原告家人擔任保證人,就做出原告家人才是實際借款人之結論。依現有證據資料,已足證明上開債務為原告婚後消極財產。退而言之,附表三債務總額雖高達198萬餘元,但原告積極財產僅286,482元,縱部分負債是因原告母親吳徐愛之需要而借用,也不影響計算結果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針對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五)說明如下:

1、仙公段土地部分(附表五編號1):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土地為被告於106年3月22日因買賣而取得,且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111年10月31日竹地一字第1110005073號函覆買賣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為辦理上開土地過戶移轉甚至需繳納12,542元之土地增值稅(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黃一芳欲主張上開土地係為擔保合夥出資云云,且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6年間你是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一筆土地給被告?)上面記載的原因雖然是買賣,但是我們合夥做生意,我沒有辦法出錢,我就用土地作為擔保,被告出本錢,用來購買商品。(被告出了多少錢?)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依證人所述,其與被告間之合夥僅有資本30萬元,以兩人各半比例換算證人出資額僅15萬元(況證人提及自己是技術出資),何需辦理價值超過100萬元之上開土地過戶適宜?況如為擔保合夥出資,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已足。證人更證稱合夥的30萬元已經賺回來(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則何以上開土地從106年間過戶迄今仍未移轉返還?被告所辯背於常理,上開土地確實為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證人黃一芳所購入,而屬婚後財產無疑。

2、被告彰化銀行存款(附表五編號2):查上開帳戶為係以被告個人名義開立,不能僅因被告抗辯或證人黃一芳證稱:合夥資金是存入被告在彰化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就認定帳戶內財產為合夥財產。又即便證人證述內容為真,因證人與被告是經營在夜市販賣精油香氛的生意,收入多是賺取現金,給付貨款才可能從帳戶內匯款支出,根本沒有將共同獲利全部存放在被告帳戶內管理之必要。復經調取證人黃一芳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35-152頁),該帳戶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經常以現金方式存入款項不能排除是合夥分紅。足見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為其個人所有,而非與證人黃一芳共有之財產。

㈣、綜上,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86,482元,扣除附表三負債後,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為208,547元,加上附表五財產1,751,752元,合計為1,960,326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960,326元。

被告並未抗辯原告不能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故依平均分配之比例計算,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80,613元【計算式:(1,960,326-0)÷2=980,613】。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980,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見家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本案(減縮聲明後)全部勝訴,假執行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再予以論 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一: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部分編號 內容 卷證 備註 1 被告-汽車3ASU-8355 家調字卷第66頁、本院卷第228頁 2 原告-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許哲維) 家調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64頁 3 被告(或兩造)-對吳高智之債權1200萬元 本院卷第106頁 對於是否有債權存在仍有爭執,但兩造同意不列入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備註 1 積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 86,704元 家調字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4頁 2 積極財產 大林郵局存款 422元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54頁 3 積極財產 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存款 2,617元 家調字卷第155頁、本院卷第54頁 4 積極財產 三育儲蓄互助社股金 192,917元 家調字卷第129頁、本院卷第54頁 5 積極財產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康順101終身) 3,822元 家調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54頁 兩造同意按保單準備金價值計算。 以上合計:286,482元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積極財產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96,000元 此筆土地為原告贈與取得之財產,不列不婚後財產。 91年間購買時原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土地過戶給原告,但實際上僅是為了讓原告取得農保資格(僅為借名登記),之後原告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2再贈與其母親吳徐愛。土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家調字卷第235-238頁、本院卷第228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2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貸款 359,221元 因為被告不負擔兩名子女生活、求學所需,因此貸款,為婚後負債 由吳徐愛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不知有借款之事,不應由被告共同承擔負債。實際上吳徐愛才是借款人,不應列為原告婚後負債。 家調字卷第163頁、本院卷第87-99頁 列入婚後財產 3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貸款 235,38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列入婚後財產 4 消極財產 三育儲蓄互助社貸款 58,8048元 為婚後負債 同上 家調字卷第129-133頁 列入婚後財產 5 消極財產 大林鎮農會貸款 80萬 為婚後負債 同上 家調字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9-85頁 列入婚後財產 以上合計:(負債)1,982,657元附表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1 積極財產 三育儲蓄互助股金 79,134元 家調字卷第131頁、本院卷第55頁 2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403元 家調字卷第139頁、本院卷第55頁 3 同上 中華郵政(南投三和郵局)存款 70元 家調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55頁 4 同上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128,967元 家調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55頁 以上合計:208,574元附表五: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積極財產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98,062 被告向訴外人黃一芳以婚後所得購入,應列為婚後財產 黃一芳為擔保其與被告合夥事業之盈虧,乃過戶此筆土地,僅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為黃一芳之財產 家調字卷第225-227頁、本院卷第33-49頁、本院卷第111-116頁、鑑定報告 1.兩造均同意土地價值以鑑定價格計算 2.列入婚後財產 2 積極財產 彰化銀行存款 353,690元 為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與黃一芳合夥共用帳戶,帳戶內存款為合夥財產,非被告財產 家調字卷第151頁 列入婚後財產 以上合計:1,751,752元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