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葉羅金花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被 告 葉素蘭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被 告 侯葉素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葉坤淋
葉天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月美被 告 葉天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8萬1,52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文彬(下逕稱其姓名)與原告婚後,共同育有5名子女即被告全體(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葉文彬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死亡,兩造為葉文彬之繼承人,原告與葉文彬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葉文彬的婚後財產為附表一所示的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
69、69之1、416之5地號土地),共計為1028萬5,500元,故原告得請求分配514萬2,750元,應屬葉文彬之債務,惟未能與被告達成分配的共識,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48條第1、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葉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前述金額暨年息5%的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4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均同意原告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但實際得請求的金額應以法院審理認定為準等語。
(二)被告葉坤淋、葉天成、葉天財:系爭土地的鑑定價值過高,不應採用等語。
(三)被告葉素蘭、侯葉素娥:原告婚後財產並非0元,尚有新港鄉農會存款應納入計算,系爭土地應採用鑑定價格等語,又被告葉素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葉文彬與原告婚後,共同育有被告,葉文彬於109年5月23日(下稱基準日)死亡,原告與葉文彬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為葉文彬之繼承人,葉文彬之婚後剩餘財產為系爭土地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葉文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第1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及重劃對照清冊,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同年5月11日回函及檢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55、207至2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四、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己的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經計算得向葉文彬請求514萬2,750元,故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未獲被告同意,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多少?葉文彬遺留之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何?原告得請求多少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⒈對於原告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新港鄉農會存款,合
計242萬5,984元(下合稱系爭存款)等部分,有該農會檢附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⒉原告雖對自己於基準日時有系爭存款不爭執,但主張於本院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遺產分割事件中,兩造曾於110年8月30日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讓原告保有系爭存款以做為養老之用,既然是供原告做為養老之用,就不應納入原告的婚後財產中計算,方為公允等語。被告葉素蘭、侯葉素娥則抗辯,縱使是供做原告養老金使用,但與是否應納入原告的婚後財產中計算,係屬兩事,其等不同意原告將系爭存款排除計算等語。
⒊經檢視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兩造固然有約定
原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款供原告的生活費使用,且被告均不得主張要求就存款受分配或給付金額等內容,但此僅涉及存款應如何使用及表明被告不得花用之意,而無一語提及葉文彬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已明白表示,其等同意系爭存款不納入原告的婚後財產中計算,或是於將來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中放棄主張的權利,故原告主張因為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存款當作養老金使用,所以無須納入婚後財產中計算云云,顯然是過度推論,且未能舉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夠的證據支持,本院無從採信。
⒋小結:原告前述主張並非可採,已經審認如前,原告於基準
日時既然有系爭存款242萬5,984元,自應納入其婚後財產中計算。
(二)葉文彬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⒈兩造固不爭執葉文彬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系爭土地,但就價值則有爭議。
⒉經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基準日時
之市價,該所出具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定69、69之1及416之5地號土地的價格如附表四所示(見鑑定報告的第9、69頁),合計為1118萬9,026元,對該等價格,原告、被告葉素蘭及侯葉素娥同意直接援用鑑定報告的內容,被告葉坤淋、葉天財及葉天成則認為鑑定報告的價格太高,69地號土地應用公告地價,69之1地號土地有行無市,比較沒有人要買,416之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現況為全村人在走,為既成道路,沒有人要買等語。
⒊審量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係以各宗地位置、宗地形狀、土地面
積、不規則土地之形成或不適最有效之土地利用狀態及現場勘察現況之使用情形為設定之估價條件後,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其中69、69之1地號土地採用比較法(並參考實價登錄成交案例)進行評估,因416之5地號土地於買賣實例缺乏,無法採比較法,則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進行推算(見鑑定報告書第3、16、40至69頁),應屬客觀可信,因此,採用為系爭土地於基準日之價格。
(三)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⒈葉文彬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118萬9,026元,原告則
為242萬5,984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76萬3,042元(計算式:11,189,026-2,425,984=8,763,042),經平均分配後,葉文彬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38萬1,521元(計算式:8,763,042÷2)。
⒉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與葉文彬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被告繼承葉文彬遺產所得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葉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38萬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10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3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葉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38萬1,521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葉素蘭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不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文彬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全部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全部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新港鄉農會存款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活存(帳號末3碼:610) 141萬9,148元 2 定存(帳號末3碼:075) 50萬3,418元 3 定存(帳號末3碼:076) 50萬3,418元 備註 (一)合計:242萬5,984元 (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附表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節錄調解成立內容: (註:前略) 一、兩造(註:原告為葉素蘭,被告為葉羅金花、葉坤淋、侯葉素娥、葉天財、葉天成)同意就被告葉羅金花名下開立之全部金融帳戶存款(下稱全部帳戶)為以下之處理: (一)兩造均不得主張就被告葉羅金花全部帳戶的款項受分配或要求給付金額。 (二)被告葉羅金花全部帳戶的款項全部供做其生活費使用,所謂的生活費是指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的一切必要花費。 (三)被告葉羅金花全部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提款卡由被告葉坤淋協助被告葉羅金花保管及支領,被告葉羅金花每月的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被告葉羅金花每月得自由支用的金額為2,000元。 (四)上開金額合計為25,000元,被告葉羅金花或是被告葉坤淋每月提領金額在25,000元內,均不用提出任何的領據或是單據,也不用提出發票,也不用製作帳目支出明細。 (五)如果提領金額超過25,000元,則被告葉坤淋應協助葉羅金花保留相關的單據,並問清用途,必要時至少應保留單據及註明用途5年。 (註:後略) 備註: (一)案號:110年度家繼訴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 (二)調解成立日:110年8月30日。 (三)括號中的「註」內容為本院所加,原調解筆錄無。附表四:長信不動產估價師鑑估系爭土地於基準日之價格編號 土地地號 金額 1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562萬9,662元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494萬0,244元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61萬9,120元 備註 合計:1118萬9,026元